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權未定期限者,土地所有權人得聲請法院終止地上權或定其存續期間

定義: 民法第832條 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地上權存續期間、終止:
民法第 833-1 條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 833-2 條
以公共建設為目的而成立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以該建設使用目的完畢時,視為地上權之存續期限。

問題:甲於民國三十七年間將其所有一筆土地設定不定期之地上權予乙,乙乃於該土地上興建房屋,時隔多年,該房屋已損毀不堪居住,甲、乙均已亡故,甲之繼承人得否要求終止地上權?

回答:甲的繼承人可對乙之繼承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決終止地上權;倘地上建築物仍堪使用,則可請求法院定地上權存續的期間,亦即將不定期之地上權變更為定期,俟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再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

建議:土地上存有地上權者,地主宜儘早處理,以終止地上權;縱不能立即終止地上權,亦可將不定期地上權變更為定期地上權,以利日後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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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832條(地上權)

民法第833-1條(地上權)

民法第833-2條(地上權)

終止地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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