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地為所有權、B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及變價分割,法院得否准許?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5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
甲為A土地所有人,並於該土地上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B屋。嗣甲死亡,其遺產為前開A地、B屋,其繼承人乙、丙、丁向法院請求分割遺產為乙、丙、丁分別共有,此時:
問題㈠:法院得否就A地、B屋一併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
問題㈡:若可,乙、丙、丁於分別共有A地、B屋後,再向法院請求就A 地、B屋為變價分割,法院得否准許?
討論意見:
問題㈠:
甲說: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101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B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乙、丙、丁既未經繼承登記,自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法院應駁回其B屋部分之分割請求,而僅就 A地為裁判分割。
乙說:
本件B屋既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參諸最高法院 41 年台上字第 1039 號「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 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 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 」之判例意旨,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建築)之人,其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然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 」本身,而僅為該棟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最高法院 67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69 年度台上字第 12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既稱「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前揭列舉之不動產物權,即「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 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 759 條「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規定適用。
再依民法第 831 條「本節( 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之規定,顯然「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包括所謂之「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者,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 度重家上字第 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 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 84 年度 台上字第 24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B屋既為甲之遺產,自應一併予以分割,以免於遺產之清算有所遺漏。準此,法院仍得就A地所有權、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分割為乙、丙、丁分別共有。
問題㈡:
甲說: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共有不 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101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乙、丙、丁所繼承B屋部分為繼承甲之所有權,並非事實上處分權,如家事法院准予就事實上處分權分割,已與事實不符,且有規避民法第 759 條之嫌,受訴法院自不受家事法院前開准予就B 屋事實上處分權裁判分割之拘束,仍應依前開判例意旨駁回B屋部分之分割請求,而僅就A地部分為裁判分割。
乙說:
法院得就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分割,並無違反民法第 759 條規定,是法院自得准予就A地之所有權、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變價分割。況房屋本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如本件僅准就A地分割,B屋不予分割,將導致A地變價後取得之拍定人,與其上B屋之所有人有民法第 425 條之 1 之適用,勢將阻礙A地之經濟利用,亦非妥適。
初步研討結果:
問題㈠:採甲說。
問題㈡:採甲說。
審查意見:
問題㈠㈡均採乙說。
最高法院 41 年台上字第 1039 號判例意旨:
「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 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又民法第 759 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本件B屋固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惟甲既為原始起造人,自已取得所有權,乙、丙、丁為甲之法定繼承人,仍得依繼承之規定,取得B屋所有權,僅因B屋無從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就B屋「所有權」為分割之處分權行為,然就乙、丙、丁所繼承取得B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 831 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況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24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B屋既為甲之遺產,自應一併予以分割,以免於遺產之清算有所遺漏。準此,法院仍得就A地所有權、B屋事實上處分權分割為乙、丙、丁分別共有。
研討結果:
㈠審查意見末句加上「惟土地部分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房屋部分則毋需辦理。」等字。
㈡照修正後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民法第 425 條之 1、第 759 條、第 831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41 年台上字第 1039 號判例:
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 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
資料 2
最高法院 67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
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資料 3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1204 號判決要旨:
查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法有明文,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買受人,因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未取其所有權,但得代位行使出賣人之所有權而為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則上訴人雖未取得房屋之所有權,仍難謂其對之無事實上之處分權。矧依一般不動產買賣之觀念,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買受人時,已同意將使用收益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隨同交付行為移轉於買受人,而買受 人於受領交付後,就買賣標的物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亦不違背出賣人之本意。上訴人買受該屋,既經出賣人交付,縱未登記,亦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被上訴人請求其拆屋還地,並無不合。
資料 4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重家上字第 19 號判決要旨: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附表 1 所示之各筆遺產,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另如附表 1 所示各遺產,除編號所示遺產外,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至如附表 1 所示編號所示之建物,因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得否為本件裁判分割之客體(標的)?按分割遺產,核其性質,固屬處分行為 之一種,依民法第 759 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之規定,該所謂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參諸民法第 757 條「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 不得創設」之規定,當指我國民法所明文承認之不動產所有權、不動產地上權、不動 產永佃權、不動產地役權、不動產抵押權者而言,而不及於其他法無明文之權利。
附 表 1 編號所示之建物,既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參諸最高法院 41 年台 上字第 1039 號「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 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之判例意旨,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建築)之人,其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然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該不動產 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棟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最高法院 67 年第 2 次民事庭總會決議、69 年度台上字第 12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既稱「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前揭列舉之不動產物權,即「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 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 759 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規定之適用。
再依民法第 831 條「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之規定,顯然「所有權」以外之 其他財產權,包括所謂之「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者,當 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
是如附表 1 編號所示之建物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 ,無從為繼承登記,亦無從取得足以表彰該棟建物之「所有權」本身,然其既已因繼承,而取得類似所有權權能之集合,並得據以處分該棟建物,則自「分割標的物之性質」言,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事實上處分權」,與附表 1 編號、所示之經營權,實無差異。
以上,如附表 1 編號所示之建物,未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 登記,雖無從憑以辦理繼承登記;然兩造所繼承者,既非該棟建物所表彰之「所有權 」,而僅係得以處分該棟建物之權能即「事實上處分權」,則此項權利之分割,自與民法第 759 條規定之適用無涉,而不生未經登記即不能分割之問題。
資料 5
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2410 號判決要旨:
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提案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5 號)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104年4月版)第 21-28 頁
※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後,才可請求法院分割遺產之訴,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後,B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不能登記卻具有財產權性質,若屬遺產,自應一併予以分割,以免於遺產之清算有所遺漏。是法院自得准予就A地之所有權、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變價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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