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926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為民法第 824 條第 5 項所明定。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之複雜,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取多樣性 ,依同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之分割方法有三:(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

上 訴 人 朱○章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

上 訴 人 湯○瀅(朱○樑之承受訴訟人) 朱○秋(同上) 朱○涵(同上) 朱○康(同上)

被 上訴 人 朱○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查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朱○章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 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朱○樑,爰將朱○樑併列為上訴人。又朱○樑於第三審程序中之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湯○瀅 以次至朱○康等4人(下稱湯○瀅等4人),朱○章聲明該4 人承受朱○樑之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

伊與朱○章及朱○樑(下稱朱○章等3 人 )共有坐落○○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 ,各該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亦無不分割之約定,雖於97年間協議分割,惟朱○章拒不辦理登記等情,依民法第823 條、第 824 條規定,求為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一所示,即編號0○-2A分歸朱○章,編號0○-6A分歸朱○樑, 編號0○-7A分歸伊所有之判決。

朱○章則以:

原0○-2 地號土地係朱○章等3 人之父朱○申所有 ,於87年間興建○○鄉○○路○-a 號、b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分別由伊、朱○樑居住使用,其餘空地由被上訴人占用 。斯時,兩造業就各自占用部分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此由兩造於 97年間將原0○-2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土地時,均同意以系爭房屋共同壁中心作為分割線可明。兩造既已就分割線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況0○-2、0○-6地號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得分割;縱得分割,仍應以系爭土地之地籍線界址為分割線。而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伊因此分割多得8平方公尺,願按鑑價報告, 補償朱○樑、被上訴人各新臺幣10萬1,276元。至於附圖一所示 分割方法,將使伊所有○-a 號房屋之化糞池須重新挖掘,且日後恐會發生排水爭執等語,資為抗辯。朱○樑則同意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等語。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附圖一所示,即編號 0○-2A分歸朱○章,編號0○-6A分歸朱○樑,編號0○-7A分歸被 上訴人之判決,駁回朱○章、朱○樑之上訴,無非以:

原 0○-2 地號土地為朱○章等3 人之父朱○申所有,於87年0 月00日在該土地上建竣系爭房屋(○○透天樓房),b 號房屋(建號000 ) 由朱○樑居住,○-a 號房屋(建號000 )由朱○章居住。嗣朱 ○申於00年0月00日死亡,同年4月19日朱○章等3 人簽訂「遺產 分割協議書」,90年5月23日辦畢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各1/3。

該3人於97年間申請將原0○-2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土地(增加0 ○-6、0○-7地號),應有部分各1/3,97年5月1日辦畢分割及(系爭房屋)基地地號變更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稽諸朱○申於78年9月間書立之「分受財產書」,及朱○章等3人於90年間所簽「遺產分割協議書」,均無該3人就原0○-2地號或系爭土地協議分管之內容,更無土地分割方法之記載。朱○章辯稱其等3 人 業就系爭土地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並無足採。

原0○-2 地號土地於97年間並未辦理朱○章等3 人分別所有登記,而被上訴人及朱 ○樑陳述,3 人斯時曾擬訂「土地共同通行使用權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三方毗鄰道路地界線最少需預留4 公尺以供通行道路,惟朱○章事後反悔,不願提供12平方公尺土地作為通行道路,拒不辦理分割登記等情,提出該協議書為證,經朱○章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

審酌倘朱○ 章等3 人協議以系爭房屋之共同壁為土地分割線,即得據以申辦分割登記,然其等現就分割方法仍爭執激烈等情,可見其等並無依系爭房屋位置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亦未就系爭土地之分割達成協議。依○○縣○○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15日覆函,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土地分割即可。

另依○○縣政府107年6月20日函,亦見系爭土地依法令並無不能合併分割之情形。參之○○鄉公所107年5月15日函, 謂0○-7地號土地固經套繪於上開第000號使用執照,作為建號00 0、000建物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惟被上訴人並非請求將該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分割,即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 3 條禁止分割規定之適用。

以原0○-2 地號土地於87年間建有系爭房屋,97年5月1日就該土地得以分割為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僅請求將系爭土地定分割線,分為兩造分別所有,應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參酌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位於○○鄉○○ 路,東側臨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土地上有系爭房屋,房屋與道路間為屋前水泥空地。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使兩造均取得 272 平方公尺,臨○○路之面寬相同,得以維持現有系爭房屋之完整,預留被上訴人日後建屋之發展,符合土地使用經濟效益, 應為公平適當。

至於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使被上訴人及朱○樑分得部分臨路之面寬減少,不利通行,縱朱○章願意補償,仍不利於該2人,不符公平經濟原則。朱○章所有○-a 號房屋四周並無其他建物,若因系爭土地分割結果而須遷移及重設化糞池、排水溝,工程不困難等一切情狀,應認採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較能兼顧兩造經濟利益。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 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為民法第824 條第 5 項所明定。

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之複雜,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取多樣性,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分割方法有三: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

查原0○-2 地號土地所有人朱○申死亡後,由朱○章等3人於90年5月23日辦妥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3;其3 人復於97年5月1日申請將原0○-2 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土地(增加0○-6、0○-7地號),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稽諸朱○章等3人97年間申請分割原0○-2地號土地之 「土地複丈申請書」所檢附3 人蓋章之「分割示意圖」,其上所繪以系爭房屋之共同壁心線為分割線,與上分割線平行之方式, 將該土地分為3筆,面積依序為280、268、268平方公尺(見一審 訴字卷第123-124 頁),據以分割成為系爭土地,並辦理分割登 記(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見一審調字卷第9-15頁,建物登記謄本,見一審訴字卷第24-25 頁)。

觀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該房屋建竣於87年0月00日,惟至90年0月00日始辦理第一 次登記,b 號房屋登記為朱○樑所有,○-a 號房屋登記為朱○ 章所有,97年5月1日併辦理系爭房屋之基地號變更登記(見一審訴字卷第24-25 頁)。

系爭土地自97年間起迄今,向為朱○章占用0○-2地號,朱○樑占用0○-6地號,其餘由被上訴人占用,其情如附圖二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另對照原審所採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東側臨○○路面各取1/3 為分割點,將原 0○-2地號土地(面積816平方公尺)3等分為272平方公尺,分割後之編號0○-2A下方以&1-&2-&3-&4-&5連線與編號0○-6A為界; 編號0○-6A與0○-7A,則以&7-&6連線為界,可見分割後之0○-2 A 、0○-6A均呈現多角形。

果爾,衡酌兩造就系爭土地自97年間起迄今,已歷有年所,是否朱○章、朱○樑因居住系爭房屋,而分別對0○-2、0○-6地號土地有感情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尚滋疑義。

倘採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編號0○-2A、 0○-6A之不平整狀態,是否不利於各該土地之利用,因而減損其經濟效益?該分割方法是否適當公平?亦非無疑。

反觀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以系爭土地之地籍線為分割線,再就朱○章多取得面積(8 平方公尺),以金錢補償朱○樑、被上訴人少取得面積 (4 平方公尺)之方式,是否不足採取?均有再詳予斟酌之餘地 。

原審未遑勾稽研求,逕行採取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尚嫌速斷 。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80 期 78-8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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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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