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06年第1季編號:3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字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88號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105年8月24日

裁判要旨:

債權讓與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從屬之權利,係指本於原債權所得行使之一切權利,凡足以保全債權實現或存續之權利,均包括在內。故如系爭債權之前手得對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債後,自得行使同一權利,初不因其受讓債權之時點晚於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時而有異。

相關法條:民法第295條第1項第244條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林0君       

                    蘇0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被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月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蘇0俊前於民國102 年8 月9 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申辦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 2 年9 月起至106 年8 月止,以每月為1 期分48期攤還本息 。嗣蘇0俊自102 年11月起未再繳款付息;同年12月10日遠東銀行將上開汽車貸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債權本金1,44 9,912 元)讓與伊,經伊多方催討,蘇0俊未予置理,經將擔保車輛拍賣取償後,仍積欠660,574 元未還。其後,伊公 司於104 年6 月間查悉蘇0俊業於102 年11月6 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1 建號 、門牌編號屏東縣○○鎮○○路○○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妻即上訴人林0君,致無資力清償債務,顯已侵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4 項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 2 年11月6 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1月25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回復登記為蘇0俊所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房地於102 年11月25日即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係於同年12月10日始受讓系爭債權,上訴人間為移轉行為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未享有債權,應無從行使撤銷訴權。又系爭房地移轉當時,已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縱賣出後亦應由華南銀行優先受償,被上訴人之債權並無受損可言。

再者,林0君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對蘇0俊即有借貸債權133 萬元、代墊款債權50萬元存在,蘇0俊係為抵債而將系爭房地過戶予林0君,並非無償贈與。且蘇0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仍持續繳納汽車貸款至103 年11月間,林0君並不知受讓系爭房地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事項:

㈠蘇0俊前於102年8月9日向訴外人遠東銀行申辦汽車貸款1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9月起至106年8月止,以每月為1期分48期攤還本息。蘇0俊於102年11月未繳納分期本息; 遠東銀行於102 年12月10日將上開汽車貸款債權(即系爭債權,債權本金1,449,912元)讓與被上訴人。蘇0俊自102年 12月起至103年11月止繳納貸款本息合計505,050元,此後未再繳納。被上訴人經將擔保車輛拍賣取償後不足660,574 元 ,蘇0俊迄未清償。

㈡蘇0俊於102 年11月2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同年11月6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0君。

㈢蘇0俊於98年11月30日以系爭房地為華南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華南銀行於同年12月1日核 撥貸款300萬元予蘇0俊。

㈣林0君於103年3月27日以系爭房地為新光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6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後,經新光銀行貸與80萬元。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亦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 致積極的減少財產,致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之狀態而言。經 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6月11日始查悉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害及於其債權,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核發蘇0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原審卷第13-14 頁, 查調日期顯示為104年6月11日),堪信屬實。被上訴人於同 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44 條第1、4項規定求為撤銷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未逾同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其次,上訴人辯稱其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被上訴人尚未受讓系爭債權,並無債權受損可言,而不得行使撤銷權云云。惟按債權讓與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從屬之權利,係指本於原債權所得行使之一切權利,凡足以保全債權實現或存續之權利,均包括在內。故如系爭債權之前手遠東銀行得對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依0. 前引規定,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債權後,自得行使同一權利 ,初不因其受讓債權之時點晚於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時而有異。是上訴人徒以其等移轉房地所有權之際,被上訴人尚未享有系爭債權,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行使撤銷權, 不足為取。

㈢再者,蘇0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林0君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系爭債務,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59頁 背面),並有蘇0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4頁)。雖上訴人辯稱蘇0俊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自102年12月起至103年11月止,每月尚清償38,850元之汽車貸款,可見其並非無資力云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蘇0俊於上揭時段合計清償 505,050元(不爭事項㈠)。

惟查,蘇0俊於102 年11月未繳納汽車貸款,被上訴人於同 年12月10日受讓系爭債權之時,其債權本金尚餘1,449,912 元各節,為兩造所不爭(不爭事項㈠)。而蘇0俊於102 年度之綜合所得(含財產交易及執行業務所得)合計僅42,868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6頁背 面)。

綜此以觀,蘇0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其財產已大幅減少,且無固定收入足資清償系爭債權,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自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雖蘇0俊移轉系爭房地後尚陸續繳納汽車貸款約1 年、金額合計達50萬餘元,惟其此後即未能繼續繳交,且經被上訴人拍賣擔保車輛取償後,尚不足660,574 元,迄未據其清償。是益可徵蘇0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際,並無資力足以全數清償系爭債權,自無從因其移轉後曾短暫繳納部分款項,遽認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時尚有清償資力,或進論其移轉行為未陷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於不能滿足。職故,上訴人所辯此節,亦無可取。

