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土地三人,裁判分割為二筆地號,其中二人共有一筆地號,另一人上有建物,可否就分得土地點交予全體共有人?聲請是否得由共有人之一單獨為之?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3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3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

甲、乙及丙共有之土地經裁判分割為 A、B 二部分,其中 B 部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由甲及丙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惟系爭土地上有乙所有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試問:

甲、丙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規定,持上開裁判聲請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全體共有人 ?

上開執行之聲請是否得由甲或丙單獨為之,抑或應共同為之?

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否定說,執行法院應駁回甲、丙就系爭土地上乙所有建物拆除並點交之強制執行聲請。

(一)按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第 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僅限於該當事人之分得部分。若裁判分割結果,仍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並非當事人分得部分,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點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1 年度抗字第 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系爭土地經裁判分割結果,仍依共有人甲、丙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並非當事人分得部分,與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所謂「 共有人分得部分」之文意不符,故甲、丙就系爭土地雖有應有部分,然非所稱分得部分,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 點交。 

乙說:肯定說,執行法院應依聲請開始執行程序。 

(一)按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以共有土地原物分割之裁判,縱未宣示交付管業,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點交。從而土地既應點交,則就共有人之地上建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3583 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 第 125 條準用第 100 條之法意推之,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查,甲說所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1 年度抗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意旨,實係參照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2617 號判決而得,而查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2617 號判決稱「…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僅限於該當事人之分得部分。若裁判分割結果,仍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並非當事人分得部分,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點交。……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96 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 ,於系爭分割判決確定後,雖分歸被上訴人及徐○榮共同取得, 被上訴人及徐○榮固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點交之……」 ,該則判決雖謂「若裁判分割結果,仍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並非當事人分得部分,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點交」。惟觀其案例事實,應係指「維持共有人『彼此間』」並無所謂分得部分,而無從請求點交,並無排除「該分得部分之共有人」請求其他「已非該分得部分之原共有人」點交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1 年度抗字第 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故甲、丙雖係就系爭土地維持共有,然其上有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乙之系爭建物,甲、丙就系爭土地對原共有人乙而言,自為「分得之部分」,而得依前開說明請求乙點交並拆除系爭建物。 

問題(二): 

甲說:甲或丙得單獨聲請執行。 

(一)按民法第 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甲、丙業經原物分割判決確定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甲、丙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得依民法第 821 條規定單獨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司法院 94 年第 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 23 則意旨參照)。

(二)復依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司法院院解字第 3583 號解釋及強制執行法第 125 條準用第 100 條之法意,甲、丙並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單獨持分割共有物判決,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請求點交系爭土地。 

乙說:甲、丙須共同聲請執行。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就「共有人分得部 分」得為點交,該「共有人分得部分」並無限於「共有人『單獨 』分得部分」,而排除「維持共有之共有人」請求其他「已非該分得部分之共有人」點交之情形。 

(二)惟既稱「共有人分得部分」,則須分得該部分不動產之共有人全體共同聲請始得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規定為點交,雖共有人依民法第 821 條規定得單獨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返還共有物,惟如共有人欲單獨依前開規定請求返還,尚須另訴取得執行名義,尚不得單獨僅持分割共有物判決,聲請執行法院依民法第 821 條之規定,請求將與他人共同分得之土地點交。 

(三)故僅於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甲、丙共同聲請點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第 1 項共有人就其「分得部分」得請求點交之法意,如係甲單獨聲請點交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不應准許。 

初步研討結果:

問題(一):採乙說。 

問題(二):採甲說。 

審查意見:

問題(一):採乙說。 

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66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 26 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 22 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 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31 號。 

問題(二):採甲說。 同上。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第 125 條準用 100 條民法第 821 條第 824 條之 1 第 1 項。 

參考資料: 

問題(一) 

資料 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1 年度抗字第 55 號裁定要旨: 

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 ;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第 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僅限於該當事人之分得部分。若裁判分割結果,仍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並非當事人分得部分,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點交(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2617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72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 24 號研討結果、司法院第 27 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結論參照)。 

資料 2(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1 年度抗字第 23 號裁定要旨:

……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兩造就所分得之○地號土地,雖非不得請求渠等 4 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點交,惟○地號土地分歸抗告人、相對人王○名、王○嬰、王○瑛等 4 人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渠等彼此間,即無所謂分得部分可言,蓋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乃抽象存在,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性質上無從點交……。 

資料 3(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66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 26 號: 

法律問題:

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其主文僅記載共有人某甲應分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但因其中小部分為共有人某乙於分割前占用建有房屋,某甲聲請執行法院點交,並聲請命乙拆除房屋交付土地,執行法院能否准許? 

討論意見:

甲說: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縱未宣示交付管業或互為交付,依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法院仍得將甲分得之土地點交之(最高法院 66 年度第 3 次民庭總會決議),土地既應點交,則地上建物依院解字第 3583 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 125 條準用同法第 100 條之規定,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甲。 

乙說:

執行名義既僅及於土地之分割,則土地上之房屋應否拆除即未予以裁判,土地與房屋所有權各別,甲因分割所取得之所有權,雖其地上建有房屋,與一般命交還土地之判決情形有異,甲之聲請拆屋交地即屬不應准許。 

審查意見:擬採甲說。 

研討結果:採甲說。

資料 4(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 22 號: 

法律問題:

分割共有土地之判決,固具有拆屋交地之效力,惟於起訴前,共有人之地上建築物已為第三人合法占有使用中(如租賃、借用),執行法院可否憑該判決,解除第三人之占有,將建物拆除交付土地與他共有人? 

