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41~73條共73條)

法規名稱: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發布日期: 民國 69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41 四十一、關於第七十七條部分:  

(一)實施不動產查封時,查封筆錄內應載明「到達執行標的物所在時間、離開時間及揭示時間」。

(二)查封筆錄記載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事項,如為土地,應載明其坐落地號、面積、地上物或其他使用情形;如為房屋,應載明坐落地號、門牌、房屋構造及型式、層別或層數 、面積、用途。如查封之不動產於查封前一部或全部為第三人占有者,應載明債務人及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第三人姓名 、住所、占有原因、占有如有正當權源者,其權利存續期間。 如訂有租約者,應命提出租約,即時影印附卷,如未能提出租約,或未訂有書面租約者,亦應詢明其租賃起訖時間、租金若干及其他租賃條件,逐項記明查封筆錄,以防止債務人事後勾串第三人偽訂長期或不定期限租約,阻撓點交。

(三)查封共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者,應於查封筆錄記明債務人對於共有物之使用狀況及他共有人之姓名、住所。

(四)查封之不動產有設定負擔或有使用限制者,亦應於查封筆錄載明。

41-1 四十一之一、關於第七十七條之一部分:

(一)查封之不動產,究為債務人占有,抑為第三人占有,如為第三人占有,其權源如何,關係該不動產之能否點交,影響拍賣之效果,執行法官或書記官應善盡本法第七十七條 之一規定之調查職權,詳實填載不動產現況調查表,必要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第三人,並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或對第三人以科罰鍰之方法行之,務期發現占有之實情。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查明不動產狀況者,不得管收債務人。

(二)執行法院依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調查不動產現況,如認債務人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拘提事由,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時,得拘提之。

41-2 四十一之二 關於第七十八條部分:

查封之不動產,如債務人拒絕保管,得不許其為從來之使用 。

42 四十二 關於第八十條部分:

(一)鑑定人估價時,宜就不動產是否出租、是否被第三人占用等情形分別估價。其估定之不動產價額與市價不相當時,執行法院得參考其他資料,核定拍賣最低價額。

(二)查封房屋之實際構造與登記簿記載不符時,仍應按實際構造情形鑑定拍賣。

(三)土地或建築物設定抵押權後,抵押人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或於原建築物再行擴建或增建者,除應認為係抵押物之從物,或因添附而成為抵押物之一部者外,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就原設定抵押權部分及其營造、擴建或增建部分分別估定價格,並核定其拍賣最低價額後一併拍賣之。但抵押權人就營造、擴建或增建部分,無優先受償之權。

(四)債務人於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就同一不動產上設定負擔或予出租者,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無負擔或未出租之價額與有負擔或出租之價額,分別估定。

(五)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應儘量與市價相當,且於核定前應使債權人 、債務人就鑑定價格表示意見,俾作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

(六)不動產價值之鑑定,除有特殊情形外,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或建築師為之。

(七)不動產如確因地區日趨繁榮、商業日趨興盛,或存有其他無形之價值,而鑑定人未將之估定在內者,執行法官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時,得酌量提高。必要時並宜赴現場勘驗,瞭解不動產內部裝璜設備及環境四周,以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避免不當提高或壓低拍賣最低價額。

42-1 四十二之一 關於第八十條之一部分:

本條關於無益執行之禁止,對次順序抵押權人或其他優先債權人均有適用。

43 四十三、關於第八十一條部分:

(一)拍賣建築物及其基地時,應於公告內載明拍賣最低之總價額並附記建築物及其基地之各別最低價額,而以應買人所出總價額最高者為得標人。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者,亦同。

(二)拍賣不動產公告記載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事項, 如為土地,應載明其坐落地號、面積、地上物或其他使用情形 。如為房屋,應載明坐落地號、門牌、房屋構造及型式、層別 或層數、面積、建號(或暫編建號)。拍賣之不動產於查封前一部或全部為第三人占有者,應載明債務人及第三人占有之實 際狀況、第三人姓名、占有原因,占有如有正當權源者,其權利存續期間。又拍定人繳交價金之期間宜定為七日。

