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購屋或將持有之土地建屋並銷售,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解釋函 - 財政部106年06月07日台財稅字第10604591190號
解釋條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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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購屋或將持有之土地建屋並銷售,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
重點摘要 |
一、個人購屋或將持有的土地建屋並銷售,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依法課徵營業稅。 (一)設有固定營業場所 (除有形營業場所,亦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 (二)具備營業牌號 (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稅籍登記)。 (三)經查有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 (四)具有經常性或持續性銷售房屋行為。 二、個人將所持有的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都市更新,嗣後銷售分得的房屋者,營業稅課徵依上述規定辦理。 三、個人提供土地與營業人合建分成及合建分售,如僅出售土地,免辦理稅籍登記。 |
主旨 |
個人購屋(含法拍屋)或將持有之土地建屋(含拆除改建房屋及與營業人合建分屋)並銷售,如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自本令發布日起,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
說明 |
一、 個人購屋(含法拍屋)或將持有之土地建屋(含拆除改建房屋及與營業人合建分屋)並銷售,如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自本令發布日起,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一) 設有固定營業場所(除有形營業場所,亦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 (二) 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稅籍登記)。 (三) 經查有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 (四) 具有經常性或持續性銷售房屋行為。但房屋取得後逾6年始銷售,或建屋前土地持有10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二、 前點第4款所稱房屋取得後逾6年,指自房屋完成所有權登記日起至訂定房屋銷售契約日止,連續持有超過6年。同款所稱建屋前土地持有10年以上,指自土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至房屋核准拆除日屆滿10年,或自土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至建造執照核發日屆滿10年,擇一認定;因繼承取得者,自被繼承人取得所有權並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配偶間贈與或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取得者,自配偶他方原取得所有權並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 三、 個人將所持有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都市更新,嗣後銷售分得之房屋者,其營業稅之課徵應依前二點規定辦理。 四、 個人提供土地與營業人合建分成及合建分售,如僅出售土地,免辦理稅籍登記。 五、 廢止本部81年1月31日台財稅第811657956號函、81年4月13日台財稅第811663182號函、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841601122號函、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令及104年1月28日台財稅字第10304605550號令。 部長 許虞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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