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年12月31日前登記之未定期限地上權
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未定有期限地上權,於清查公告後辦竣地上權繼承登記,地政事務所得否將清查公告註記一併塗銷?
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未定有期限地上權,如該地上權人之繼承人於清查公告後由全體繼承人會同辦竣地上權繼承登記(含分割繼承)者,因已得確定地上權人並無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情形,地政事務所得於辦竣繼承登記時,一併將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之清查公告註記予以塗銷。
惟清查公告後,該地上權繼承登記,係屬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而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地上權申請為公同共有登記情形者,如地政事務所由相關文件得確定繼承登記後之地上權人之住所無不詳、行蹤無不明情形者,亦得於辦竣繼承登記時一併塗銷清查公告註記。
點閱數:27204資料更新:106-08-01 10:50
資料檢視:112-05-25 09:57
資料維護: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登記科
1.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其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由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塗銷之。
2.前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3.因第一項塗銷登記致地上權人受有損害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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