由破產財團管理之土地出售時如何核課之處理
稅目 | 土地稅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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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版本 | 一O八年版 |
法規章節 | 第1章 總 則 |
法條 | 第5條(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 |
分類 | 釋示函令 |
釋示函令標題 | 由破產財團管理之土地出售時如何核課之處理 |
函釋內容(如文號,範例:09800554670) |
主旨:土地所有權人經法院宣告破產,其土地由破產財團依法取得管理及處分權,破產財團出售(拍賣)該土地後,於辦理所有權移轉時,應由破產財團管理人與承買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土地稅法第49條)規定,共同申報移轉現值。至於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仍為原土地所有權人(破產人),但應註明應由破產管理人繳納以財團費用處理。 說明:三、破產財團所為之「拍賣」,非土地稅法暨稅捐稽徵法所指之「法院拍賣」,既係有償移轉方式之一種,依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仍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即破產人);惟依稅捐稽徵法第7條規定:「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是以該項應納稅款,自得責由破產管理人繳納。(財政部73/11/14台財稅第62993號函) |
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
1.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土地稅法第49條
1.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土地稅法第5條
1.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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