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出賣共有之土地)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169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出賣共有之土地,未依同條第 2 項規定通知他共有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出賣之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已無從與他共有人成立買賣契約。他共有人於移轉登記後知悉上情,自不得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之共有人賠償損害。

編  註: 1.本則裁判,係受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2169 號裁定作成之法律見解拘束,而為終局裁判。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

上 訴 人 徐○青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李貞儀 律師       

                          魏芳瑜 律師

上 訴 人 徐○麗       

                          徐○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 律師       

                                                陳引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1號) ,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駁回上訴人徐○青之上訴,二命上訴人徐○麗、徐 ○榮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一廢棄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開二廢棄部分,上訴人徐○青在第二審追加之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徐○青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徐○青主張:

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 1/3。對造上訴人 徐○麗、徐○榮(下合稱徐○麗等 2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規定,於民國 100年12月12日將系爭土地全部以每坪單價新臺 幣(下同)85萬元,總價 4億7,197萬9,500元出售予訴外人楊○ 邦、吳○娟(下合稱楊○邦等2人)。徐○麗等2人未合法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購權,逕於 101年4月6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楊○邦等 2人,致伊受有損害1,850萬9,067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徐○麗等2人連 帶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主張因徐○麗等 2人已不能將渠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徐○麗等 2人給 付1,850萬9,067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徐○青於原審所為訴之追加,原係請求徐○麗等 2 人連帶給付1,850萬9,067元本息,原審判命徐○麗等 2人給付1, 850萬9,067元本息,駁回徐○青其餘追加之訴,徐○青就該敗訴 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對造上訴人徐○麗等2人則以:

伊於100年12月13日將通知徐○青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寄送至其住所即臺北市○○○路 0段00巷00號(下稱○○○路址),經招領逾期退回後,於 101年1月7日改以登報公告方式合法通知,自未侵害徐○青權利。況系爭土地○○,無法單獨開發建築○○○建物 ,伊之出售價格合理,並無低於市價,徐○青未受有損害。伊與徐○青未成立買賣契約,自不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徐○青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另判命徐0麗等 2人給付1,850萬9,067元本息,駁回徐○青其餘追加之訴 ,無非以:

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3。徐○麗等2 人於100年12月12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以每坪85萬元價格出售予楊○邦等2人,並於101年4月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楊○邦等 2人。查徐○青早於69、70年間即遷離○○○路址,該址實由徐○麗居住。且兩造於系爭土地出售前即有多起訴訟,相關訴訟文書多記載徐○青住居所為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及臺北市○○路0段000號00樓,並以上開二址為徐○青之送達地址。徐○麗等 2人明知上情,猶將系爭存證信函寄至○○○路址,復於招領逾期退回後登報公告,均非合法通知,渠等自未盡通知徐○青行使優先承購權之義務。系爭土地三面封閉,面寬小而狹長,倘單獨開發,不利於通風採光及人車出入,容積無法有效運用,故僅得與鄰地合併開發。訴外人聯 ○建設有限公司因於99年 5月間以每坪65萬元取得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計劃連絡同段000、000-0、000-0及系爭土 地,開發為大型高單價豪宅,乃於100年間主動聯絡徐○麗等2人 ,表達願以每坪8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經多次協商後以每坪85萬元成交。該成交單價與訴外人戴○○估價系爭土地每坪95萬元 、社團法人○○○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每坪93萬2,000元之價差比例分別約10.53%、8.80%, 依證人即製作○○估價師公會估價報告書之估價師莊○琛證述, 其差異尚落在 20%之合理區間範圍內,堪認該成交單價與斯時市價相當。至楊○邦等 2人雖於104 年4月間以每坪11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但此為104年4月之交易價格,且市場上之交易價格仍需視買賣雙方當事人之需求、談判技巧及議價能力而決定,不一定 屬合理市場價值,尚難據此認徐○麗等2人於100年12月間有低價處分系爭土地情事。徐○青既未受價差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徐○麗等2人連帶賠償。惟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楊○邦等2人,徐○麗等2人已無法履行將渠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徐○青之義務,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楊○邦等2人以4億7,197萬9,500元購入系爭土地後,於10 4年4月間以總價6億1,079萬9,200元出售,徐○青顯受有1億3,88 1萬9,700元之漲價利益損失,其僅請求徐○麗等2人賠償1,850萬 9,067 元本息,洵屬有據。從而,徐○青依民法第184條、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徐○麗等2人連帶賠償上開本息,為無理由;其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徐○麗等 2人給付上開本息 ,則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徐○青依民法第 184條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 寡。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原審先謂徐○麗等 2 人於100年12月12日以單價每坪85萬元、總價4億7,197萬9,500元 出售系爭土地予楊○邦等2人,與斯時市價相當,至楊○邦等2人 以單價每坪110萬元、總價6億1,079萬9,200元出售系爭土地予他人,乃104年4月間之交易資料,且交易價格尚需視買賣雙方當事人之需求、談判技巧及議價能力而決定,不一定屬合理市場價值 ,而認徐○青未受有損害,並據此為徐○青不利之論斷;嗣卻謂 徐○青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能取得系爭土地,而受有上開差價 1 億3,881萬9,700元之漲價利益損失,前後論述顯相牴觸而有理由 矛盾之違法。徐○青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即徐○青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按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之土地,未依同條第 2項規定通知他共有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出賣之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已無從與他共有人成立買賣契約。他共有人於移轉登記後知悉上情,自不得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之共有人賠償損害。本院民事大法庭業以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裁定就是類事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徐0青於原審追加主張徐○麗等 2人未合法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購權 ,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邦等2人,徐○麗等2人已無法將渠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徐○麗等 2人給付1,850萬9,067元本息,自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徐○青勝訴之判決,即有未洽。徐○麗等 2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予廢棄 ,並基於已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4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82 期 54-5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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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和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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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

民法第18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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