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農舍於未解除套繪管制前,不能分割共有物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485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規定可稽,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
而農舍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又農舍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係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發條例第 18 條第 5 項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除 在落實農發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 例符合法令(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地面積 10% )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 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 1 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依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結果,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
另農舍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後段「未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雖係 102 年 7 月 3 日修正時所增訂,但該項規定並無類如同辦法第 16 條規定:101 年 12 月 14 日前取得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 2 條或第 3 條核定文件之申請興建農舍案件,於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得適用 10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而不適用修正後農舍辦法等語,且依 89 年 1 月修正施行之農發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規定,限定農舍應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或抵押,既係因農舍與農業經營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農發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參照) ,甚且在此之前,規定興建農舍僅限於自耕農身分(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避免發生以分割或買賣方式造成農地無法農用、細分等有違國策之情形,則依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關於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自仍有該項規範之適用。
上 訴 人 楊○○
訴訟代理人 李 進 建 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 ○ 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即伊配偶楊○平及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1/2 比例維持共有,楊○平死亡後,由伊繼承取 得所遺應有部分。而系爭土地上除有楊○平及被上訴人之父 即訴外人楊○川前於民國81年6月10日申請興建同段第000建號之合法農舍1棟(下稱系爭農舍),現由伊繼承取得外, 並有兩造單獨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1層樓廠房各1棟〔關於上開3建物之坐落位置及其面積,詳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編號A1、A2及B1所示〕。兩造間無不分割協議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規定,求為按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土地上有系爭農舍及兩造單獨所有未辦 保存登記之廠房,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 )第12條第2、3項、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 第5 項規定,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應不得分割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
系爭土地係屬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於89年1月4日前由被上訴人與楊○平共有,上訴人於106 年間因繼承取得楊○平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又系爭土地因前供楊○ 川申請興建系爭農舍,經主管建築機關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 2 項規定予以套繪管制,目前尚未解除套繪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
按農發條例係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 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所制定( 農發條例第1 條參照);農發條例第18條第1項至第4項所為之規定,則在於透過限制興建農舍,以及限制農業用地供興建農舍後之使用與處分,以達到該條例促進農地合理利用之 立法目的。
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 請,是供作申請興建農舍使用之農業用地,農地所有人之處分權應受限制,不得單獨移轉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以免造成農舍與農地所有權分離,或有肇致分離之危險。
同條第5 項所稱興建農舍之「其他應遵行事項」,其授 權範圍,自應包含許可申請並興建農舍完畢後,規範限制該農業用地或農舍之使用與處分(含分割)等事項。
又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此為農舍辦法第12 條第2項所明定,係屬民法第823條第1 項所稱「除法令另有 規定」之分割限制。
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變價分割,係法院透過形成判決處分共有物,將共有物變賣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該裁判分割方法,勢必造成農舍及其所坐落農業用地所有權分離,或農地細分、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不符法令規定之結果,與上揭規定有違,是已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僅限制原物分割、併價格補償,亦包括變價分割,且依內政部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函,縱經法院裁判分割,亦無從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
至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規定,雖係於102年7月3日 修正時所增列,惟此係針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管制事項,不論於89年農發條例修正前、後取得農業用地,申請 興建農舍時點在該辦法102 年7月3日修正生效前、後,均同有適用(內政部102 年10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既因供興建系爭農舍,現仍受套繪管制在案,上訴人於套繪管制未經解除前,已無從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再者,系爭農舍係楊○川於81年6 月10日經當時共有人(即楊○平及上訴人)同意而興建,共有人及其繼受人因此遭限制分割,自非無端受限。況系爭土地面積為 3646平方公尺,系爭農舍面積為187 平方公尺,因兩造另在農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2、B1之違章建築,依農舍辦法第12 條第3項第3款、第4 項規定無法據以申辦變更使用執照,上 訴人不思排除上開違法狀態,要求法院無視於上開法令,逕行違法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可稽,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而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
又農舍辦法第12條第 2 項規定,係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發條例第18條 第5 項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 18條第4 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地面積10% )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1 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依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結果,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
另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後段「未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雖係102 年7月3日修正時所增訂,但該項規定並無類如同辦法第16條規定:101 年12月14 日前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2條或第3條核定文之申請興建農舍案件,於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得適用102年7月 1 日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而不適用修正後農舍辦法等語, 且依89年1月修正施行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定農舍應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或抵押,既係因農舍與農業經營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參照 ),甚且在此之前,規定興建農舍僅限於自耕農身分(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參照),避免發生以分割或買賣方式造成農地無法農用、細分等有違國策之 情形,則依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關於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自仍有該項規範之適用。
查系爭土地係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其上因前於81年6月10日供楊○川申請興建系爭農舍,經主管建築機關依農舍辦法第12 條第2 項規定予以套繪管制,為兩造所不爭,依農舍辦法第 12條第2 項後段規定,系爭土地於解除套繪管制前即不得分割,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最高法院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檢附書狀,向受理案件之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 4 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以歧異提案類型,係以維持最高法院法律見解之一致性為目的,然如就同一法律爭議,各庭間並無歧異,即無以歧異提案方式開啟大法庭程序。
至於各庭對於原則重要性提案(即裁量提案)是否提出,得行合義務性之裁量。本院審酌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第5項及農舍辦法第 12條等規定及相關修法意旨,認農舍辦法第12條後段規定, 並無逾越農發條例第18條第5 項授權範圍,且適用於102年7 月3 日修正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等見解,適用上尚無疑義,爰無於本案提出原則重要性提案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81 期 74-80 頁
- 民事訴訟法 第 78、449、481 條(107.11.28)
- 民法 第 823、824 條(108.06.19)
- 法院組織法 第 51-4 條(108.01.04)
-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 2、3、12、16 條(104.09.04)
- 農業發展條例 第 1、3、18 條(105.11.30)
-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第 6 條(88.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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