(三)查封之不動產,未查明該不動產之占有使用情形前,不宜率行拍賣。

(四)拍賣之不動產,查封時為債務人或其占有輔助人占有者,應於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可以點交。如查封時為第三人占有,依法不能點交者,則應詳載其占有之原因及依法不能點交之事由, 不得記載「占有使用情形不明,拍定後不點交」之類似字樣。

(五)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時,應於拍賣公告載明其現在占有狀況及拍定後依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為點交。如依法不能點交時,亦應詳記其原因事由,不得僅記載「拍賣不動產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之類似字樣。

(六)拍賣之不動產已有負擔,或債務人之權利受有限制,或他人對之有優先承買權利等情形,亦應於拍賣公告載明。

(七)拍賣之不動產為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債務人有辦理國民住宅貸款者,應於拍賣公告記載應買人或聲明承受人如欲承接國民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限,應以法令所定具有購 買國民住宅資格者為限。

(八)外國人不得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之應買人或承受人,但合於外國人投資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者,不 在此限。

(九)拍賣之土地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土地時, 應於拍賣公告內記載外國人應買或聲明承受時,應依土地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向土地所在地市縣政府申請核准,並將該經市縣政府核准之證明文件附於投標書。

44 四十四 關於第八十三條部分:

(一) 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時,如依法有優先承買權利人者 ,執行法院應通知其於法定期限或執行法院所定期限內表示願否優先承買。 拍定人未繳足價金或承受之債權人逾期未補繳價金與其應受分 配額之差額,致再定期拍賣時亦同。

(二) 共有物應有部分於拍定後,如執行法院已盡調查之能事,仍無法查悉優先承買權人或無法送達,致不能通知其優先承買者, 無須公示送達。

(三) 數人享有同一優先承買權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拋棄或不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其餘之人仍得就拍賣不動產之全部,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買。

45 四十五、關於第八十四條部分:

(一)各法院應於公共區域設置一般或電子公告欄,揭示拍賣公告至 拍賣期日終了時止。揭示於一般公告欄者,不可交疊張貼致遮蔽內容,並應裝置加鎖之透明隔離設施,謹防公告散失及被破壞、除去或塗改;揭示於電子公告欄者,應隨時顯示公告之全部內容,或輪播其摘要並於現場提供全部內容即時查詢。

(二)拍賣公告應揭示於不動產所在地,或函囑該管鄉、鎮、市(區 )公所揭示於其公告處所。拍賣標的物為大型工廠或機器,得另函請當地同業公會將拍賣公告揭示並轉告會員。

(三)依第一款及前款前段所為揭示,與不動產拍賣或再拍賣期日應距期間,自最先揭示日起算。

(四)拍賣公告應公告於法院網站,必要時,並得命債權人登載於當 地發行量較多之報紙。

(五)各法院應設置投標室及閱覽查封筆錄之處所,並於投標室設置公告欄。開標前,應將該拍賣期日應停止拍賣之案件,列表公告於該公告欄,並應載明停止拍賣之原因,一式二份,一份揭 示,另一份附卷。

46 四十六、關於第八十五條部分:

(一)投標得以通訊投標之方式為之。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採通訊投標:

1.有圍標之虞。

2.法院因債權人或債務人聲請認為適當或有其他必要之情形。

(三)採通訊投標時,應於拍賣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1.投標書最後寄達之日、時。

2.投標書應寄達之地址或郵局信箱。

3.投標書逾期寄達指定之地址或郵局信箱者,其投標無效。

4.投標書寄達後,不得撤回或變更投標之意思表示。

(四)通訊投標得與現場投標並行。

(五)通訊投標之開標應以公開方式為之。通訊投標之投標人或其代 理人於開標時,得不在場。

(六)法院得依所在區域之特性,訂定通訊投標要點,辦理通訊投標 。

47 四十七、關於第八十六條部分:

