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管農地興建農舍可否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中段規定辦理使用執照變更,解除分管土地部分土地套繪管制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9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8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

甲、乙共有之農業用地 A 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面積 10,000 平方公尺,甲、乙約定使用位置分為 A1、A2,甲經乙同意,乙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甲申請於 A1 部分興建農舍(面積 50 平方公尺),經主管建築機關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2 條規定,於地籍套繪圖上於上開土地全部著色標示管制(使用執照),嗣乙請求甲變更使用執照解除超過甲應有部分土地套繪管制部分( A2 部分解除套繪管制),甲不願配合 ,乙可否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中段規定請求甲將上開土地上之農舍使用執照向主管機關聲請使用執照之變更,並解除 A 土地超過甲使用之 A1 部分之套繪管制(即辦理使用執照變更,解除 A2 部分土地套繪管制 )?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下簡稱本辦法 )第 12 條第 2 項雖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 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 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然該辦法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 下簡稱條例 )第 18 條第 5 項之授權而訂定,稽之該條項所定 :「前 4 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 、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足見其授權訂定之內容,僅限於農舍興建之資格、程序及要件,不及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之限制,且上開條例亦無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始得辦理分割或相類似意旨之明文,參以上開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可知上開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有關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乃在落實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目的,非在限制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分割。

故上開辦法 第 12 條第 2 項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分割之限制,顯已超過母法授權之範圍,應不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22 號結論認共有人乙訴請裁判分割時,A 地於未套繪管制解除前,法院仍可為裁判分割,然參諸內政部 105 年 4 月 27 日台內營字第 1050804906 號令。就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者,如未解除套繪管制前, 地政機關仍不受理分割登記,依該函釋結果,上開套繪管制註記已妨害土地所有人乙分割登記請求權之行使,系爭 A 土地為甲、乙共有,而甲興建農舍於 A 地號土地所為之套繪管制登記,如不准許共有人乙向甲解除套繪管制登記之請求,而甲又不願向主管機關聲請解除套繪管制,縱令法院裁判准乙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乙持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揆諸上開內政部函釋,仍無從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上開套繪管制自屬對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妨害 ,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中段規定,應准許乙向甲請求變更使 用執照,以貫徹上開法律座談會之見解。

乙說:否定說。

本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所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 、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係內政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5 項規定所訂定之行政命令, 目的在避免農地細分,乃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關於「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規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於未 經解除套繪管制前,其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法院應依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規定,駁回其分割之請求,此係為避免農地細分之規定 ,內政部 105 年 4 月 27 日台內營字第 1050804906 號令就套繪管制之函釋並未違反農地細分之精神,按領有使用執照之農舍, 其超出建蔽率部分之配合耕地經解除套繪後,應依建築法變更使用執照之程序將該筆耕地自使用執照予以刪除,依建築法第 70 條、 第 74 條、第 75 條及解除農舍套繪管制依本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乃建築主管機關職權上須審核之事項,且建築主管機關依申請解 除套繪管制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將農舍坐落之地號、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及解除套繪管制之所有地號清冊,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第 1 項之註記登記,本辦法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本辦法第 12 條第 4 項規定:「前項第 3 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 0.25 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可見解除套繪管制為變更使用執照,應由建照申請人即甲申請或由建管機關依職權為之,且申請解除套繪管制,經行政機關駁回之處分,得對駁回之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23 號判決意旨參照),足徵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並非共有人間權利義務之私權事項,為建管行政機關職權,非屬民事事件,民事法院自無審判權;揆諸上開規定,共有人乙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中段之規定,亦未能衍生出對甲請求解除套繪管制(變更使用執 照)之民法上請求權,甲說援引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亦乏依據;況如貿然准許本件請求,無異剝奪主管機關 審核是否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之權限,亦有不妥,再者,以 乙對甲之民事判決持以變更建管機關之使用執照,其當事人亦未妥 適,故本件不應准許乙之請求。

初步研討結果: 採乙說(甲說 5 票,乙說 6 票)。

審查意見:採否定說,理由如下:

乙既同意甲於共有農地上興建農舍,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甲申請興建農舍,而經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辦理套繪管制,自非屬甲對於乙約定使用之土地所為妨害其所有權之情形,乙應不得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中段規定,請求甲將土地上農舍使用執照向主管機關聲請使用執照之變更, 並解除 A 土地超過甲分管 A1 部分之套繪管制。

研討結果:本題保留。

相關法條:建築法第 70 條第 74 條第 75 條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2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22 號:

法律問題: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業經主管建築機關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2 條規定,於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管制,在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可否訴請分割該土地?

