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人訴請繼承人給付被繼承人占地之不當得利,繼承人應否負連帶責任,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後有無不同?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6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

繼承人因繼承被繼承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地上物,因而經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179 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 ,是否負連帶清償責任?以下情形有無不同:

(一)被繼承人甲所有之地上物於 104 年 1 月 2 日開始無權占用土地所有權人乙之土地,甲於 109 年 1 月 2 日死亡,而乙於 109 年 1 月 1 日起訴請求甲給付自 104 年 1 月 2 日起至 109 年 1 月 1 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甲之繼承人丙、丁、戊承受訴訟 ,乙並請求渠等連帶給付該筆不當得利,則丙、丁、戊就該筆不當得利債務是否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繼承人甲所有之地上物於 103 年 1 月 2 日開始無權占用土地所有權人乙之土地,甲於 104 年 1 月 1 日死亡,繼承人為丙、丁、 戊,均未拋棄繼承,而乙於 109 年 1 月 1 日起訴請求丙、丁、戊 連帶給付自 104 年 1 月 2 日起至 109 年 1 月 1 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丙、丁、戊就該筆不當得利債務是否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繼承人甲所有之地上物於 104 年 1 月 2 日開始無權占用土地所有權人乙之土地,甲於 107 年 1 月 1 日死亡,繼承人為丙、丁、 戊,均未拋棄繼承,而乙於 109 年 1 月 1 日起訴請求丙、丁、戊 連帶給付自 104 年 1 月 2 日起至 109 年 1 月 1 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丙、丁、戊就該筆不當得利債務是否負連帶清償責任?

討論意見:

甲說:連帶說。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1148 條、第 115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繼承人既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所有債務,故原屬被繼承人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所應負擔之不當得利債務,應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從而以上三種設例,繼承人丙、丁、戊對於被繼承人甲生前已負有之不當得利債務(設例一)、死後原屬其所有物之地上物造成乙之損害所生之不當得利債務(設例二)及兩種混和之情狀(設例三),均應對乙負連帶清償責任。      

乙說:區分說。

(一)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2 條第 115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連帶債務之成立,既以法律明定或約定為限,故繼承人僅對於被繼承人生前已負之不當得利債務,依民法第 1153 條第 1 項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就繼承人繼承後方產生之不當得利債務,倘土地所有權人僅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而未依同法第 184 條規定請求,繼承人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

(二)從而以上三種設例,繼承人丙、丁、戊對於被繼承人甲生前已負有之不當得利債務(設例一)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渠等繼承地上物後所生之不當得利債務(設例二),則不負連帶清償責任, 至於上開兩種混和之情狀(設例三),即應區分被繼承人死亡前後決定繼承人丙、丁、戊是否負連帶清償責任。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甲說:8 票、乙說:0 票)。

審查意見: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土地上建物為繼承人丙、丁、戊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與被繼承人甲無關,渠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自己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故本件應區分被繼承人死亡前後決定繼承人丙、丁、戊是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應採乙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民法第 179 條第 272 條第 1148 條第 1153 條第 1 項

參考資料:

資料 1(甲說)

95 年度台上字 第 2571號判決

資料 2(乙說)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518 號判決

資料 3

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75 號判決要旨:

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責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

資料 4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809 號判決要旨:

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且屬可分之金錢債權,故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返還責任,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倘戊○ ○與丙○○、丁○○之被繼承人應○○共同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則戊○○與丙○○、丁○○各所利得數額若干?其三人各應負返還利得與被上訴人各若干?乃原審未詳加查明,遽命上訴人共同給付被上訴人各所受損害之金額,即有未合。

提案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6 號)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5
民法 第 17918427211481153 條(108.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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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示意照)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示意圖)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

民法第272條(多數債務人及債權人)

繼受(示意圖)

民法第1153條(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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