(一)拍賣時,投標人應繳納之保證金,宜定為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但如有圍標之虞時,可提高保證金額,以減少投機並防止圍標。

(二)不動產以投標方法拍賣,因拍定人不繳足價金而再行拍賣時, 拍定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於清償再拍賣程序所生之費用及拍定價額低於前次拍定價額時所生之差額後,予以發還。不動產 不以投標方法而為拍賣,拍定人如預納保證金者亦同。

(三)保證金,由投標人填具聲請書(附件一),連同現金或銀行即期本票或劃線支票逕行繳交執行法院出納室。但通訊投標人應將願買之標的及願出之價額,填具投標書(附件二)連同應繳之保證金妥為密封,以雙掛號信函依拍賣公告所定方式及最後寄達日、時,寄達執行法院指定之地址或郵局信箱。保證金不 以繳納執行法院當地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票據為必要。

(四)執行法院出納室接到聲請書,並點收保證金無訛後,應製作保證金臨時收據一式三聯(附件三)第一聯存查,第二、三聯交 投標人,由投標人將第二聯黏貼於投標書,投入標匭,第三聯 由投標人收執。其以通訊投標而投標書寄達處所為郵局信箱者 ,執行法官應於拍賣公告所定最後寄達日、時,率同書記官及會同同院政風人員或院長指定之人前往郵局領取投標信函,並於開標前由書記官會同同院政風人員或院長指定之人將投標信函投入標匭;寄達處所非郵局信箱者,執行法院應妥善保管投 標信函,並於開標前依上述方式將投標信函投入標匭。

(五)執行法院得斟酌情形自行規定,保證金得不必向出納室繳納, 而由投標人逕將以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業者為發票人之 即期支票、本票或匯票為保證金,放入執行法院印製之保證金 封存袋(如附件四),將之密封,與投標書一併投入標匭。惟應防止保證金票據遺失、被竊及投錯標匭等情事發生。開標時 由執行法官當眾開示投標書朗讀之,並將得標者之保證金封存袋當眾拆封展示,必要時可將得標者之投標書及保證金票據即 時影印,張貼於投標室,以昭公信。其未得標者之保證金封存 袋,應由投標人在執行人員監視下自行拆封,當場簽章取回。

(六)執行人員及出納室承辦人員,在開標前,對於投標人姓名及繳 納保證金人數,應嚴守秘密。

(七)投標距開標之時間,宜定為半小時或一小時。

(八)開標後凡未得標,或係停止拍賣者,執行法官、書記官應即時 於投標人持有之臨時收據第三聯上「未得標或停止拍賣,應予 發還」欄簽名或蓋章,交還投標人持向出納室領回原繳保證金 ,出納室核對聲請書及存根無誤後,退還原繳保證金時,命投 標人在該聯收據上「原款如數領回」欄簽名或蓋章,並註明時 間後,立即將該收據黏貼存根,通知會計室補製收支傳票。但 通訊投標之保證金,當場憑身分證明文件、交寄投標書之郵局 執據及與投標書相符之印章退還之;投標人未到場者,其保證金應交由會計室入帳處理,並通知投標人依規定領取之。

(九)拍賣得標時,由執行法官、書記官於原保證金臨時收據「得標應換正式收據」欄簽名或蓋章,交由投標人持向執行法院出納室換發正式收據後,由執行法院依一般會計程序處理。通訊投標之得標人所繳保證金,應即交同院出納室,並發給正式收據 。

(十)於必要時,得指派穿制服之法警,在投標室維持秩序,如有恐嚇、詐欺等情事發生,應即移送偵查。

附件圖表

1.附件一繳納保證金聲請書.DOC

2.附件三○○○○地方法院收受拍賣保證金臨時收據.DOC

3.附件四○○○○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投標保證金封存袋.DOC

4.附件二臺灣○○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投標書.DOC

48 四十八、關於第八十七條部分:

投標書用紙及保證金封存袋,應依司法院規定格式(附件二、四 )印製,存放民事執行處或服務處,供投標人使用,並得依規定標準收取費用。通訊投標之投標人應依司法院規定標封之格式載明相關內容(附件四之一),再將標封黏貼於信封;未依規定格式黏貼標封,並載明開標日、時及案號者,其投標為無效。

附件圖表

1.附件四○○○○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投標保證金封存袋.DOC

2.附件二臺灣○○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投標書.DOC

3.附件四之一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不動產通訊投標書件標封.DOC

49 四十九 關於第八十八條部分:

(一)拍賣開標時間,宜指定為每日上午九時半至十一時,或下午二 時至四時之間,不得撥快或撥慢投標室時鐘。

(二)以投標方法拍賣不動產者,應依照拍賣公告所載時間準時開標 ,縱當事人請求延緩開標時間,亦不應准許。

(三)開標期日,應由執行法官全程參與不得委由書記官辦理。執行法官應在法院投標室當眾開示投標書,並朗讀之。關於通訊投標之開標,應先當眾審查投標書是否密封及有無附繳保證金, 暨具備其他應備要件。

(四)開標,應以應買人所出價額達該次拍賣標的物之最低價額並係最高價者為得標。開標情形,應記明於拍賣筆錄。

(五)拍賣公告欄已張貼「停止拍賣」之公告或由主持開標之法官於 開標前宣告停止拍賣程序,即應停止拍賣,不得開標實施拍賣 ,以免紛爭。

(六)以投標方法拍賣不動產時,應注意防範圍標及其他不法行為。

50 五十 關於第九十條部分:

(一) 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時,投標人未記載每宗之價額或其記載每宗價額之合計數與其記載之總價不符者,應以其所載之總價額為準 ,其總價額高於其他投標人,且達於拍賣最低總價額者為得標; 投標人僅記載每宗之價額而漏記總價額者執行法院於代為核計其總價額後,如其總價額高於其他投標人,且達於拍賣最低總價額 時,亦為得標。

(二) 土地與地上建築物合併拍賣者,應於拍賣公告載明,投標人對土地及其建築物所出價額,均應達拍賣最低價額,如投標人所出總價額高於其他投標人,且達拍賣最低總價額,但土地或建築物所出價額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投標人不自行調整者,執行法院得 按總價額及拍賣最低價額比例調整之。

(三) 投標人對願出之價額,未載明一定之金額,僅表明就他人願出之 價額為增、減之數額者,不應准許得標。

(四) 法院認定投標是否有效時,應依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與綜合之考量,並依其投標能否確保投標之秘密性及正確性,客觀認定之。倘投標書之記載,足以確定其投標應買之不動產與拍賣之不動產具有同一性者,且無其他無效事由時,其投標即應認為有效。

(五) 投標人願出之最高價額相同者,於定得標人時,其當場增加價額或抽籤,由執行法官主持之。

51 五十一 關於第九十一條部分:

(一) 每宗耕地原由數人劃區分別承租耕作者,執行法院於拍賣時, 應將承租人不能就其承租部分優先承買之意旨,事先通知承租 人。俾促其參加投標應買,以杜爭執。

(二) 拍賣不動產期日之通知書,應記載:「債權人對於本次拍賣之不動產,於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 時,如依法得承受並願照拍賣最低價額承受者,應於拍賣期日到場,並於該次期日終結前聲明之。」

(三) 債權人未於拍賣期日到場者,不得聲明承受,除他債權人已於拍賣期日到場依法承受者外,執行法院應再行定期拍賣。

(四) 得為承受之債權人,不以有執行名義者為限,無執行名義而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經聲明或依職權列入分配者,亦得承受之。

(五) 拍賣不動產時,應買人欠缺法定資格條件者,其應買無效。如無其他合於法定要件之人應買者,應認為「無人應買」。

52 五十二 關於第九十二條部分:

再行拍賣之酌減數額,執行法官應斟酌當地經濟狀況減少適當金額,不宜一律減少原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二十。

53 五十三 關於第九十四條部分:

