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記機關受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之審查原則

登記機關受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之審查原則

稅目 土地稅法

法令彙編版本 一O八年版

法規章節 第4章 土地增值稅

法條 第28條(土地增值稅之課徵範圍)

分類 釋示函令

釋示函令標題

登記機關受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之審查原則

函釋內容(如文號,範例:09800554670)

檢送內政部關於登記機關受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案件之審查原則函釋1份。(財政部92/08/21台財稅字第0920044663號函)

附件:內政部92年7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0381號函

一、有關共有人不完全相同之數宗共有土地,併同協議共有物分割,登記機關審查範圍為何,前經本部91年5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10006992號令示在案,惟為齊一登記機關受理協議分割共有物申請登記案件審查標準,經召開「研商協議分割共有土地申請登記案件之審查原則」會議,獲致結論如次:

(一)共有人持憑「共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其共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應由全體共有人協議。

(二)共有人不完全相同之數宗共有土地,如經共有人全體協議亦得辦理共有物分割,惟其協議分割後之土地,僅得分配予該宗土地之原共有人或原共有人之一。

(三)有關坐落○○地號等土地申辦共有物分割案件,因協議分割後之土地,並非分配予原共有人或原共有人之一,不符民法「原物分配」之規定,其性質係屬「交換」,故不得以共有物分割申請辦理登記。

二、上開會議結論經分別轉准司法院秘書長92年6月20日(92)秘台廳民二字第14968號函復略以:「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共有人本於共有權所為之處分行為,其分割方法如何,民法並無規定,以原物分配價金分配價格補償交互運用,共有人間得自由協議決定,惟如採原物分配,該土地僅得分配原共有人或原共有人之一,且其協議內容非法規禁止或有無效之情形,登記機關應准其辦理分割登記。

又共有人協議分割後之土地,如未分配予該宗土地之原共有人或原共有人之一,固不符原物分配方法,非屬民法協議分割之範疇,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不影響共有人間協議之效力。」;法務部92年6月24日法律字第0920024636號函復:「按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係採移轉主義,即各共有人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人,係由於彼此相互移轉,讓與部分權利所致,故民法第825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據此,二宗以上土地之共有人倘不相同,自無從於分割後取得非共有土地相互之移轉權利,且既非『原物分配』,自亦無從對移轉部分負擔保責任(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061號民事判決)。

從而,共有人不完全相同之數宗共有土地,倘共有人欲以協議分割之方式分配土地,因共有人既不完全相同,於他宗土地無所有權之人,自無法與他人彼此相互移轉、讓與部分所有權,不符『原物分配』,非屬民法物權編所稱之『協議分割』,其性質似屬民法債編所稱之『互易』,應準用買賣之規定(民法第398條規定參照)。」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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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土地稅法函釋(示意圖)

共有物分割(示意圖)

民法第398條(互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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