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102 號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惟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

所謂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應依社會通念決定之,凡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社會通常觀念,已無法強制債務人返還者,即屬之。

又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其作用僅係暫時拒絕自己之給付,延緩他方行使權利,其拒絕給付,非因原負債務履行期未屆至之故。

是法院於命被告給付之判決,附以原告為對待給付之條件者,僅係被告於原告提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已, 與原負債務之履行期屆至無涉,自不得謂於原告提出對待給付之前,因履行期未屆至,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鄭 0祥

訴訟代理人 李 佳 翰 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林0惠

吳0正

吳0 成

吳 0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 飛 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四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 字第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0盛於民國八十七年六 月十五日與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伊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巷○○號之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因吳0盛係與訴外人蔡0成合夥購買系爭房地,伊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四移轉予蔡0成,其餘部分移轉予吳0盛指定之被上訴人吳0正。

嗣吳0盛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起訴請求返還價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五號、原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四九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三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訴訟),命伊於吳0盛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系爭房屋返還之同時,給付新台幣(下同)八百六 十七萬六千七百三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六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吳0盛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死亡,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十分之 六,應負返還義務。

而伊因出售系爭土地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二 百十一萬五千六百十二元(下稱系爭增值稅),經吳0盛代為繳納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系爭買賣契約因撤銷而溯及無效,伊受有無法申請退還系爭增值稅之損害,得扣除或抵銷伊應負之對待給付。

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移轉予蔡0成之不當得利部分,其返還陷於給付不能,應連帶賠償一千零八十四萬二千一百七十九 元之價額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十分之 六,及連帶給付一千零八十四萬二千一百七十九元,暨其中八百 二十七萬一千五百四十三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八百六十七 萬六千七百三十四元本息之同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十分之六,及連帶給付二百五十七萬零六百三十六元,駁回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命其對待給付,及駁回其餘之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就命其給付二百五十七萬零六百三十六元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開八百二十七萬一千五百四十三元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係於原審追加)。

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未依前訴訟判決返還價金,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移轉系爭土地及返還所受利益。

縱伊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蔡明成而受有利益,僅為價金二百五十七萬零六 百三十六元,尚須扣除已繳納之房屋稅十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八元 ,且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五十七萬零六百 三十六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判予維持,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

吳0盛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吳0盛、蔡0成於同年七月十三日約定就該契約之所有權及義務各占百分之六十、四十,蔡0成給付 二百五十七萬零六百三十六元予吳0盛,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 十九日依系爭買賣契約,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六、十分之四予吳0正、蔡0成。

然吳0盛於同年五月十九日 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經前訴訟判決命上訴人於吳0盛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系爭房屋返還之同時,給付八百六十七萬六千七百三十四元本息。

吳0盛於九十三年九月十 五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吳0盛之繼承人,業將系爭房屋返還,惟吳0正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六移轉予韋0華,韋0華復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十分之六移轉予被上訴人。

另蔡0成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死亡,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四於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訴外人蔡0相而所有,且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八百六 十七萬六千七百三十四元本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四之返還義務陷於給付不能,應賠償該部分土地價額一千零八十四萬二千一百七十九元及系爭增值稅,並與伊所負八百六十七萬六千七百三十四元本息之對待給付抵銷或扣除乙 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按雙務契約雙方當事人互負返還債務,係基於同一無效之契約而發生,互有對待給付,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認雙方就此得為同時履行抗辯。

吳0盛因系爭買賣契約所受領之利益,因該契約經撤 銷而不存在,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該義務為被上訴人所繼承,且與上訴人之返還價金義務,互為對待給付。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而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難認其有拋棄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意。職是,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返還八百六十七萬六 千七百三十四元本息之同時,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十分之六予上訴人。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該他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以返還利益,而不得請求塗銷登記。

吳0盛依系爭買賣契約代上訴人繳納系爭增值稅以抵充價金,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後吳0盛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係合法行使權利,難謂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上訴人謂:

吳0盛撤銷系爭契約及吳0盛、吳0正將土地移轉予韋0華、蔡0成為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系爭增值稅,而扣除或抵銷其應負之對待給付 云云,並不足採。再按債務人於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

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無論其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是否遲延,給付遲延責任應溯及免除。前訴訟判決認雙方各負對待給付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債務,於上訴人未履行對待給付前,被上訴人所負義務未屆清償期,非屬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故上訴人所稱因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四予蔡0成而無法返還之損害,或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請求償還價額一千零八十四萬二千一百七十九元,亦非可取。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其給付八百六十七萬六千七百三十四元本息之同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十分之六,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惟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 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

所謂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應依社會通念決定之,凡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社會通常觀念,已無法強制債務人返還者,即屬之。

又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其作用僅係暫時拒絕自己之給付,延緩他方行使權利,其拒絕給付,非因原負債務履行期未屆至之故。

是法院於命被告給付之判決,附以原告自己之給付而已,與原負債務之履行期屆至無涉,自不得謂於原告提出對待給付之前,因履行期未屆至,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

查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 分之六、十分之四予吳0正、蔡0成,吳0盛於八十八年五月十 九日以受詐欺而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經前訴訟判決命上訴人於吳0盛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給付八百六十七萬六 千七百三十四元本息確定。

而被上訴人為吳0盛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十分之六,蔡0成死亡後,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四於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蔡0相而所有,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果爾,倘被上訴人於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依社會通常觀念不能履行該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四之移轉義務,係屬不能返還,則上訴人請求該部分不能返還之價額,即非無據。

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未履行對待給付前,被上訴人所負義務未屆清償期而非給付不能,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四不能返還之價額,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 自屬可議。

又命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係將本案給付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故本案給付與對待給付具有不可分之關係。

上訴人就請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四不能返還之價額,及以系爭增值稅扣除或抵銷其對待給付部分,提起上訴,該請求不能返還價額之上訴既有理由,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為對待給付,及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十分之六部分,均屬不能維持。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73 期 19-2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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