(一) 到場之債權人有二人以上願承受者,其抽籤,應由執行法官主 持之。

(二) 依本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再行拍賣,其原承受人不得應 買或再聲明承受。

54 五十四 關於第九十五條部分:

(一) 依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應買或承受之表示時,如不動產之價格已上漲,且債 權人或債務人表示反對,執行法院應不准應買或承受。

(二) 本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債權人承受差額之補繳及再拍賣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承買準用之。

55 五十五 關於第九十六條部分:

(一) 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於拍定前,債務人得指定其應拍定不動產之部分。

(二) 拍賣之不動產有數宗時,原則上應一次拍賣,但法院得斟酌實際情況,於拍賣公告註明:「如一宗或數宗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已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餘部分即不予拍定」字樣。

56 五十六、關於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部分:

(一)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並已繳足價金後,應於五日內按拍定人或承受人之名義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優先承買者亦同。

(二)不動產由外國人拍定或承受者,執行法院於權利移轉證書發給後,應即通知該管市縣政府。

(三)民事執行處收到出納室移來之買受人繳納價金收據後,應由收文人員填寫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管制追蹤考核表一式三份(如附件五,此表得與價金分配之管制考核併用)。一份送庭長存查 ,二份送研考科轉陳院長核閱後,一份送交承辦股,一份存研考科。

(四)承辦股書記官應就考核表所列應辦事項之辦畢日期,逐欄填載 後退還研考科陳報院長查核。

(五)承辦股逾十五日尚未將考核表退還者,研考科應以查詢單每週 一次向承辦股查詢其遲延原因,至案件終結為止,不得疏懈。

(六)承辦股書記官接到研考科查詢單後,應即將已於規定期限內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或未能於規定期限內核發之遲延原因,詳載於查詢單,退還研考科。

(七)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經第三人訴由法院判決確定認為應屬於該第三人所有時,原發權利移轉證書當然失其效力,執行法院應逕予註銷,並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八)拍定人繳足價金後,債務人提出停止執行之裁定者,拍定人之地位不因之而受影響,執行法院不得停止權利移轉證書之發給 。惟拍定人所繳價金,執行法院如未交付債權人,應依停止執行之裁定停止交付。

(九)依本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保留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者 ,須於該不動產拍定後,繳納價金期限屆滿一日前,由拍定人 或承受人及抵押權人共同向執行法院陳明。有此情形時,其抵押權,毋庸塗銷。

附件圖表

1.附件五、○○○○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分配價金管制追蹤考核表.DOC

57 五十七 關於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四條部分:

(一)拍賣之不動產,除有依法不能點交之情形者外,應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依買受人之聲請,迅速點交。

(二)拍賣之不動產可否點交,以查封時之占有狀態為準,苟查封時不動產為債務人占有,執行法院於拍定後即應依法嚴格執行點交,不因事後債務人將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占有而受影響。

(三)應點交之土地,如有未分離之農作物事先未併同估價拍賣者, 得勸告買受人與有收穫權人協議為相當之補償,或俟有收穫權人收穫後,再行點交。

(四)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或其 他權利或出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 拍賣之。

(五)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者,應將該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 ,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

(六)依本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對於不動產占有時 ,該債務人或第三人存置於不動產之動產,應取出點交與該債務人或第三人者,如無人接受點交或出面接受點交者於點交過程中逕自離開現場,致無法完成點交時,應適用本法第一百條 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七)本法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所定債務人,包括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對之有管領之力者在內。

(八)不動產或船舶經點交後,原占有人復占有該不動產或船舶,由買受人或債權人聲請再解除其占有者,其聲請應另分新案。

(九)依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聲請續為執行,以原占有人復行占有者始得依聲請再予點交,並以本法 修正施行後,經聲請執行法院點交者為限。

(十)出租人與承租人訂立租賃契約後,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占有前 ,經執行法院查封者,承租人不得主張係查封前與債務人訂約承租該不動產,阻止點交。

