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779號【非都市土地之交通用地土地增值稅徵免案】
釋字第779號解釋
解釋公布令
中華民國 108 年 07 月 05 日 院台大二字第1080018423號
解釋爭點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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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僅就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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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至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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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設施用地者,則不予免徵土地增值稅,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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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土地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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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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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中華民國90年11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200號函關於非都市土地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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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為道之交通用地,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部分,應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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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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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2月2日(90)農企字第900102896號函關於公路法之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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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非屬農業用地範圍,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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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
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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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蘇嘉宏於102年5月16日與訴外人訂立買賣契約,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南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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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化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02年5月17日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以網路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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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土地移轉現值;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雖經聲請人向臺南市善化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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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惟該公所以系爭土地南側約50平方公尺種植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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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蔗,北側約422平方公尺供作南122線道路使用,非屬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為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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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發給聲請人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致聲請人不能依土地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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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以系爭土地部分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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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雖現供作道路使用,惟其屬非都市土地之交通用地,並非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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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設施保留地,不符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有關免徵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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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要件,乃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20萬727元,聲請人不服,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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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申請復查、訴願均遭駁回。嗣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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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簡字第7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復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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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第23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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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財政部90年11月13日台財稅字第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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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457200號函說明二(下稱系爭函一)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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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2日(90)農企字第900102896號函說明二(下稱系爭函二),有牴觸憲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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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條、第19條及第23條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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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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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系爭規定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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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第7條規定平等原則,旨在防止立法者恣意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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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對相同事物,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即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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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687號解釋參照)。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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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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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682號、第694號、第701號及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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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0號解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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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不課徵及免徵要件,土地稅法第4章第28條至第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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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之3依土地種類及性質之不同,分別設有不同之規定。其分類及差別待遇,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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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國家財政收入之整體規畫及預估,固較適合由代表民意之立法機關及擁有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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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能力之相關行政機關決定。惟其決定仍應有正當目的,且其分類與目的之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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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間應具有合理關聯,始符合租稅公平原則,從而不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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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意旨(本院釋字第745號解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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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第28條本文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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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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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徵其土地增值稅。」該法於86年5月21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系爭規定:「依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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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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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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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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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客體,以都市計畫地區經依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為限,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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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包括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遂形成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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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之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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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系爭規定之所以僅就公共設施保留地(而未及於其他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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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土地倘經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財產價值即大減,嚴重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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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因政府財政困難,土地經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後,至被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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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之期間常延宕多年,其土地流動性受限,於政府徵收前土地並無市場增值,以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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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響市場交易機會及價值,若交易時仍規定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有違最後於徵收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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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時免繳之原意;公共設施保留地交易時,通常依公告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而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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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現值繫諸政府政策,未必反映市場價值,如據以徵收土地增值稅,既不合理,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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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社會公平正義原則;就同一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時之土地所有人無須繳納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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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增值稅,而徵收前交易之土地所有人卻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亦有失公平(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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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報第86卷第15期,第83頁至第85頁立法委員提案說明參照)。是系爭規定係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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彌補都市土地經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所造成之不利益,而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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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以追求公平。核其目的,尚屬正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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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現行法制,都市土地以都市計畫法為主要管制法令,非都市土地則以區域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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畫法、土地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為主要管制法令,形成兩套土地管制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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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然都市土地與非都市土地所受管制程度亦有類似者。關於非都市土地,依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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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畫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其使用受管制,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者,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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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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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都市土地如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區域計畫法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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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細則第12條及第13條參照),其使用受限制,流動性、市場交易機會及價值,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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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之政策及法令而受不利影響之情形,與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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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利影響者相當。尤有甚者,非都市土地若實際已成為公路,亦即供作公共設施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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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其流動性、市場交易機會及價值所受不利影響更加嚴重。此類非都市土地,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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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與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相似,在土地增值稅之徵免上,理應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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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俾符合租稅公平原則及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然系爭規定僅就依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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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而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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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則不在免徵土地增值稅範圍內。衡諸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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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差別待遇顯不合理,且相關機關對此等差別待遇並無合理之說明,是於此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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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規定之差別待遇手段與其目的之達成間欠缺合理關聯,而與憲法第7條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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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權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之意旨,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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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修正土地稅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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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系爭函一相關部分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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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函一稱:「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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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條第2項前段『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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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徵收時既可免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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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稅,徵收前之移轉亦應免稅,以維租稅公平。是以,適用該條文第2項免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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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必須符合『係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該公共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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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保留地將由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之要件。非都市土地地目為道之交通用地,非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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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自無上揭法條免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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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適用。」認非都市土地,即使地目為「道」之交通用地,因非屬依都市計畫法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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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亦不能依系爭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僅係闡釋系爭規定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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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系爭規定於上開範圍內既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已如前述,是系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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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一之上開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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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按憲法第143條第3項規定:「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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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旨在實施土地自然漲價歸公政策(本院釋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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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6號解釋參照)。依其意旨,土地凡有自然漲價者,即應ㄧ律課徵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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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83年1月7日修正公布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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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稅。」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土地公告現值遠較土地市價為低,縱依當時規定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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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收之土地可依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並減徵土地增值稅,仍不足以彌補被徵收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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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所有人蒙受之損失,故修正為免徵土地增值稅(立法院公報第82卷第4期,第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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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頁及第202頁立法委員提案說明參照)。然土地徵收條例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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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第30條第1項已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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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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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價。」是被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是否已足以彌補土地所有人之損失,以及是否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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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必要,相關機關於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土地稅法相關規定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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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宜納入考量。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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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系爭函二與憲法第19條及第23條規定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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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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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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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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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各該租稅法律規定,本於法定職權予以闡釋,如係秉持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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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原則及相關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為之,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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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釋字第607號、第635號、第674號、第685號及第693號解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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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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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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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二者內容相同。查農業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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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上開農業用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增進農民福利,便利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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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取得農地,落實農地農用政策(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59期,第261頁及第2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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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至土地稅法關於農業用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上開規定,則為農業發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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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之配套規定,旨在配合國家之農業發展政策(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3期,第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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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第126頁及第88卷第59期,第266頁參照),是就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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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解釋與適用,自應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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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函二稱:「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按:92年2月7日修正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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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第10款,內容相同)『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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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二)供與農業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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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分離之農舍、……:、「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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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所稱依法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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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款第1目至第3目使用之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一、本條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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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及「供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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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使用之道地目土地」(按:94年6月10日該項條次改列為第2條,內容修正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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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準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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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供農路使用之道地目土地』應即符合農業用地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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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要件;至其用地編定類別似不在限制之列。是以非都市土地『供農路使用之道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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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土地』雖依法編定為『交通用地』,仍應屬農業用地之範圍,而有農業發展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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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條及第38條之適用。惟依公路法所定義之公路,包括國道、省道、縣道、鄉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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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專用公路,則仍不在適用之列。」係農委會就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所為之釋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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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其援引之92年2月7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關於農業用地之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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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規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關於農業用地之法律依據及範圍規定,於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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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法第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分別有相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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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函二關於公路法之公路非屬農業用地範圍,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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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部分,係農委會基於主管機關地位,於其法定職權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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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前開「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之要件,依一般法律解釋方法,闡釋農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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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條例第37條有關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農業用地範圍,既有農業發展條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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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條第10款第2目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與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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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第57條規定內容同)之依據,復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與土地稅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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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條之2第1項規定內容同)之立法意旨,且有助於釐清適用上可能疑義,供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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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徵機關參酌,並無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亦未減少法律所規定之租稅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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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核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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