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涉抵押權人具領徵收補償費疑義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5000467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01 日

要旨: 辦理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涉抵押權人具領徵收補償費疑義

主  旨:關於函詢嘉義市政府辦理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涉抵押權人具領徵收補償費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

一、復 貴部 95 年 1 月 25 日台內地字第 0950008592 號函。      

二、按抵押之土地被公用徵收,該徵收補償金既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本部86 年 7 月 15 日法律決字第 025175 號函參照),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36 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 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 26 條規定辦理。」及民法第 881 條但書規定:「但因滅失得受之賠償金,應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之。」本件徵收補償金之款額計算,原應由當事人自行按各抵押權人之債權,後順位之抵押權人已無受分配之可能,經通知而不參加協議,應可依前順位抵押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之結果代為清償,並將處理結果告知後順位之抵押權人。 貴部研處意見,本部敬表同意。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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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函釋(示意圖)

土地徵收條例

民法第881條(普通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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