(十一)第三人於查封後始占用拍賣之不動產,拒絕交出者,執行法 院除應嚴格執行,解除其占有,將不動產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外,如遇有竊佔執行標的物,恐嚇投標人、得標人、偽 造借據、租約或涉有其他罪嫌時,應即移送該管檢察官依法 偵辦。債務人受點交後復占有該不動產者,亦同。

(十二)債務人或第三人於查封後提出租賃契約,主張查封之不動產上已有租賃關係者,執行法院宜為相當之調查,如發現其契約有冒用他人名義偽訂情事時,亦應依前款規定辦理。

(十三)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動產不爭執,或其對該不動 產之租賃權業經執行法院除去,而有第十一款規定之情事者 ,亦得依該款規定辦理。

58 五十八 關於第一百零二條部分:

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所為之通知,應於第一次揭示拍賣公 告同時為之,其通知書應載明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買。

59 五十九 關於第一百零三條部分:

執行法院依本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對於已查封之不動產命付強制管理者,應以該不動產在相當期間內,其收益於扣除管理費用及其他必需之支出後,足以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準。

60 六十 關於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部分:

(一) 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因執行實施強制管理,並命不動產之承租人 按期向管理人給付租金,而承租人不遵行時,管理人得對之提起交租之訴。

(二) 管理人聲請將管理之不動產出租時,須所收租金足以清償債權及 應由債務人負擔之費用總額,或雖不能為此清償,但其出租並不影響該不動產之同時併行拍賣者,執行法院始得為許可。許可前 ,並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

61 六十一 關於第一百十四條至第一百十四條之四部分:

(一) 本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建造中之船舶,係指自安放龍骨或相當於安放龍骨之時起,至其成為海商法所定之船舶時為止之船舶而言。

(二) 對於船舶之查封,除為查封之標示及追繳船舶文書外,應使其停泊於指定之處所,並即通知當地航政主管機關。但國內航行船舶之假扣押,得以揭示方法為之。以揭示方法執行假扣押時 ,應同時頒發船舶航行許可命令,明示准許航行之目的港、航 路與期間;並通知當地航政主管機關及關稅局。

(三) 就船舶為保全程序之執行僅得於運送人或船長發航準備完成前或於航行完成後,始得為之。但保全程序係保全為使航行可能所生之債權及船舶碰撞所生之債權者,則無此限制。所謂發航 準備完成者,指法律上及事實上得開行之狀態而言,例如船長 已取得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核准發航與海關准結關放行及必需品 之補給已完成,並已配置相當海員、設備及船舶之供應等屬之 ;所謂航行完成,指船舶到達下次預定停泊之商港而言;所謂 為使航行可能所生之債權,例如為備航而向之購置燃料、糧食及修繕等所生債權是。

(四) 船舶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請警察、航政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

(五) 船舶經查封後,得委託航政機關、船長或其他妥適之人或機關 、團體保管;並得許可為必要之保存及移泊行為。保管、保存及移泊費用,得命債權人預納。

(六) 本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債權額,包括參與分配之債權 額。又依本項因查封所提供之擔保物品,依序為:現金、有價 證券,或債務人與金融機構所締結之支付保證證明文書,該證 明文書須載明金融機構應隨時依執行法院之通知,為債務人繳 納一定金額。

(七) 拍賣船舶,執行法院應囑託船舶製造業者、航政機關、船長同 業公會或其他妥適之人或機關、團體估定其價額,經核定後, 以為拍賣最低價額。

(八) 本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第二項拍賣船舶公告應記載之其他事項 ,須記明「船舶國籍證明書」是否為執行法院所扣留。

(九) 船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船舶應具備之文書,於船舶拍賣或 變賣後,執行法院應命債務人或船長交出,或以直接強制方法 將其取交買受人或承受人,對於船舶有關證書,執行法院並得 以公告方式宣告該證書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買受人或承受人 。

(十) 依本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三適用船籍國法時,不得以該船籍國法 不承認我國法而拒絕適用該船籍國法。

(十一) 船舶應有部分之拍賣或變賣,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此項執行,除應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辦理外,非得共有人全 體同意,不得使該船舶喪失我國之國籍。

