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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地重劃條例第 5 條「重劃區內耕地」是否適用於農地重劃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前辦竣之農地重劃區耕地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0000527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2 日

要旨:

文章標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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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給付標的為公同共有不動產者,在該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得否准予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疑義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8035190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性質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其內容及範圍須待夫妻雙方清算之後始得確定,倘夫妻一方死亡,他方配偶則須與死亡配偶之其餘繼承人協議確定
主    旨:
有關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為辦理該市深坑區深坑子段麻竹寮小段 5  地號
等 72 筆土地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涉及民法公同共有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
一、復貴部 108  年 11 月 12 日台內地字第 1080265911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本項明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 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其內容及範圍須待夫妻雙方清算之後始得確定,倘夫妻一方死亡,他方配偶則須與死亡配偶之其餘繼承人協議確定(本部 108  年5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803507630  號函參照)。
          
三、本案依貴部來函所附資料,係緣於生存配偶林君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申請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108年 9  月 25 日新北店地登字第 1085364708 號函參照)。因林君之配偶許君(登記名義人)已死亡,故其如擬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具體財產標的上行使權利者,其內容及範圍須與死亡配偶之全體繼承人依協議確定。依前開新店地政事務所函所示,林君申辦分配登地之土地,為登記名義人許君於婚前 89 年間因繼承登記而與其他家族成員公同共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197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 159  號判決參照)。故林君申辦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須先與其他許君之繼承人協議分割許君之遺產,惟許君所遺其與其他家族成員間之遺產如仍為公同共有關係,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尚未終止,自無從單獨就被繼承人許君之公同共有權利抽離而單獨為許君遺產之協議分割,應仍由生存配偶林君與其他許君之全體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 60 號判決參照)。至於林君申請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是否應准予登記?或有其他登記方式?涉及登記實務,仍請本諸權責卓酌。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共有不動產-高仕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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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5 條第 5 項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分離出賣時,無專有部分之基地所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與土地法第 34-1 條第 4 項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競合時,何者應予優先適用之疑義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990396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有關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5  條第 5 項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分
離出賣時,無專有部分之基地所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與土地法第 34-1 條第
4 項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競合時,何者應予優先適用之疑義
主    旨:貴署函報有關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  條之 5 第 5 項規定區分所有建
          築物之專有部分分離出賣時,其基地之所有人無專有部分者,有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利,該優先承買權與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共有
          人之優先承買權何者優先適用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轉
          知所屬。
說    明:一、復  貴署 99 年 9  月 1  日行執一字第 0996000420 號函。
          二、按 98 年 7  月 23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 799  條第 4  項規定:「
              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
              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是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及基地,各區分所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究為若干,應有原則性之規範,爰予明定,俾供遵循。又依 98
              年 7  月 23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
              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
              已分別設定負擔者,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之民法第七
              百九十九條第五項規定之限制。」「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依前項
              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
              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
              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並優先於其他共有人。」
              同條第 5  項復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依第二項規定
              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基地之所有人無專有部分者,有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利。」上開條文乃係為解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
              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基地之權利有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分別
              設定負擔之情形時,特明定基地出賣時基地應有部分欠缺或不足者之
              其他區分所有人,以及專有部分出賣時無專有部分之其他基地所有人
              ,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俾貫徹建物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之
              立法意旨。
          三、次按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
              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係為
              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
              以簡化共有關係,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公共利益(司法院釋
              字第 562  號解釋、最高法院 72 年台抗字第 94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  條之 5  所定優先承買權與上開土地法
              優先承買權均屬債權之效力,惟二者競合時,何者應予優先不無疑義
              ,鑒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專有部分所有
              人之優先承買權利,如不優先於其他共有人,將造成該專有部分之所
              有人須俟基地共有人拋棄始得優先承買,實務執行上顯有困難,且不
              能達到建物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之立法意旨,爰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 8  條之 5  第 3  項後段明定優先於其他共有人。
          四、至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基地所有人
              之優先承買權利,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  條之 5  第 5  項後段並
              未明定優先於其他共有人,稽其立法過程並非有意省略(本部民法修
              正委員會物權編研究修正小組會議資料(民法物權編施行法部分)彙
              編(36)上,第 348  頁至第 474  頁參照),惟考量此際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 8  條之 5  之優先氶買權解釋上縱優先於其他共有人,
              仍不能貫徹建物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之立法意旨,故應認上開土地法
              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優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  條之 5  第 5  項
              之優先氶買權,始能達到簡化共有關係,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
              進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
正    本:本部行政執行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二)(103年2月版)第 417-420 頁

#共有物#持分房屋#持分土地#公設地#危老重建#平價購屋#0912-913923高仕陳總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5條第1項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5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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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後,部分原共有人將已喪失之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

法務部 法律字第10303507700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7 日

要旨:

民法第 759、759-1、824-1、825 條、土地法第 43 條、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及實務見解參照,為確保交易安全,倘受讓訴訟標的物第三人,係 信賴不動產登記者,因受土地法及民法保護,其「既判力之主觀範圍」, 基於各該實體法上規定,即例外不及於該受讓訴訟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 即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受讓土地應有部分者,縱出讓原共有人, 依分割判決不得保有其應有部分所有權,且出讓時已成為無權利人,惟該 善意受讓第三人仍不受該判決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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