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 799 條等規定參照,建物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無專有部分者, 有優先承買權,如基地所有人中無專有部分,就二筆建號建物,同時向執行處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應予准許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0002764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要旨:
民法第 799 條等規定參照,建物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無專有部分者, 有優先承買權,如基地所有人中無專有部分,就二筆建號建物,同時向執行處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應予准許
主 旨:
所陳關於「行政執行處拍賣義務人甲所有無基地持分之專有部分二筆建號之建物,分別拍定,行政執行處併同通知基地所有人中於該地上建物無專有部分之所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基地所有人中無專有部分之乙(持分範圍已達上開二筆建物面積計算之基地應有部分範圍),就上開二筆建號之 建物,『同時』向行政執行處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行政執行處應否准許 ?」法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
一、復貴署 100 年 10 月 7 日行執一字第 1006000468 號函。
二、貴署旨揭法律疑義,提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 100 年度法律座談會」討論,決議:
採甲說(肯定說),理由:「按民法第 799 條第 5 項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其立法意旨無非儘量使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增加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益。
而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 條之 5 第 2 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基地之所有人無專有部分者,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前項情形,有數人表示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同法第 8 條之 5 第 5 項、第 6 項定有明文。準此,建物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無專有部分者,依前揭規定有優先承買權。
提案情形,基地所有人中無專有部分之乙,就上開二筆建號之建物,『同時』向執行處聲明行使 優先承買權,應予准許。」本部經核尚無不合。
正 本:本部行政執行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二)(103年2月版)第 364-365 頁
- 民法 第 799 條(99.05.26)
-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 8-5 條(99.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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