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申請農田水利設施兼作其他使用,申請人無法取得共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1035025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07 日

要旨:

共有物之管理係指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等為共有人之共同利益行為 ,而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者。倘對共有物之利用,程度上已達變更共有物原來之用益狀況,使共有人原來的用益權受剝奪,且回復原狀將有困難者 ,則屬共有物變更之情形

主 旨:

有關申請農田水利設施兼作其他使用,申請人無法取得共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

一、復貴署 110 年 11 月 10 日農水管字第 1106035796 號函。

二、按民法第 819 條第 2 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及第 820 條第 1 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3 分之 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條文所稱「共有物之處分」,可包括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 分,於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係屬對共有物之處分;而「共有物之變更」係指超過共有物利用改良程度之行為,而變更共有物之本質或用途而言,例如建地變更為農田、非供公眾使用之共有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就共有物之用途訂立由田變更為道路之契約等是;至於「 共有物之管理」係指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等為共有人之共同利 益行為,而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者(本部 99 年 9 月 23 日法律字 第 0999023709 號函參照)。又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以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其權利喪失、限制等為目的,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共有物改良係指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而增加其效用或價值之行為;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 質,為使用收益之行為,例如耕種農地(本部 107 年 9 月 4 日 法律字第 10703507340 號函及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109 年 10 月修訂 7 版 2 刷,第 387 頁參照)。倘對共有物之利用 ,程度上已達變更共有物原來之用益狀況,使共有人原來的用益權受剝奪,且回復原狀將有困難者,則屬共有物變更之情形(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8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來函說明,申請農田水利設施兼作其他使用須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兼作使用之項目,包括架設橋涵、建築通路跨越、埋設設施 、架空纜(管)線、搭配水,以及配合政府重大政策,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事項(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第 9 條規定參照),從而座落於共有土地之農田水利設施申請兼作其他使用,究否為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而得依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尚難一概而論 ,仍應視具體個案申請兼作使用之內容,是否僅屬共有土地之保存、 改良及利用等為共有人之共同利益行為;若已達變更共有物本質或用途之程度者,則屬共有物之變更,除法律或法規命令另有規定外(例如土地法第 34 條之 1),依民法第 819 條第 2 項之規定,須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方得為之。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副 本:內政部、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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