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共有房屋為處分,他共有人提出異議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共有房屋為處分於申報完納契稅後,他共有人提出異議,稽征機關可否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暫緩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或駁回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之申請一案釋疑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公布發文日期:財政部賦稅署民國991122日台稅三發字第09900424060

主旨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共有房屋為處分於申報完納契稅後,他共有人提出異議,稽征機關可否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7規定,暫緩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或駁回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之申請一案釋疑

說明

一、依據奉交下 貴局99101月彰稅房字第0991206706號函辦理。

二、按「不動產登記係屬地政機關業務,稅捐稽徵機關即非不動產登記機關,自無權受理禁止不動產移轉登記案件,倘納稅人所申報之土地現值及房屋契稅,係符合土地稅法及契稅條例之規定,稽徵機關自不得拒絕受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仍屬建築改良物,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該類房屋時,稽徵機關應受理其契稅申報……。」分別為財政部68926日台財稅第36794號函及98819日台財稅字第09800267100號函所明釋,準此,本案公同共有房屋,如共有人確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稽徵機關自應受理其契稅申報核課契稅,並據以釐正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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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解釋函(內政部地政司)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共有房屋(20190104)示意圖

土地法34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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