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土地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324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交還土地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

又占有被侵奪, 得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返還、除去妨害及防止妨害之占有人, 雖須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者,始克當之,惟此之所謂占有人並不以實際占有人為限,即間接占有人亦屬之。

占有之移轉,如受讓人已占有該物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此觀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明。

查系爭土地原屬林務局管理 ,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與景海公司簽訂墾丁森林遊樂區海濱區之遊樂設施投資經營合約後,如先交付景海公司占有,則該公司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如未交付景海公司而係交付洪0正再轉交嗣後成立之景天公司占有,仍於兩造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訂立委託管理契約就系爭土地之移轉占有獲致合意時,發生占有移轉之效力,而由景海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地位,揆諸首揭說明,該公司即於是時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嗣景海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委託管理契約,景天公司之占有權源當然隨之喪失。景海公司本於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景天公司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土地及建物謄空返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自通知解除(實為終止)契約後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土地及建物日止之不當得利六萬九千一百七十元,自屬於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號

上 訴 人 景天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健宏

訴訟代理人 趙建華律師

                   吳玉豐律師

上 訴 人 景海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仙龍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九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景海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景天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景天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景海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海公司)起訴主張:

伊於民國八十四 年十二月十九日與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現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 務局)簽訂墾丁森林遊樂區海濱區之遊樂設施投資經營合約,由伊向林務局承租如第 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設施,林務局已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將土地及建物設施交付伊占有。

嗣雙方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重 新訂立投資經營契約書,由伊繼續承租上開土地及建物設施。依新舊投資經營契約書之約定,伊原不得將承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施分租、轉租或轉讓他人,但因營運初期 ,伊恐自身人力、專業不足,有意將部分海灘之遊憩活動委託對造上訴人景天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天公司)管理,兩造遂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訂立委託管理契 約,並約定該契約須經林務局核備認可後始生效,如林務局認有違法不當之處時,該委託管理契約即自動失效。詎景天公司未經伊同意,竟於林務局核准前,即占有系爭土地之全部,及坐落其上如原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屏東縣恒春鎮○○○段二○七 之一及二○七之六六地號土地上B部分面積三五平方公尺之建物,並在同段二○七之 一及二○七之六六地號土地上A部分面積一五二平方公尺、一四八一之一及一四八三 之二地號土地上C部分面積三○六一平方公尺、一四八三之二地號土地上D部分面積 二六一平方公尺、一四八一之一地號土地上E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設置設施, 再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瑪沙露招牌、鐵架、帆布廣告看板等。伊多次去函要求景天公司於委託管理契約生效前,不得為管理經營事宜,應將所有擅自設置之設施拆除,交還系爭土地與伊,均為該公司所拒,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解除兩造間之委託管理契約 。又景天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無 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景天公司將系爭土地上之各項設施拆除、騰空上開B部分之建物,將土地及建物返還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八年四月 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誤載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不當得利之判決(關於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第一審判命景天公司按月給付景海公司二十二萬零七百七十三元,駁回景海公司其餘之請求,景海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又第一審誤認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 「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致主文第二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中,包括景海公司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止之給付請求,景海公司就此部分亦未聲明不服)。

景天公司則以:

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房屋原均由林務局管理。伊早在與景海公司訂立委託管理契約之前已使用系爭土地,伊之占用系爭土地即與該委託管理契約無涉。

景海公司雖於八十四年間標得經營管理權,但該公司董事長陳0欽、監察人洪0正及股東林0生曾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協議,由洪0正經營溪口左方沙灘區之土地,景海公司同意該土地上之各項設施由洪0正使用,飯店部分則由林0生經營,三人並於八十 五年一月二十一日簽訂協議書,確定系爭土地由洪0正另成立景天公司經營。縱當時伊公司尚未成立,然既已在籌備中,依該協議之真意,其效力自及於兩造;伊基於協議占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苟認該協議書之效力不及於兩造,因兩造訂有委託管理契約,景海公司顯亦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