討論意見:

甲說:

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效力僅於共有人之間,如共有人之地上建物為第三人合法占有,仍應受法律之保護,執行法院不得解除第三人之占有,而將建物拆除。

乙說:

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共有人互負交付他共有人所分得之物之義務 ,該地上建物雖為第三人合法占有,惟既已判決土地應分給他共有人,則第三人使用地上建物之權源即已喪失,執行法院仍得執行拆屋交地。 

初步研討結果: 

對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以外之第三占有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26 條規定辦理。 

審查意見:

擬採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資料 5(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31 號: 

法律問題:

甲有土地乙筆,並於該土地上搭建一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甲死亡後,上開不動產即由其繼承人 A、B 繼承,並均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方式維持共有。嗣 A 就上開土地部分對 B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並獲判決確定, 二人各分得土地之半,惟該建物全部座落於 A 分得之土地,A 即持該分割共有物判決請求執行法院命 B 將坐落於該土地上之建物予以拆除,試問,應否准許? 

討論意見:

甲說:

應准許其聲請。 

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從而土地應點交,則地上建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3583 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雖該建物為 A、B 所共有,因 A 已聲請強制執行拆除該屋,就其共有部份,自有同意拆除之意,本件可依其聲請拆除系爭房屋。

乙說:

應駁回其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之適用,應以聲請人分得土地上有其他共有人之建物座落,執行法院始得依其聲請,將他共有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點交予聲請人。本件建物既未經分割,而由繼承人 A、B 各 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維持共有,則 B 既不得獨自處分該共有建物 ,法律上自無由以強制之方式強制其履行,且 A 亦不得就自己共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本案已執行不能,應駁回其聲請。 

初步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乙說 9 票,甲說 1 票)。 

研討結果:

採甲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59 人,採甲說 33 票,採乙說 16 票)。 

問題(二): 

資料 6(甲說) 

司法院 94 年第 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 23 則: 

法律問題「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將共有土地之 A 部分分歸甲、乙保持共有取得,判決確定後,甲、乙復協議分割,再將 A 部分土地分成 ①、② 二部分,由甲、乙單獨取得所有,嗣甲以原共有人丙之建物部分存於其單獨取得之 ① 部分土地上,聲請強制執行拆除該被丙占用土地上之建物,能否准許?」;審查意見採甲說「甲說:( 否定說)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依此規定,當事人得依確定之分割共有物判決請求點交者,僅限於該當事人之分得部分。A 部分既由甲、乙維持共有,並非甲分得部分,甲不得單獨請求點交,應由甲、乙共同具狀聲請點交。況 A 部分復經甲、乙協議分割,與原分割判決內容不同,法院亦無從依判決圖示範圍執行點交土地及拆屋。」;研討結論採乙說「(肯定說)依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第 1 項 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 66 年 4 月 19 日 66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共有人均得為全體共有人請求返還共有物之法理,甲得單獨聲請強制執行。且甲、乙嗣後協議分割,甲分得部分仍在 A 部分範圍內,其就 A 範圍內某部分請求拆屋並點交土地,應無不可。」。 

資料 7 

司法院院解字第 3583 號: 

解釋日期:民國 36 年 09 月 16 日 

解釋文:

據原代電所述情形丙為甲之特定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之規定該事件之確定判決對丙亦有效力至該確定判決雖僅命甲返還地基並未明白命甲拆卸房屋然由強制執行法第 125 條所準用之同法第 100 條法意推之該確定判決當然含有使甲拆卸房屋之效力甲之特定繼承人丙如不拆卸房屋 返還地基應依同法第 127 條第 124 條第 125 條第 100 條辦理 

編註:

依司法院釋字第 771 號解釋,司法院院字、院解字解釋之性質為司法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全文內容:民國 36 年 9 月 16 日司法院復四川高等法院電 

四川高等法院蘇院長覽卯銑代電悉成都地方法院所請解釋一案業經本院統 一解釋法令會議議決據原代電所述情形丙為甲之特定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 400 條第 1 項之規定該事件之確定判決對丙亦有效力至該確定判決 雖僅命甲返還地基並未明白命甲拆卸房屋然由強制執行法第 125 條所準 用之同法第 100 條法意推之該確定判決當然含有使甲拆卸房屋之效力甲 之特定繼承人丙如不拆卸房屋返還地基應依同法第 127 條第 124 條第 125 條第 100 條辦理合電轉飭知照司法院申銑印 附四川高等法院原代電南京司法院院長居鈞鑒案據成都地方法院院長連壽 庚 36 年 4 月 2 日執乙字第 1219 號呈稱「查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24 條第 126 條第 11 條於執行時發生疑義應請解釋 示遵設有甲在乙地基上強建房屋乙登時出頭阻止無效旋即起訴經一審判決令甲返還地基甲收受判決書一面提起上訴一面將房屋出賣於丙並委丙為訴訟代理人確定判決維持一審判決執行中有三說(子)說判決主文雖有返還 基地字樣並無拆卸房屋名義只可令丙將基地返還如丙不遵派員會同保甲照判決標的施以灰樁公布灰樁內基地為乙所有即合移轉規定應視為執行終結 (丑)說基地上之房屋在起訴前建築丙係買受於甲其所有權已移轉於丙判決上未列丙為當事人故無任何義務丙若否認即不能對丙執行(寅)說丙與甲在訴訟中買賣行為對乙無效甲強占建房之初乙已出頭阻止無效判令返還基地即應拆卸房屋甲應履行之義務為丙繼承故應對丙執行否則強制執行法 第 124 條第 126 條為虛設且無從保持既判效力以上三說究以何說為是 不無疑義理合具文呈請鈞院俯賜鑒核並懇轉請司法院解釋示遵」等情事關法律疑義理合電請鈞院迅賜解釋電示祗遵四川高等法院院長蘇兆祥叩牘卯 銑印

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3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3 號) 

資料來源: 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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