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撤銷訴訟繫屬許可登記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577 號 民事裁定

案由摘要: 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撤銷訴訟繫屬許可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 12 條第 7 項施行前(即民國 106 年 6 月 14 日之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 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前項情形,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9 項但書、第 11 項情形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7 項規定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 條之 5 定有明文。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本文、修正後同條第 1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由是而論,原告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規定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倘其登記之原因消滅(例如原告撤回其聲請或同意被告處分);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例如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嗣 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不存在),固應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修正後之規定,提出異議而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惟單純訴訟標的之移轉 ,則非撤銷許可登記之法定事由。再按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

抗 告 人 陳○敏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洲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撤銷訴訟繫屬許可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7項施行前(即民國106年6月14日之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前項情形,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但書、第11 項情形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5定有明文。

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修正後同條第1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由是而論,原告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倘其登記之原因消滅(例如原告撤回其聲請或同意被告處分); 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例如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嗣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不存在),固應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修正後之規定,提出異議而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惟單純訴訟標的之移轉,則非撤銷許可登記之法定事由。再按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二、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下稱本案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4月20日核發起訴證明,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因而載有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下稱系爭繫屬登記)。

抗告人以:訴外人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公司)於109年10月19日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及同段000、000、000 、09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兩造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 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請求之權利已經消滅或不存在,而聲請撤銷系爭繫屬登記之許可。

三、原法院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該訴訟仍繫屬於法院尚未終結,難認相對人之起訴為顯無理由 ,系爭繫屬登記之原因迄未消滅。至系爭不動產雖於109 年 10月19日登記為謙○公司所有,然不足認相對人同意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系爭不動產,尤難證明其本案訴訟之請求確不存在。另抗告人復未釋明有何其他情事變更情形,自無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 項規定之適 用。準此,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繫屬登記之許可,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雖以: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見兩造已非該不動產之共有人,相對人請求分割之權利嗣後已消滅或不存在,且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土地法第43 條規定, 謙○公司為應受保障之所有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謙 ○公司係於系爭繫屬登記後,始因買賣之登記原因而為所有人,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意旨,難謂其係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82 期 189-193 頁

 


相關法條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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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示意照)

民法第759條(不動產物權)

民法第823條(共有)

民法第824條(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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