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私設通路」是否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1案
 
建築管理組
發布日期:2017-03-28
內政部106.3.28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號函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會106年2月17日全地公(8)字第1068233號函。

二、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另外,法定空地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本部依上開規定訂定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三、按本部71年6月15日修正建築技術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之1規定:「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三十五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是「私設通路」長度超過35公尺部分,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另按本部71年6月15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其以類似通路或私設通路接連者,其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通路部份之基地,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上開「私設通路」依當時法令規定,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合先敘明。

四、有關「私設通路」之認定乙節,說明如下:
(一)建築基地外「私設通路」部分,參照本部71年9月29日台內營字第110154號函釋規定:「建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有未連接者,應得以私設通路連接後建築。......」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自治條例)定有明文,是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申請建築者,該通路為建築基地外之「私設通路」,非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自非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
(二)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部分,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係依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條所稱「基地內通路」檢討辦理,至實施容積管制前之建築執照,按同編第1條第38款規定,「私設通路」為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同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另按本署95年6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0952910416號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之1,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所詢私設通路長度超過35公尺部分,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或前開條文於71年6月15日未規定前,建築基地內設置之私設通路,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是否認定為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乙節,如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屬該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是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如依當時法令規定檢討,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

五、綜上,建築執照所載「私設通路」是否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1節,涉個案法令檢討事宜,宜請逕向建築物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洽詢。至來函所詢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及民法第799條第5款疑義1節,非屬本部主管建築法規定事項,宜請逕向主管機關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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