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拋棄法定空地,地政機關逕行登記為國有後,可逕行辦理塗銷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

行政院七十三年三月五日臺七十三字第三一四一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73-03-05)

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為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建築技術規則第二十五條並有興建建築物應遵守基地建蔽率之規定。

是建築物依法所應保留之空地,係與基地同為建築物所必需使用之一宗土地,所有人將其單獨予以拋棄,乃屬違反建築法應保留空地以維護公共利益之規定及意旨。

亦即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禁止之行為,其拋棄依法自屬無效。

地政機關本於無效之拋棄而將建築物依法應保留之空地登記為國有,當可援本院臺六十二內字第六七九五號函之例,由其上級機關函知逕行辦理塗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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