(十二) 海商法所定船舶以外之船舶,其強制執行,適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

(十三) 航空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開始飛航時起,至完成該次飛航時止,不得實施扣押或假扣押。所謂:「飛航時起至完成該次飛航時止」,指航空器自一地起飛至任何一地降落之 一段航程而言。

62 六十二 關於第一百十五條部分:

(一) 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之金錢債權,執行法院仍得發移轉 命令。

(二) 本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 以發何種命令對債權人最為有利,宜詢問債權人之意見。

(三) 扣押命令之效力,當然及於從屬之擔保物權。擔保物為動產者 ,債務人不得處分之;擔保物為不動產者,執行法院應通知該不動產之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62-1 六十二之一、關於第一百十五條之一部分:

(一)本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各款債權扣押金額上限,應以債務人對第三人各期債權全額之三分之一定之。

(二)對於本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各款所定債權發扣押命令,除有同條第三項有失公平之情形外,扣押後餘額,不得低於依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數額。

(三)對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發移轉命令後,案件得報結,並於執 行名義正本上註記執行案號、執行費用及第三人名稱等字句,影印附卷後,將之發還債權人。

(四)債權人如依本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四項但書規定聲請繼 續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另分新案辦理之。

(五)執行法院對繼續性給付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後,經第三債權人就同一債務人之同一繼續性給付債權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未到期部分之移轉命令,改發按各該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債權額比例分配之移轉命令。

63 六十三 關於第一百十七條部分:

就債務人之公有財產租賃權或其他須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得轉讓之財產權為執行時,應先囑託各該主管機關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經 其同意轉讓後,始得命令讓與。

64 六十四 關於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部分:

(一) 本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之「法院命令」,包括執行法院依第 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 十七條規定對第三人所發之命令在內,此項命令應附記第一百 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意旨;如第三人對之聲明異議,而債 權人認該第三人之聲明為不實時,得依本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 提起訴訟,非得有確定勝訴之判決,不得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 行。

(二) 本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所謂「執行法院命令」,係指同項所稱「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之命令而言,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

(三) 依本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者,應另行分案辦理。

65 六十五、關於第一百二十二條部分:

(一)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社會福利津貼,係指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等其他依社會福利法規所發 放之津貼或給付;又所稱社會救助或補助,係指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

(二)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 、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 。

(三)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所稱當地區,係指債務人之生活中心地區;所稱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應保障其具有用於維持基本 生活之自由處分權限。

(四)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為換價之執行。

65-1 六十五之一 關於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至第一百二十二條之四部分:

(一) 債務人為公營金融機構或其他無關人民生活必需之公用事業者,不屬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至第一百二十二條之 四之適用範圍。

(二) 債務人為政府機關或其他公法人,其應給付之金錢列有預算項目,經通知而不自動履行或支付執行法院者,執行法院得逕向該管公庫執行之。

(三) 債務人為政府機關或其他公法人時,如其應給付之金錢, 不在原列預算項目範圍內,應由該機關於原列預算內之預備金項下支付或另行辦理預算法案撥付。

(四) 對政府機關或其他公法人管有之公用財產強制執行時,應擇其非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對之執行不影響公共利益者行之 。

66 六十六 關於第一百二十四條部分:

(一) 關於遷讓房屋、拆屋還地或點交不動產等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收案後,得斟酌實際情形,訂定一定期間,命債務人自動履行,但其期間不得超過十五日。

(二) 應執行拆除之房屋,如係鋼筋混凝土建築,價值較高,得斟酌情形先行勸諭兩造將房屋或土地作價讓售對方,無法協調時, 再予拆除。

(三) 定期拆除房屋前,應作充分準備,如有界址不明之情形,應先 函地政機關派員於執行期日到場指界。如債務人有拒不履行之 情形,宜先函電力、電信、自來水機構屆時派員到場協助,切 斷水電。債務人家中如有患精神病或半身不遂之類疾病之人, 債務人藉詞無處安置拒絕拆遷時,宜先洽請適當之社會救濟機構或醫院,予以安置。如債務人有聚眾抗拒之虞,宜先函請警 察、憲兵、醫護等單位,派員協助執行。

