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等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97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一)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 1 條定有明文。又解約定金,係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定金付與人固得拋棄定金,以解除契約;定金收受人亦得加倍返還定金, 以解除契約。

然當事人為解約定金之約定,倘未約定該解除權行使時期之限制,致不論契約履行狀況,皆有遭一方解除之風險,進而衍生履行爭議、勞費支出賠償或誠信問題,尚非法秩序所應然。我國民法並無解約定金之相關規定,惟實務向認法院應斟酌締約過程 、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參考相關法理及誠信原則,就此契約漏洞予以填補,以圓滿達成契約目的,即認「當事人因解約定金約定之解除權行使,須於相對人著手履行前為之」(本 院 72 年台上字第 85 號原判例、78 年度台上字第 694 號、84 年度台上字第 1213 號、第 1235 號、第 2857 號等判決就相類事實之法律問題,均為一致之法律見解)。

(二)土地共有人甲於出賣其應有部分後,復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與其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而處分該土地時,甲就其土地之應有部分 ,即有兩次出賣行為。此與他共有人依該條項規定處分土地,甲雖未參與,然其應有部分仍為處分效力所及;或甲出賣其應有部分時 ,他共有人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同法條第 4 項規定 ),致不能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等情形有別,不可相提並論。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王○君

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樺 何○俊 何○煌 黃○鴻 黃○鑾 黃○斌 黃○卿 黃○旺 張○益 張○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

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先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甲)欄所示簽約日,簽 訂買賣契約書(下統稱系爭契約),伊向該表(丙)欄所示被上 訴人,以(戊)欄所示價金購買(丁)欄所示被上訴人繼承自訴外人 何○達所遺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土地(該土地以下統稱系爭土地,或逕稱各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㈡伊已給付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7萬6,000 元,明細如附表三(戊)欄所示;且除000-0 地號土地外,其餘土地均已辦竣繼承或分割登記,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提出所有權狀正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影本及印鑑章,協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於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用印(以上各項下合稱提出權狀 等事)。

㈢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事後將00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彤,即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致伊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金額合計143萬8,895元(下稱系爭損 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求為命除張○慶外之被上訴人 應就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000-0地號土地潛在應有部分履行提出權狀等事;並於原審為訴之變更,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損害本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要旨:

㈠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兩造均可任意行使解除權,伊據之 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則系爭契約已 解除,上訴人不得請求履約。

㈡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仍為何○達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無所謂潛在應有部分,顯無從履行。況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 款約定,上訴人未給付第2期款,不得請求履約。

㈢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以多數決處分系爭土地,非上 訴人可得預期利益,亦未受有損害。洪○彤亦為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依法有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履行與洪○彤 之買賣契約,無可歸責事由,亦非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㈣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價款,兼具損害賠償預定額之性質,被上訴人縱應負給付違約金責任者,亦應以此為限度,或應予酌減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履行提出權狀等事部分 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變更之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先後於附表三(甲)欄所示簽約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已給付價金合計37萬6,000元,000地號土地於108年9月26日出 賣予洪○彤,並於109年8月1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關於「賣方之繼承人」,應解為實際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被上訴人,始符合當事人立約之真意。

㈡依系爭契約第5 條後段約定:「……如賣方之繼承人不賣時 ,亦將已收價款全部退還甲方(應指買方)外,另賠償所收價款三倍之違約金,及繼承登記所發生之相關手續費(包括 登記費、罰款……等)由賣方之繼承人負擔」等內容,可知賣方事先無須徵求買方同意,可不附任何理由返還定金,而解約不賣,並於解約後,再給付3 倍已收價款為解約之代價 ,該約定所謂「已收價款」、「所收價款」核屬解約定金, 並兼具違約定金之性質。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108 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其上載明解除系爭契約意旨,該信函業經上訴人收受,系爭契 約即合法解除。職是,該契約尚未履行之債務,均因解除而 歸諸消滅,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請求張 寶慶以外之被上訴人提出權狀等事。

㈣000 地號土地固於締約後出賣予洪○彤,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此乃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而處分共有物,並非被 上訴人任意處分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屬法律容許簡化共有關係之處分權正當行使,應非侵權行為,亦無債務不履行 之可歸責事由。

㈤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請求除張○慶外之被上訴人應就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 000-0 地號土地潛在應有部分履行提出權狀等事;並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損害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解約定金,係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定金付與人固得拋棄定金,以解除契約;定金收受人亦 得加倍返還定金,以解除契約。然當事人為解約定金之約定 ,倘未約定該解除權行使時期之限制,致不論契約履行狀況 ,皆有遭一方解除之風險,進而衍生履行爭議、勞費支出賠償或誠信問題,尚非法秩序所應然。我國民法並無解約定金之相關規定,惟實務向認法院應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 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參考相關法理及誠信原則,就 此契約漏洞予以填補,以圓滿達成契約目的,即認「當事人因解約定金約定之解除權行使,須於相對人著手履行前為之 」(本院72年台上字第85號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 、84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第1235號、第2857號等判決就相類事實之法律問題,均為一致之法律見解)。原審未說明何 以不予援用以填補契約漏洞之理由,已欠允當。

㈡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已給付價金合計37萬6,000 元; 該契約第5 條後段所謂「已收價款」、「所收價款」,係解 約定金性質;被上訴人得依該約定,分別於108 年12月17日 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

參以系爭 契約第4條第1款、第2 款依序約定:「有關各項手續之稅費如繼承規費、土地增值稅、繼承及買賣代辦費、公契印花稅 、買賣登記規費皆由買方負擔。」「賣方繼承人如有積欠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及其他負擔,概由賣方之繼承人負責繳清 。否則買方得由未付款內扣繳。」等詞(見一審㈠卷33頁) ;且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土地分別於103年9月23日、 104 年8月8日完成繼承登記;關於所有繼承人之分割訴訟, 早於108年6月10日經法院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並無逕為分割 登記之障礙,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履行協力義務各節(見一審㈠卷13頁)。

如果屬實,則於被上訴人依解約定金約定為解除權行使時,上訴人是否已著手履行其契約義務 ?

攸關被上訴人解除該契約是否合法,自應審認判斷。

原判決疏未注意及之,逕謂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即 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土地共有人甲於出賣其應有部分後,復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 第1 項規定,與其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而處分該土地時,甲就其 土地之應有部分,即有兩次出賣行為。此與他共有人依該條項規定處分土地,甲雖未參與,然其應有部分仍為處分效力所及;或甲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同法條第4 項規定),致不能依約履行給付 義務等情形有別,不可相提並論。

㈣000地號土地於108年9月26日出賣予洪○彤,並於109 年8月 1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規 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而處分 共有物等事實,固為原審所認定。

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 ,被上訴人是否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000 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抑或其他共有人依該規定處分土地, 致其應有部分為處分效力所及?

倘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 後,再將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洪○彤,能否謂其就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並無可歸責事由?

此影響上訴人能 否請求系爭損害之結果,亦待釐清。

原審未予細究,徒憑上開理由,即認被上訴人為處分權之正當行使,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可議。

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84 期 19-2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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