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中華民國91年5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095610號令修正第3、4、6條 *
(適用範圍)
◆ 第 1 條
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地租租額)
◆ 第 2 條
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加。 前項所稱主要作物,係指依當地農業習慣種植最為普遍之作物,或實際輪植之作物;所稱正產品,係指農作物之主要產品而為種植之目的者。
(耕地租佃委員會)
◆ 第 3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應分別設立耕地租佃委員會。但鄉(鎮、市、區)公所轄區內地主、佃農戶數過少時,得不設立,或由數鄉(鎮、市、區)合併設立耕地租佃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佃農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地主與自耕農代表人數之總和;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鄉(鎮、市、區)公所未設立耕地租佃委員會者,其有關租佃事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處理之。
(主要作物正產品收穫總量標準)
◆ 第 4 條
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之標準,由各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按照耕地等則評議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評定後,報內政部備查。
(耕地租佃之期間)
◆ 第 5 條
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6年者,依其原約定。
(耕地租約之登記)
◆ 第 6 條
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租約內應訂明之事項)
◆ 第 7 條
地租之數額、種類、成色標準、繳付日期與地點及其他有關事項,應於租約內訂明;其以實物繳付需由承租人運送者,應計程給費,由出租人負擔之。
(地租之繳付)
◆ 第 8 條
承租人應按期繳付地租,出租人收受時,應以檢定合格之量器或衡器為之。
(地租之標的物)
◆ 第 9 條
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
(拒收地租之處置)
◆ 第 10 條
依照本條例及租約規定繳付之地租,出租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收受時,承租人得憑村里長及農會證明,送請鄉(鎮、市、區)公所代收,限出租人於10日內領取,逾期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斟酌情形,照當地當時市價標售保管,其效力與提存同。
(歉收減免之處理)
◆ 第 11 條
耕地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致農作物歉收時,承租人得請求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查勘歉收成數,議定減租辦法,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應於3日內辦理;必要時得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復勘決定之。 地方如普遍發生前項農作物歉收情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應即勘定受災地區歉收成數,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議定減租辦法。 耕地因災歉致收穫量不及三成時,應予免租。
(出租人農舍之使用)
◆ 第 12 條
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
(承租人特別改良)
◆ 第 13 條
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其特別改良事項及用費數額,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於租佃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由出租人償還之。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前項所稱之耕地特別改良,係指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
(預收地租與押租之禁止)
◆ 第 14 條
出租人不得預收地租及收取押租。
(承租人之優先承受權)
◆ 第 15 條
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15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
出租人因無人承買或受典而再行貶價出賣或出典時,仍應照前項規定辦理。
出租人違反前二項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
(承租人轉租之禁止)
◆ 第 16 條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承租人因服兵役致耕作勞力減少,而將承租耕地全部或一部託人代耕者,不視為轉租。
(租期屆滿前之終止)
◆ 第 17 條
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
三、地租積欠達2年之總額時。
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
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
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耕地租約終止之時期)
◆ 第 18 條
耕地租約之終止,應於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為之。
但當地有特殊習慣者,依其習慣。
(租約期滿時)
◆ 第 19 條
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
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註:本項已於95年7月9日起停止適用) 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1項第3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
(耕地租約之續訂)
◆ 第 20 條
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強脅承租人放棄耕作權利罪)
◆ 第 21 條
出租人以強暴、脅迫方法強迫承租人放棄耕作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違規終止租約,收回自耕,拒續訂約罪)
◆ 第 22 條
出租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一、違反第17條第1項規定終止租約者。
二、違反第19條規定收回自耕者。
三、違反第20條規定拒絕續訂租約者。
(超收地租、預收地租或收取押租罪)
◆ 第 23 條
出租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拘役或科四百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條規定超收地租者。
二、違反第14條規定預收地租或收取押租者。
(承租人之轉租罪)
◆ 第 24 條
承租人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者,處拘役或科四百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金。
(租約屆滿前讓與所有權之效力)
◆ 第 25 條
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受典人仍繼續有效,受讓受典人應會同原承租人申請為租約變更之登記。
(爭議之調解、調處)
◆ 第 26 條
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
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書。
(爭議調解、調處之效力)
◆ 第 27 條
前條爭議案件,經調解或調處成立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造當事人得逕向該管司法機關聲請強制執行,並免收執行費用。
(永佃權耕地之準用)
◆ 第 28 條
本條例之規定,於永佃權之耕地準用之。
(雇農保護辦法)
◆ 第 29 條
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經營者,從其規定。 (施行區域)
◆ 第 30 條
本條例之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施行日)
◆ 第 31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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