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不服,得提起上訴,而未提起上訴,待判決確定後,始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再審事由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會議次別: 110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1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

座談機關: 高等行政法院

法律問題: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不服,得提起上訴,而未提起上訴,待判決確定後,始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再審事由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高等行政法院應以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訴?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訴?還是進入實體審理

討論意見:

甲說:再審之訴不合法

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 278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但書及同條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由上開法條規定可知,再審之訴乃當事人要求法院就已確定之終局判決更為審判之訴訟,其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而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得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再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蓋行政訴訟設有上訴之審級救濟制度,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者,本應依規定提起上訴,於無法經由上訴獲得救濟時,始得例外提起再審之訴,亦即再審程序係在補上訴制度之窮,而非得以濫用之第四審。因此,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一方面列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另一方面則附以但書「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為「再審補充性」之表現,未符此項再審之特別要件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又第一審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再審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可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如當事人對之不服,自非不得依上訴主張之,以求救濟。

如不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任令第一審判決發生確定之效果 ,即應受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既已知悉,如再審原告對之不服,自非不得於上訴程序中主張,以求救濟,然再審原告卻未提起上訴,任令其判決確定,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符再審補充性原則,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乙說: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行政訴訟設有上訴的審級救濟制度,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者,本應依規定提起上訴,於無法經由上訴獲得救濟時,始得例外提起再審之訴。因此,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一方面列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另一方面則附以但書「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即再審補充性之表現 。

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 ,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 48 年台抗字第 15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再審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可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的問題,如當事人對之不服,自非不得依上訴主張,以求救濟。 如不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任令該判決發生確定之效果,即應受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參見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912 號判決意旨)。

故再審原告如果認為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時,本應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程序中主張以為救濟。然再審原告捨之未為,知其事由而故不依上訴程序主張。

依前開說明,本件再 審原告已不得據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丙說:應進入實體審理

行政訴訟設有上訴與再審不同的救濟制度,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不服,得依規定提起上訴,而未上訴,應不妨礙其可提起再審之訴。又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上開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對於下級審法院之判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者而言。並此規定係基於原確定判決雖有本條項各款情形之一,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因其事由已受上訴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

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被駁回,因未受上級審法院實體審判 ,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106 年度裁字第 2133 號、105 年度裁字第 927 號裁定)。則再審原告知其事由而不依上訴程序主張,既未受上訴法院之審酌,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故本件再審原告之訴,應進入實體審理。

初步研討結果: 決議採甲說。

大會研討結果: 多數採丙說。(實到 49 人,甲說:9 票、乙說:0 票、丙說:19 票, 未逾出席法官半數)

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再審之事由)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 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 決或和解。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 1 項第 7 款至第 10 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參考資料:

(一)甲說參考裁判

1.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再字第 16 號裁定(附件一)

2.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再字第 78 號裁定(附件二)

(二)乙說參考裁判

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再字第 45 號判決(附件三)

2.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912 號民事判決(附件四)

3.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再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附件五)

提案機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1 號)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2

#共有不動產-高仕不動產

#持分土地#持分房屋#透天屋#畸零地#中古屋#0912-913923高仕陳總

法律座談(示意圖)

arrow
arrow
    文章標籤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高仕不動產 的頭像
    高仕不動產

    高仕不動產部落客

    房地產買賣陳總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