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52年台上字第500號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民國52年02月28日 裁判要旨: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 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至明。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條第二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 參考法條:民法第738條(18.11.22)民事訴訟法第380條(34.12.26)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161-164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16-87年民事部分)第360、1167頁

 

裁判字號:51年台上字第3038號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民國51年11月09日 裁判要旨: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 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 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 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65條(34.12.26)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0年~51年)第443-446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16-87年民事部分)第1004頁

 

裁判字號:51年台上字第2539號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民國51年09月15日 裁判要旨: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如在第三審提出新事 實及證據,法院固不得予以斟酌,但其提出之新證物,如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 第十一款之情形相合,即非不能據為再審理由。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34.12.26)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0年~51年)第512-515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16-87年民事部分)第1284頁

 

裁判字號:50年台抗字第166號 裁判案由:交還房屋事件

裁判日期:民國50年06月29日 裁判要旨:使用借貸,乃債權契約,非物權契約,貸與人對借用物縱無所有權,亦可本於貸與 人地位請求借用人返還,亦即使用借貸之成立與所有權之有無,並無牽連關係,不生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所定中止訴訟程序之問題。 參考法條:民法第464條(18.11.22)民事訴訟法第182條(34.12.26)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0年~51年)第204-206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16-87年民事部分)第285、1050頁

 

裁判字號:50年台抗字第166號 裁判案由:交還房屋事件

裁判日期:民國50年06月29日 裁判要旨:使用借貸,乃債權契約,非物權契約,貸與人對借用物縱無所有權,亦可本於貸與 人地位請求借用人返還,亦即使用借貸之成立與所有權之有無,並無牽連關係,不生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所定中止訴訟程序之問題。 參考法條:民法第464條(18.11.22)民事訴訟法第182條(34.12.26)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0年~51年)第204-206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16-87年民事部分)第285、1050頁

 

裁判字號:49年台上字第2362號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事件

裁判日期:民國49年11月26日 裁判要旨: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言 機關,故其行為有無錯誤。不依本人之意思決之,而依代理人之意思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陳 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 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2條(34.12.26)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525-528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16-87年民事部分)第1008頁

 

裁判字號:49年台上字第2021號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事件

裁判日期:民國49年10月14日 裁判要旨:出租人原不限於所有權人,訟爭土地雖為被上訴人與他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以出租 人之地位,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交還土地,亦不能指為當事人不適格。 參考法條:民法第450條(18.11.22)民事訴訟法第249條(34.12.26)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241-243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16-87年民事部分)第274、1103頁

 

裁判字號:47年台上字第430號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民國47年03月31日 裁判要旨: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 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在 事實審,並未主張就系爭基地有使用借貨關係之存在,原審竟認其有此關係,以被上訴人使用 目的未完畢前,不能訴請收回,顯係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殊難認為適法。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34.12.26)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346-349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16-87年民事部分)第1178頁

#共有不動產#0912-913923高仕陳總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示意圖).jpg

 

拆屋還地(示意圖)

 

訴請拆屋還地(示意圖)

 

 

 

法定抵押權(示意圖)

法定抵押權(示意圖)(1)

arrow
arrow

    房地產買賣陳總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