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 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嗣後應不再援用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49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6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6 卷 8 期 1-11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六)(98年10月版)第 227-246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 條

民法 第 823 條

土地法 第 43 條

解釋文: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 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 ,嗣後應不再援用。

至建築物為區分所有,其法定空地應如何使用,是否共有共用或共有專用,以及該部分讓與之效力如何,應儘速立法加以規範 ,併此說明。

理 由 書:

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 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

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繼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上述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

至建築物為區分所有,其法定空地應如何使用,是否共有共用或共有專用,以及該部分讓與之效力如何,應儘速立法加以規範,併此說明。


#土地共有買賣#房屋共有買賣#公設地#危老重建#0912-913923高仕不動產陳總

大法官釋字

憲法第15條

民法第823條(共有)

共有不動產#土地共有 #房屋共有(示意圖)

土地法43條(登記絕對效力)

終止分管契約(107台上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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