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508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 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於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得成立租賃關係者,須以該房屋於土地或房屋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且其範圍應以房屋占有之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 如庭院、走道等)為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施○美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二 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 房屋及走道、棚子等,無權占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所示A、B、C、D、F、G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 百八十四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伊;及自民國一○○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零三百三十一 元;另給付伊九十三萬二千八百七十八元,及自一○○年五月三 十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於原審又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有法定地上權或租賃關係,伊得請求核定租金及期間,追加備位聲明:求為核 定系爭土地自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租金;及核定地上權期間為自六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算四十年 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民所有,其於六十一年 前即在該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居住。張○民於六十四年二月十三 日死亡,系爭土地及房屋由其女即訴外人張○華繼承。訴外人張 ○桃為張○華之母,於六十四年間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羅○文,向其借款。系爭土地於六十六年間拍賣時,應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或成立租賃關係。

伊為張○華同母異父之姊 ,經其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張○民於五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買受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 ,其於六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其女張○華繼承, 於六十四年六月六日辦妥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於六十四年七月二 十二日設定最高限額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羅○文,嗣羅○文聲請法院拍賣,於六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承受取得所有權,並於九十六 年八月二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

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故土地 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

至其租金數額,如當事人間不能協議決定,可訴請法院裁判。其因再轉讓而承受土地所有權之人,應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適用,其再因轉讓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之人,則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其繼續承租。

而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解釋上亦應包括之。

張○民 買受系爭土地後,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業經證人陳○傳、張○ 華證述綦詳。

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並載明於六十四年四月二十六 日申報設立房屋稅籍,依其使用執照(61)陽明建證字第0二八 號所載,係張○民於六十一年三月建築完成,自六十一年下期起 課房屋稅,並以張○民為納稅義務人。

於六十四年間因遺產申報 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張○桃,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函可稽 ,足徵系爭房屋確係張○民於六十一年間興建完成。張○民於六 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張○桃及女張○華, 由張○華繼承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則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張 ○桃。

張○桃於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張○華 外,另有張○桃與前夫所生子女許○福、許○鐘、許○嬌、許○ 霞及被上訴人。

渠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將系爭房屋列為張○桃之遺產,歸由被上訴人繼承,有房屋稅 更名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協議書可考。

足徵張○民死亡時,系 爭房屋係由張○桃繼承。系爭土地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設定 抵押權予羅○文時,其土地及地上建物並非同屬一人所有,雖無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惟依上說明,房屋所有 人張○桃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與土地 所有人張○華成立租賃關係。

兩造分別受讓系爭土地、房屋,該 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張○民於六十一年興建系爭房屋後,陸續 增建為現狀,已有三十五年,業經張○華證述屬實。

上訴人主張 系爭房屋超過課稅面積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增建者,並未舉證證明 ,不足採信。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先 位聲明請求其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B、C、D、F、G部分,面積共二二三點五一平方公尺。 其九十六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七百二十元,九十九年 為一萬一千二百元。

審酌系爭土地位置、交通狀況及系爭建物老舊,供居住使用等情狀,其租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

自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九十 六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租金為每年十 一萬九千八百零一元,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為每年十二萬五千 一百六十六元。

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核定系爭土地租金,於上開範圍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另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法定地上權,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核定法定地上權期間,亦非正當,不予准許。

爰就先位之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就上訴人於原審追加預備之訴部分,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關於該敗訴部 分,原判決主文漏未記載)。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 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於土地受 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 得成立租賃關係者,須以該房屋於土地或房屋讓與時業已存在, 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且其範圍應以房屋占有之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如庭院、走道等 )為限。查如附圖所示B部分為主建物房屋,A、C部分為棚子 ,D部分為走道上棚子,F部分為庭院,G部分為走道,有台北 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第一審卷三六至三八 頁)。

證人張○華證稱:我在八十五年有加蓋小木屋,與系爭房屋相連等語(見第一審卷五九頁背面)。

倘若非虛,則該房屋既 為嗣後所增建者,與所占用之土地亦無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即 不能推定其使用土地之關係為租賃。該增建部分現是否存在,其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為何,自應予查明。

而如附圖所示A 、C、D、F、G部分,並非房屋本體,其是否原已存在且具相當經濟價值,或與房屋占用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攸關系爭租賃關係成立之範圍。乃原審未注意及此,就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遽以上開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尚嫌疏略。該先位之訴應否准許,既尚待審理,原判決關於備位之訴部分,自無可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彥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67 期 125-130 頁

 


相關法條 4
  • 民法 第 179、184、425-1、767 條(96.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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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訴請拆屋還地(示意圖)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示意圖)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

民法425之1條(基地租賃相關法條)

民法第767條(法條內容示意圖)

無權占用(示意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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