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879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要旨: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 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

裁判要旨: 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 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此與民法第 425 條之1第 838 條之1乃在規範房屋及土地因同屬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 ,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或擬制有地上權存在之情形尚難謂為相同。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陳○衡

            陳○升

            尤○琴

            陳○長

            洪○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

複 代理 人 湯惟揚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250分之1,嗣系爭土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士簡字第943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應予變價分割,並由伊1人拍定買受 ,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詎上訴人無正當權源,陳○衡、 陳○升、尤○琴、陳○長等4人(下稱陳○衡等4人)以其等共有之A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部分所示,洪○ 賢則以其所有之B、C屋依序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C部分(以下 簡稱BC屋)所示,其等因此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陳○ 衡等4人、洪○賢應依序將A、BC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及自民國103年6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依序按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517元、1009元;並於原審追加請求陳○衡 等4人、洪○賢自104年4月17 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依序按年再給付37萬7849元、25萬1220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等均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占有土地建築房屋,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未表示異議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系爭土地雖經法院拍賣而為被上訴人拍定,致系爭房屋及土地分歸不同人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838條之1第1項規定, 伊等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拍定人間,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或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伊等得以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興建房屋 ,於共有土地裁判分割確定時,除該特定部分適分歸於該共有人 ,抑共有人間或共有人與拍定人另有約定外,先前共有人間之分 管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其占有之正當權源即歸於消滅。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衡等4人、洪○賢分別為A及 BC屋之所有權人,並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面積129.92 平方公 尺)、B C(面積合計86.38平方公尺)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 有土地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法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 堪信為真。A、B、C三屋分別於40年5月3日、40年5月8日、61 年 1月11 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前經全體共有人成立將附圖A、BC部分土地劃歸陳○衡等4人、洪○賢專用之分管協議乙節,雖可信為真實,但系爭土地經前案判決確定應予變價分割,並由被上訴人1 人拍定買受,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依前揭說明,陳○衡等4 人、洪○賢與系爭土 地共有人間就附圖A、BC 部分土地之分管協議即告終止,其等自前案判決103年6月4 日確定日起,即已喪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須以房屋所有人係經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占有土地之要件即有不符,自無適用民法第425 條 之1 規定,推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餘地。再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後,於原物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於變價分割之情形,全體共有人亦應對拍定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堪認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 ,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告消滅時,該房屋有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法律已有規定,即非屬法律未規定之事項,自無以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方法,予以補充之必要。又稽諸民法第838條之1第1 項立法理由,土地及房屋所有人因屬同一人,當無成立基地使用關係之可能,有以民法第838條之1規範於土地及房屋分別拍賣,致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互異時,其基地使用法律關係之必要。惟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 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告消滅,該特定部分如未分歸於共有人,房 屋有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依現行法律已可決定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權利義務之內容,即非屬民法第838條之1 所欲規範之對象,而無民法第838條之1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

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則陳○衡等 4 人以其所有A屋占有附圖A部分土地、洪○賢以其所有BC屋占有附圖BC部分土地,均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陳○衡等4人將A 屋拆除、 洪○賢將BC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伊。

又被上訴人雖於104年5月29日(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全部辦理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惟系爭土地仍實質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因無權占有所獲之利益,尚不因系爭土地已信託登記予○○公司而受影響 。經審酌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北投區內,交通及生活機能堪稱良好,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提供住家使用,暨參照土地法第 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等情狀,認依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 ,作為上訴人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基準為當 。

又上訴人自前案分割判決103年6月4日確定日起,始喪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另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0分之1,又於104年4月17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其不當得利額於104年4月17日以前, 應按應有部分250分之1,其後始按所有權全部計算。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陳○衡等4人應將A 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伊,暨自103年6月4 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伊1517元;及洪○賢應將BC屋拆除,並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伊,暨自103年6月4 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 ,按年給付伊1009元;並於原審再追加請求陳○衡等4 人、洪○ 賢自104年4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日止,依序按年再給付37萬7849 元、25萬1220元(即按應有部分250分之249計算),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詞,爰一部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揭聲明。

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 。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 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 ,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 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查陳○衡等4人、洪○賢占有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部分,係基於分管協議,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然前案判決既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並於103年6月4 日確定,依上說明上訴人與他共有人間所訂之原分管契約,即因而消滅,其就附圖A、B C 部分土地即失其占有權源,不因嗣後係由同屬原共有人之被上訴人拍定取得共有物所有權而有所不同。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及 第838條之1乃在規範房屋及土地因同屬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或擬制有地上權存在之情形尚難謂為相同。原審認上訴人無民法第 425 條之1或第838條之1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並判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自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起至變賣完成時止按其應有部分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變賣完成時起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是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為訴訟標的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訴外人○○公司,而其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仍不得因而指為有欠缺。原審關此部分之理由雖未臻妥適,於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仍執陳詞,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60 卷 10 期 228-233 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77 期 85-91 頁

 


相關法條 5

#共有不動產買賣-高仕不動產

#共有土地#共有房屋#透天厝#不動產仲介#0912-913923高仕陳總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示意圖)

訴請拆屋還地(示意圖) - 不動產法律相關

無權占用(示意照) - 不動產法律相關

終止分管契約(107台上879) - 不動產共有#持分房屋#持分土地

民法第838條之1(110年1月20日)

民法425之1條(基地租賃相關法條)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最高法院民事具可供研究裁判要旨(示意圖)

arrow
arrow

    房地產買賣陳總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