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破產財團管理之土地出售時如何核課之處理

 
 
稅目 土地稅法
法令彙編版本 一O八年版
法規章節 第1章 總  則
法條 第5條(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
分類 釋示函令
釋示函令標題 由破產財團管理之土地出售時如何核課之處理
函釋內容(如文號,範例:09800554670)

主旨:土地所有權人經法院宣告破產,其土地由破產財團依法取得管理及處分權,破產財團出售(拍賣)該土地後,於辦理所有權移轉時,應由破產財團管理人與承買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土地稅法第49條)規定,共同申報移轉現值。至於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仍為原土地所有權人(破產人),但應註明應由破產管理人繳納以財團費用處理。

說明:三、破產財團所為之「拍賣」,非土地稅法暨稅捐稽徵法所指之「法院拍賣」,既係有償移轉方式之一種,依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仍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即破產人);惟依稅捐稽徵法第7條規定:「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是以該項應納稅款,自得責由破產管理人繳納。(財政部73/11/14台財稅第62993號函)

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

1.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2.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
3.前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查詢。
4.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5.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三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6.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申報登錄資訊,得向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中央主管機關為查核疑有不實之申報登錄價格資訊,得向相關機關或金融機構查詢、取閱價格資訊有關文件。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7.前項查核,不得逾確保申報登錄資訊正確性目的之必要範圍。
8.第二項受理及第六項查核申報登錄資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9.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之申報登錄資訊,於修正施行後,應依第三項規定重新提供查詢。

土地稅法第49條

1.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2.主管稽徵機關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收件之日起七日內,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並填發稅單,送達納稅義務人。但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件,其期間得延長為二十日。
3.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共同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主管地政機關於登記時,發現該土地公告現值、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有錯誤者,立即移送主管稽徵機關更正重核土地增值稅。

土地稅法第5條

1.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
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
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
2.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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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土地稅法函釋(示意圖)

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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