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民法第 82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系爭分割協議未經登記不生效力,其不受系爭分割協議之拘束,有無理由?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7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

甲、乙共有A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甲、乙於民國 99 年 1 月 1 日就A地成立分割協議,二人協議由甲分得A地東半部二分之一,乙分得A地西半部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分割協議)。

惟系爭分割協議未向地政機關登記,嗣乙於 102 年 1 月 1 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明知」系爭分割協議之丙,丙主張願受系爭分割協議之拘束,甲、丙應依系爭分割協議分割,甲抗辯依民法第 82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系爭分割協議未經登記不生效力,其不受系爭分割協議之拘束,有無理由?

討論意見:

甲說:不受拘束說。

按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 820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

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 ,經登記後,亦同。

民國 98 年 1 月 23 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 826 條之 1 第 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分割協議既未向地政機關登記,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丙,依民法第 82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不生效力,則甲抗辯其不受系爭分割協議之拘束,拒絕依系爭分割協議分割,為有理由。

乙說:受拘束說。

㈠甲為系爭分割協議之當事人,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並無援引民法第 82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之餘地。

㈡按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 1065 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

業據司法院於 83 年 6 月 3 日以釋字第 349 號解釋在案。查丙既明知系爭分割協議存在,且願意受系爭分割協議拘束,自無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之情形,依前開解釋意旨,民法第 826 條之 1 第 1 項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於受讓人「明知」 ,且「願意受系爭分割協議拘束」之情形,並無該條項之適用, 則本件丙「明知」系爭分割協議存在,並主張願受系爭分割協議拘束,甲援引民法第 82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抗辯其不受系爭分割協議之拘束,拒絕依系爭分割協議分割,並無理由。

初步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甲說:2 人,乙說:15 人,棄權:1 人)

審查意見:

㈠乙說理由㈡刪除。

㈡採修正之乙說。

研討結果:

㈠經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第 6 行「‧‧‧系爭分割協議之丙,丙主張願受系爭‧‧‧」,修正為「‧‧‧系爭分割協議之丙並辦畢移轉登記,丙起訴主張願受系爭‧‧‧」。

㈡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民法第 826 條之 1 第 1 項。

參考資料:無。

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7 號)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104年4月版)第 35-3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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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之管理或協議分別契約之效力 - 不動產共有#持分房屋#持分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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