㈣復以,上訴人再稱系爭房地於移轉當時尚有華南銀行所設第 一順位抵押權存在,該房地縱經拍賣,亦由該銀行優先受償 ,而難謂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

查,蘇0俊前於98年 11月30日以系爭房地為華南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華南銀行於同年12月1日核撥貸款300萬 元予蘇0俊各情,為兩造所不爭。而截至蘇0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止,該抵押貸款之本金餘額為2,531,949 元;另華南銀行核貸當時,鑑估系爭房地之價值約為4,969,299 元 ,有該銀行潮州分行105 年7 月20日華潮放字第105065號函所檢附放款交易明細表、房地產鑑定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 73、78、91頁)。以華南銀行鑑估系爭房地價值之時點距前揭移轉時點約4 年(98年11月至102 年11月),此期間屏東地區之不動交易價格漲幅非鉅,故認系爭房地移轉時之價值以該鑑估價額核計,尚屬允洽。

依此,系爭房地於移轉當時之價額扣除抵押貸款本金餘額,尚有2,437,350 元(4,969 ,299元-2,531,949元)之剩餘價值,而足清償當時系爭債權之本金餘額1,449,912 元。且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0君後,林0君於4 個月後(103 年3 月)尚得以該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新光銀行貸款80萬元(不爭事項㈣),益可徵移轉當時系爭房地至少具80萬元之剩餘價額而足供清償系爭債權之一部。

是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移轉當時尚有第一順位抵押權存在,系爭債權無受侵害之餘地,亦非可採 。

㈤末者,系爭房地於上訴人間係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已如前述。上訴人雖抗辯林0君於受移轉登記前,對蘇0俊即有借貸債權133 萬元、代墊款債權50萬元存在,蘇0俊係為抵債而將系爭房地過戶予林0君,並非無償贈與云 云。

查,林0君提出蘇0俊華南銀行潮州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102 年民調字第572號調解書(本院卷第46-53 頁),以證明其對蘇0俊有前述借貸及代墊款債權存在。經核閱上開存摺影本,固顯示林0君自98 年9 月起至102 年6月止,陸續轉帳或電匯10萬元至34萬元不等入蘇0俊帳戶;另蘇0俊之母張0妹有於100 年5 月31日轉帳20萬元、林0君之弟林0友有於101 年11月22日電匯 38萬元至同一帳戶之紀錄。惟此等轉帳及匯款紀錄至多說明林0君將自有款項匯交蘇0俊,或林0君囑請親屬逕匯款予蘇0俊,並不足佐徵其與蘇0俊間就該等匯入款項存有借貸合意。

又依上開調解書之記載,固可見林0君於102 年11月 15日代理其與蘇0俊之女蘇0(已成年),與同年8 月間車禍事故之被害人家屬達成以100 萬元賠償損害之協議。然不足證明林0君就該賠償款項有與蘇0俊約定每人各承擔2分之1 、並由其先全數給付予被害人家屬,而對蘇0俊享有代墊款債權。況林0君迄未能舉證證實該賠償款項係其支付。 且其先稱係向友人借款以給付該賠償款(本院卷第59頁背面 ),後稱係向蘇0俊之母借款以為支付(本院卷第98頁背面 ),前後所述不一,益屬可疑。

據上,上訴人所舉事證並不足證明林0君受讓系爭房地之前,對蘇0俊已有借貸、代墊款債權存在,或蘇0俊移轉系爭房地係為抵償該等債務而屬有償。

㈥遑論,即使上訴人所辯其等移轉系爭房地係有償乙情非虛, 以林0君自承:我先生蘇0俊工作並不穩定,去買部車子也是以債養債;蘇0俊將系爭房地過戶給我當時,名下沒有其他不動產等語(原審卷第57頁背面),足認其對蘇0俊負欠系爭債務,且無其他財產或定期收入可資全額償還,其受讓系爭房地將致被上訴人之債權無法由該房地取償,知之甚明 。

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林0君既知前揭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依此條項之規定求為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且被上訴人亦表明為此主張(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林0君雖又稱因蘇0俊於移轉系爭房地後仍持續繳納汽車貸款,故其不知該移轉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本院卷第58頁背面)。然前揭條項已明定受益人知損害債權情事之時點為「受益時」,即受移轉登記時,林麗君所辯上情係屬「受益後」之還款狀況,自無從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㈦綜合前述,上訴人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堪予認定;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該移轉行為實屬有償,縱為有償,其等於移轉時既知該移轉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規定,仍得請求撤銷。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11月6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1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回復登 記為蘇0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

 


相關法條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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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民事具參考價值裁判要旨

民法第244條(示意圖)

民法第295條(債之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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