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09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 825 條定有明文。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 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

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 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且因共有人間互負擔保義務,不因分割共有之土地,而與地上物另成立租賃關係,此與民法第 425 條之 1 規範意旨,係為解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 房屋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其目的在於房屋所 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謝○明       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4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上 字第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坐落南投縣○○鄉○○段 000-0地號、 000-0 地號(民國105年8月分割自同段000地號、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無權占有如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面積依序為 145.10 平方公尺、84.29平方公尺,三合院),編號C、D( 面積依序為 9.62平方公尺、0.70平方公尺,工寮),編號E (面積為25.63平方公尺,貨櫃屋),及編號G(面積為1396 .98 平方公尺,樹木作物)部分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編號A、B,C、D,E,G 所示地上物(三合院、工寮、貨櫃屋、樹木作物,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移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土地分割前(000地號、000地號)為伊曾 祖父,即被上訴人祖父謝○圳所有,謝○圳亡後,由謝○信 (上訴人祖父)、謝○榮(被上訴人父親)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 1/2。謝○圳在系爭土地上原建有一「竹管土角厝」 ,因歷經水災、震災毀壞不堪居住。於34年間由謝○信及其子即上訴人之父謝○標(下合稱謝○信父子)於原址興建三 合院一座,謝○圳之配偶謝○左亦世居於此,謝○榮斯時已 默示同意謝○信父子使用系爭土地興建三合院,雙方有分管 協議。

上開三合院之前身「竹管土角厝」及系爭土地原均屬 謝○圳一人所有,經輾轉繼承及分割後,建物及土地始分屬不同人,本件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推定三合院 於可使用年限內與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且系爭三合院坐落在系爭土地已逾70年,被上訴人迄 107年間始起訴請求拆除 ,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系爭地上物為系爭土地分割前所設置,兩造爭執該 地上物係何時、何人設置,設置之初有無經土地共有人同意 等情,攸關分割後有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有釐 清之必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必要。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謝○中 、謝○貴、張○里(謝○達配偶)共有。上訴人之父謝○標 ,與謝○貴、謝○達,均為謝○信之子。被上訴人與謝○中 ,均為謝○榮(00年00月 0日死亡)之子。謝○信與謝○榮 ,均為謝○圳之子。

「分割前土地」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 105年 4月2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49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 原物分割,被上訴人及謝○中共同取得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謝○中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被上 訴人。

上訴人對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 處分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訴人所陳,及所提四鄰出具之證明書,並比對目前三合院之照片,可見原由謝○圳 出資興建之「竹管土角厝」已滅失,系爭三合院係由謝○信父子出資重新興建,另工寮、貨櫃屋、樹木作物等亦係其等 興建三合院時,基於同一使用目的而設置。

三合院興建完成 後,謝○圳之配偶謝○左(即被上訴人祖母)與謝○信父子 世居於三合院迄今。系爭三合院於34年間興建時,「分割前 土地」共有人為謝○信及謝○榮,佐以被上訴人不爭執謝○ 左於謝○圳亡後,與謝○信父子共同居住在系爭三合院,可 見謝○榮同意謝○信父子興建三合院以奉養母親謝○左,應 認謝○信與謝○榮間,就「分割前土地」存在分管契約,兩 造為謝○信、謝○榮之繼受人,應繼受前手之分管契約。共 有土地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原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即終止。系爭土地分割自「分割前土地」,兩造間就分割前土地存在之分管契約,已因前案判決分割共有土地而終止,上訴人業已喪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本件亦無民法第 425 條之1 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得預見兩造間繼受之分管契約因分割共有物而終止,上訴人無權占有之行為,已對被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干涉權能造成侵害, 其抗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係權利濫用,並非可採。

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已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前開地上物,返還占有之土地,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 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 論述,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

四、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 ,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 825條定有明文。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 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 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

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無 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且因共有人間互負擔保義務,不因分割共有之土地,而與地上物另成立租賃關係,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係為解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 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其目的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 情形尚有不同。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合 法認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兩造繼受 前手之分管契約,於該「分割前土地」經前案判決分割確定 時消滅,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已無占有系爭 土地之權源,本件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之土地,非權利濫 用,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又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 臻明確,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

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張○○等人,以證明謝○信與謝○榮間有分管協議 (見原審卷第60頁、第91頁),原判決已認定該 2人間有分管協議,則原審未傳喚證人,即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主張:

上訴人自法院判決分割土地起至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期間,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或已另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或租賃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條規定, 本院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82 期 97-10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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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767條(法條內容示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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