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罰鍰怎麼計算?
土地登記罰鍰
土地登記罰鍰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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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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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個月內為之,其為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 | 土地法第73條第2項 |
土地或建物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 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第2項 |
經駁回之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應重新核算,如前次申請已核計罰鍰之款項者應予扣除,且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過應納登記費之20倍。 | 土地登記規則第52條第2項 |
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承買人再行出售該土地者,處應納登記費20倍以下之罰鍰。 | 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 |
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 ●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 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 ●可扣除期間之計算: 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4天。 ●罰鍰之起算: 逾越法定登記期限未超過1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1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 ●駁回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之計算: 應依前3款規定重新核算,如前次申請已核計罰鍰之款項者應予扣除,且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過20倍。 |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 |
因逾期繳納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費,其處滯納金罰鍰之期間,非不能歸責於申請人,計收登記費罰鍰時不能扣除。 |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9點 |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因法院囑託查封登記予以駁回,並退還已繳納登記規費,嗣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原申請案重新收件,查封期間應予扣除不核計登記費罰鍰。 |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9年8月22日北市地一字號第33456號函(註:地政處於100年12月20日更名為地政局) |
有償撥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確因作業程序需要而致逾登記期限,經各該機關出具公文說明自奉准有償撥用至送辦撥用登記期間,並無延誤,以示負責,即免納逾期申請登記罰鍰。 |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0年5月21日北市地四字第16335號函(註:地政處於100年12月20日更名為地政局) |
有關市民申請捐贈公共設施用地,本府為鼓勵贈與風氣,贈與併同繼承所需移轉登記費及逾期登記罰金准予免納。 | 臺北市政府83年1月20日府養工字第83003296號函 |
申辦繼承登記案件如有大陸地區繼承人,則在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3年期間內,因等待大陸地區繼承人為繼承與否表示之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予以扣除。 | 內政部84年12月27日臺內地字第8416558號函 |
部分繼承人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其應繳土地登記規費,得准申請人就其法定應繼分之比例繳納,惟登記機關應於未會同申請登記之繼承人之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未會同申請,欠繳登記費○○元,書狀費○○元及代管費○○元(無代管情事者免登載),繳清後發狀。」。 | 內政部89年11月1日台內中地字第8971914號函、99年1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3661號令 |
申辦土地登記案件,行政爭訟期間,於計收登記費罰鍰時,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期間,予以扣除。 | 內政部89年11月30日台內中地字第897194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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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繼承登記
土地法第73條第2項
登記費
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第2項
土地登記規則第52條第2項
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
土地買賣
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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