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辦土地登記案件之當事人,如檢附遷出戶籍地之戶政機關原核發之印鑑證明者,仍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規定審認辦理
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9年12月17日台內地字第1090266822號
內容
一、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4點、第10點第3項規定:「當事人得於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上載明印鑑登記之有效期限。戶政事務所於有效期間內核發之印鑑證明,其使用期限及效力由各需用機關(構)自行審認。」「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登記之印鑑當然廢止:…… (三)遷出戶籍地。但戶籍遷出國外或在已全面建置印鑑數位化系統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遷徙者,不在此限。」爰當事人遷出戶籍地者,僅原「印鑑登記」向後發生廢止之效果,戶政機關於當事人遷出戶籍地前核發之印鑑證明未受影響(本部戶政司109年11月30日內戶司字第1090245493號書函參照)。
次按「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為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所明定,是以,申辦土地登記案件之當事人,如檢附遷出戶籍地之戶政機關原核發之印鑑證明者,仍請依前開規定審認辦理。
二、另查戶政機關登記印鑑之當事人於遷出戶籍地後,依其有無另設置印鑑,戶役政資訊電子閘門系統顯示之印鑑登記狀態分為「未登記印鑑」或「遷入後新設置印鑑之日期」,致無從依該系統查得當事人所檢附印鑑證明之相關資料。對此情形,地政機關得另依「地政機關與戶政機關橫向聯繫作業原則」規定,以傳真方式向核發該印鑑證明之戶政機關進行查證,以應土地登記審查所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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