兩造於簽訂委託管理契約之前,無論景天公司是否已占用系爭土地,於簽約 時,景海公司即已追認或同意景天公司占用系爭土地。雖因林務局迄未對該委託管理 契約予以核備認可,致該契約之效力未定,仍無礙於契約之得以解除或終止。依該委託管理契約第十八條第七款:「景天公司違反委託管理契約之規定,致景海公司與林務局之投資經營合約書有被終止之虞者,景海公司得終止契約」之約定,景天公司於委託管理契約經林務局認可前,既已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圍籬、海上救生平台及刊登廣 告、飼養鴕鳥,致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指摘景海公司未對遊樂區各項配置善盡維護保管之責,並通知改建遊泳池部分已違反森林法第九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而處十 二萬元罰鍰,足見景海公司與林務局間之投資經營合約確有被終止之虞。則景海公 司於催告景天公司在委託管理契約生效前,應退出該沙灘地區,不得進行管理經營之 事項,於未獲回應後,逕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解除(實為終止)該委託管理契約,並 無不合。

景天公司於委託管理契約終止後,仍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景海公司自得本於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所定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景天公司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將該土地及B部分所示建物謄空返還。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公告地價(其中每平方公尺二千七百元者有五千六百十九平方公尺、九百元者有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五平方公尺、九十元者有九千八百十平方公尺 、另九百元者有一萬六千二百三十平方公尺)、位置、使用狀況、附近環境及景天公司尚未完全依投資改善計劃完成各項設施,以利經營等情狀,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或損害金以申報總價(公告地價八成)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為適當。

準此,景海公司 得請求景天公司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金額為六萬九千一百七十元 ︹ (5,619×2,700×100/80)+(24,555×900×100/80)+(9,810×90×100/80)+ (16,230×900×100/80)×100/2÷12=69,170︺ 。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景天公司按月給付景海公司超過六萬九千一百七十元部分之判決,駁回 景海公司該部分之訴,並駁回景天公司對於第一審命其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將系爭土地及B部分建物騰空,返還景海公司部分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景海公司超過六萬九千一百七十元之訴部分):

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 。

查景海公司向林務局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設施,依其先後與林務局所簽訂之墾丁森林遊樂區海濱區遊樂設施投資經營合約約定,租金均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繳(見一審卷一二、一三、四○、四一頁),即景海公司及林務局似均認該租金數額係利用系爭土地及建物設施可得之最低利益。果爾,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設施全由景天公司予以無權占用,景海公司無法開發利用而獲利,卻須負擔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租金,則原法院於斟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公告地價、位置、使用狀況、附近環境及景天公司尚未完全依投資改善計劃完成各項設施,以利經營等情狀後,認景海公司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以申報總價(公告地價八成)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為適當,是否足以反映景海公司與林務局訂約時所認系爭土地及建物設施之可得利益?非無詳加研求之餘地。況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二千七百元(五六一九 平方公尺)、九百元(二四五五五平方公尺、一六二三○平方公尺)及九十元(九八 一○平方公尺、二四九六平方公尺)不等,原審既認定景海公司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申報總價(公告地價八成)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為適當,其每月金額即為七萬零六 百四十七元︷︹(5,619×2,700×0.8)+(24,555×900×0.8)+ (9,810×90×0.8 )+(16,230×900×0.8)+(2,496×90×0.8)︺×0.02\12=70,647︸ 。乃原判決之理由中除所列計算式與其論述尚有不符外,並漏列同段一四八四之一地號二四九六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九十元),致計算結果減少一千四百七十七元,亦有 未洽。

景海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按占有被侵奪,得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返還、除去妨害及防止妨害之占有 人,雖須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者,始克當之,惟此之所謂占有人並不以實際占有人為限,即間接占有人亦屬之。又占有之移轉,如受讓人已占有該物者,於讓與 合意時,即生效力,此觀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 但書規定自明。

查系爭土地原屬林務局管理,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與景海公司簽 訂墾丁森林遊樂區海濱區之遊樂設施投資經營合約後,如先交付景海公司占有,則該公司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如未交付景海公司而係交付洪0正再轉交嗣後成立之景天公司占有,仍於兩造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訂立委託管理契約就系爭土地之移轉占有獲致合意時,發生占有移轉之效力,而由景海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地位,揆諸首揭說明,該公司即於是時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嗣景海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委託管理契約,景天公司之占有權源當然隨之喪失。景海公司本於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景天公司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土地及B部分所示建物謄 空返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自通知解除(實為終止)契約後之八十九年 四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土地及建物日止之不當得利六萬九千一百七十元,自屬於法有據 。

此外,原審既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上訴人指其行為不符侵權行為之要 件,即有誤會。又因本件非為專屬管轄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之規定,原審原即無庸審查第一審法院有無管轄權,故原判決理由中,未就景天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予以說明 ,亦無違法可言。

景天公司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 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該部分之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景海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景天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徐 璧 湖

           法官朱 建 男

           法官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46 期 301-31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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