(四) 遷讓房屋、拆屋還地或點交不動產執行事件,執行法官宜親至現場執行,實施執行期日,除有法定情形應予停止執行者外, 不得率予停止,並須使債權人確實占有標的物。

67 六十七 關於第一百二十七條部分:

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僅命債務人交付一定種類、數量之動產 ,而未載明不交付時應折付金錢者,執行法院不得因債務人無該動產交付,逕對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惟命交付之動產為一定種類、數量之代替物者,本應由債務人採買交付,債務人不為此項行為時,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採買交付 。此項費用,由執行法院定其數額,以裁定命債務人預行支付, 基此裁定,得就債務人之一切財產而為執行。

68 六十八、關於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部分:

(一)依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法院定期命債務人履行而債務人不履行時,得先處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法院於債務人不履行時, 得先處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但管收期 間,仍應受本法第二十四條之限制。如符合拘提事由時,執行 法院得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拘提債務人。

(二)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稱「除去其行為之結果」 ,係指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存在之「行為之結果」而言;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者,亦包括在內。

(三)執行法院依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所為之執行,必要時,應通知相關機關協助維持執行之效果。

(四)執行法院辦理交付子女或被誘人強制執行事件時,應注意遵循交付子女或被誘人強制執行事件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

68-1 六十八之一 關於第一百三十條部分:

債權人就應為之對待給付已為提存,或經法院公證其已為對待給付者,以其提存書或公證書為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書; 以其他方法為對待給付者,其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書,應由執行法院給予之。

69 六十九 關於第一百三十二條部分:

(一)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送達前之執行,執行法 院應於執行之同時或執行完畢後七日內,將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送達債務人,其執行後不能送達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並命其於相當期間內查報債務人之住、居所。倘債權人逾期未為報明,亦未聲明公示送達或其公示送達之聲請被駁回確定者,執行法院應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時,已逾本法第一百三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之三十日期限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69-1 六十九之一 關於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部分:

執行法院對於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經廢棄或變更部分,撤銷已實施之執行處分時,對於該執行處分撤銷前所生之效力,不生影響。

69-2 六十九之二、關於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二部分:

債權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拘束債務人之自由 ,即時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許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即時予以執行,若債務人具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 者,得依該條第二項或第五項規定,予以限制其住居或管收 。

70 七十 關於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條部分:

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中之財產,如經政府機關依法強制採購或徵收者 ,執行法院應將其價金或補償金額提存之。

71 七十一 關於第一百三十六條部分:

以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執行名義,祇須依該裁定之意旨,就債務人之財產為扣押,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更為其他之執行。

72 七十二 關於第一百三十九條部分:

假處分之裁定,係禁止債務人設定、移轉或變更船舶上之權利者 ,執行法院應將裁定揭示於船舶所在地,如該船係我國國籍船舶 ,應將裁定揭示於船籍港所在地,並通知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登 記其事由。

72-1 七十二之一 關於第一百四十條部分:

定法律關係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命債務人即為金錢給付者,準用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程序辦理。

73 七十三 關於執行人員之監督考核:

(一) 執行人員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其有拒受當事人餽贈、招待或辦理執行業務特別認真努力,足為同仁表率者,各級主管應列舉具體事實,專案報請敘獎。

(二) 執行人員工作懈怠,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接受當事人餽贈、招 待或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者,應依法嚴懲。其涉及刑事責任者 ,應即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三) 院長及各級主管應隨時注意執行人員之品德、節操,嚴格監督其承辦案件之進行情況。如發現有行為不軌者,即予警告。如因疏於監督,致有違法失職情事發生者,應追究行政責任。其 明知有違法失職而不舉發者,亦應依法議處。

(四) 庭長應每月一次召開民事執行處會議,檢討執行業務之得失, 院長不定期列席指導,提昇執行績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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