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 (民國 106 年 01 月 19 日 修正)
法規名稱: | 新北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 (民國 106 年 01 月 19 日 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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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都市計
畫保護區、農業區內設置各項設施之土地使用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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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於都市 計畫保護區、農業區設置各項設施,除都市計畫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 者外,應依本要點規定申請土地核准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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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基地面臨之道路,應為政府或私人開闢完竣可通行車輛之都市計 畫道路、現有巷道或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私設通路,並以連接計畫道 路者為限。 前項申請基地未直接面臨可通行之道路者,應取得下列權利證明文件 ,並自行開闢可通行之通路完竣,始得申請使用: (一)面臨未全部開闢之計畫道路者,應取得該未開闢部分道路用地之土 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二)受現有溝渠區隔者,應取得該溝渠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或 架設橋涵之權利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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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本要點申請之各項設施不得在下列地區設置: (一)農地重劃區。但經本府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保安林地。但經林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軍事禁建區、都市計畫禁建區及其他依法令公告之禁建區。 (四)牴觸都市計畫內容,或指定應施行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尚未整體 開發完成之地區。但經本府地政主管機關認定無礙整體開發者,不 在此限。 (五)生態保育區、自然保育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景觀保護區、資源保 護區、保安保護區、地質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地區。 (六)水源水資保護區、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之取水口一定距 離內之地區。但經轄區自來水主管機關或環保主管機關同意者,不 在此限。 (七)其他法令規定禁止或經本府認定不適宜使用之地區。申請基地範圍 屬山坡地者,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三章第一節 山坡地基地不得開發建築認定基準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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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三千平方公尺。 同一申請者於同一地號或毗鄰土地申請設置數相關設施,經確認不影 響附近農業生產及交通,且不違反設施設置相關規定者,不受前項申 請基地面積之限制。但合計之總面積仍不得逾一公頃。 前二項申請基地面積之限制,於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相關法規 核准之申請案,不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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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農業區、保護區之建築物,應依下列規定留設前院、側院: (一)前院留設最小深度不得小於五公尺。 (二)側院留設最小深度不得小於四公尺;如建築基地規模達一千平方公 尺者,其留設置最小深度不得小於八公尺;建築基地規模達二千平 方公尺者,其留設置最小深度不得小於十公尺。 依前項第二款留設側院而退縮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或供作農、水路 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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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依本要點申請之各項設施,不得妨礙鄰近農、水路之原有功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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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農業用地經核准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及 相關法令規定,繳交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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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依本要點申請設置各項設施,除各目的事業主管法規另有訂定外,應 依各使用項目所需核准條件及其規定事項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載明申請人之姓名、機關名稱、負責人、住址、電話、申 請地號、基地面積及申請事由,並由申請人簽名及蓋章。 (二)基地周圍地形套繪都市計畫圖或基地周圍現況實測圖: 1、基地周圍地形套繪都市計畫圖應正確標示基地境界線,鄰近範圍 內現有相關地物或設施之地形套繪都市計畫圖,其比例尺以該都 市計畫圖為準。 2、基地周圍現況實測圖應標示基地境界鄰近一百二十公尺內之地形 、地物、各項設施及測繪日期,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 一,並應為最近六個月內所測繪者。 (三)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及土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但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時免附 前開土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 (四)地形圖:申請基地位於山坡地者,應標示間隔五十公分之地形、地 物等高線,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申請基地非屬位於山坡 地者得免附。 (五)載明計畫內容概要之計畫書及平面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 分之一。 (六)申請基地屬山坡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其審查結果應一併送核。於水 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核發開 發或利用之許可。其水土保持計畫內容、審核程序、及實施之檢查 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規定辦理。 (七)其他依法應檢具之相關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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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各項設施申請核准使用時,除依本要點規定辦理外,並應符合附表之 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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