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已徵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經由善意第三人取得後,政府是否仍有合法使用權疑義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105035117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8 日

要旨:

需地機關如有已徵收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第三人因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而依有效法律行為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時,機關不得再對該第三人主張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

主 旨:有關已徵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經由善意第三人取得後,政府是否仍有合法使用權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

一、復貴部 105 年 6 月 14 日內授營都字第 1050420313 號函。

二、本件來函所詢已徵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經由善意第三人取得後,政府是否仍有合法使用權乙節,本部業於 105 年 1 月 12 日以法律字第 10503500680 號函復略以,需地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合法徵收土地者,祇須政府對所有權人之補償費發放完竣,不待登記即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認需地機關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惟如有第三人因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而依有效之法律行為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時,機關不得再對該第三人主張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至於該第三人是否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則是事實證明問題。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相關法條 6

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

1.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2.前項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如未能達成協議,應記明未達成協議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3.第一項協議價購,依其他法律規定有優先購買權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4.第一項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
5.前項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

1.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

2.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但合於第二十七條但書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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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函釋(示意圖)

土地法43條(登記絕對效力)

民法758條(不動產物權)

民法759條(不動產物權)

民法759-1條(不動產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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