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50 號 民事裁定
案由摘要: 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查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定有明文 。
該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
本件系爭建物主要用途為「商業用」,使用種類係「市場」,原判決以其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駁回上訴人分割系爭建物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王○○ 王○○ 王○○ 王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律師 徐秀鳳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 楊○○ 杜○○ 杜○○ 杜○○ 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讚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 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系爭建物有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次查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定有明文。
該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
本件系爭建物主要用途為「商業用」,使用種類係「市場」,原判決以其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駁回上訴人分割系爭建物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52 期 347-350 頁
- 民法 第 823 條(91.06.26)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能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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