甲說:肯定說。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下簡稱辦法 )第 12 條第 2 項雖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然該辦法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 (下簡稱條例 )第 18 條第 5 項之授權而訂定,稽之該條項所定:「前 4 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足見其授權訂定之內容,僅限於農舍興建之資格、程序及要件,不及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之限制,且上開條例亦無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始得辦理分割或相類似意旨之明文,參以上開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可知上開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有關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乃在落實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目的,非在限制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分割。

故上開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分割之限制,顯已超過母法授權之範圍,應不生效力。從而,如題所示土地之共有人自得訴請分割該土地。

乙說:否定說。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所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 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係內政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5 項規定所訂定之行政命令,目的在避免農地細分,乃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關於 「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規定。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其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法院應依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規定,駁回其分割之請求。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審查意見:

(一)採甲說,另補充說明如下: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54 號判決(詳後附資料 1)所引用之內政部 103 年 4 月 29 日台內營字第 1030804511 號函(詳資料 4),業於 105 年 4 月 27 日經內政部以台內營字第 1050804906 號令停止適用,詳資料 6)。

地政司自該日起,就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者,已不受理分割登記。採甲說將生分割登記之爭議,宜尋適當途徑解決。

(二)多數採甲說(採甲說 10 票,採乙說 9 票)。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即採甲說)。

資料 2

內政部營建署 98.06.23 營署建管字第 0982911963 號函:

要旨:

關於農地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套繪之相關事宜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節錄):

二、按領有使用執照之農舍,其超出建蔽率部分之配合耕地經解除套繪後,應依建築法變更使用執照之程序將該筆耕地自使用執照予以刪除,本部 92 年 11 月 4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20012211 號函說明三已有明示,至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符合之資格條件,非屬辦理農舍之配合耕地解除套繪管制之要件。

資料 3

內政部 103 年 4 月 29 日台內營字第 1030804511 號函(按:依據內政部 105. 04.27 台內營字第 1050804906 號令停止適用,詳資料 5):

要旨:

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者者,申請人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仍須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等規定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事宜。

說明(節錄):

查本部 74 年 7 月 17 日 74 台內營字第 330722 號函說明二所示 :「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1016 號、51 年台上字第 2641 號判例可稽。……」爰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自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其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規定辦理,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查核管制規定,並避免產生農民於農舍施工中或領得使用執照後逕向地政單位申請分割為數筆地號,造成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不符法令規定等情形。

資料 4

法務部 104 年 12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403514620 號函:

要旨: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為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 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但民法第 824 條所定裁判分割方法非當然導致土地細分、產權複雜結果,則變賣分割宜否一概認為屬限制之列,宜由主管機關審認,或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作適度修訂。

說明(節錄):

102 年 7 月 1 日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 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係屬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共有人於此情形下,應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且不因其請求分割之方式為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

惟貴部 103 年 4 月 29 日台內營字第 1030804511 號函說明三所述「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自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 ,似未考量農舍辦法上開分割限制之規範意旨,恐有混淆「分割限制」與「分割效力 」二者之虞。

資料 5

內政部 105 年 4 月 27 日台內營字第 1050804906 號令:

要旨:

有關已興建農舍並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之農業用地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之函釋停止適用(原內政部 103.04.29 台內營字第 1030804511 號函停止適用)。

全文: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12 條規定相關函釋之處理如下,並自即日生效:

一、停止適用本部 103 年 4 月 29 日台內營字第 1030804511 號函(如附件)。

二、上開號函停止適用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並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者,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其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應依本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規定辦理。

提案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9 號)

資料來源: 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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