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房屋所有人將其房屋一部分供與他人使用,此與單純之基地轉租有別,尚難構成終止基地租約之原因

 裁判字號: 79 年台上字第 267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12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續編(一)第 1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80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774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33 卷 4 期 67 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2 期 404-40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70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648- 650 頁

相關法條: 土地法 第 103 條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
                一、契約年限屆滿時。
                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
                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要旨:

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就基地有租賃關係,如當事人間無相反之特約 ,則房屋所有人將其房屋一部分供與他人使用,是為所有人對於地上房屋使用收益權之行使,此與單純之基地轉租有別,尚難構成終止基地租約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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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示意圖)

土地法10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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