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效力。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效力。

裁判字號: 68 年台上字第 314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10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718、73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6年~68年)第 404-40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256、784、80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250、757、77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219、683、70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315- 316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426-2 條

土地法 第 34-1、104 條

要旨: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

惟此僅有債權效力。非如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之人,對於出租人出賣其土地時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力。

#房屋共有#土地共有#共有物出售#持分不動產#0912-913923高仕不動產陳總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土地法34條之1第4-6項

土地法104條

物權和債權

優先承買權(示意圖)

 

arrow
arrow

    房地產買賣陳總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