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重上字第 325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H○○       

                    I○○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林士祺律師       

                                     黃永琛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梁堯清律師

被 上訴 人 K○○       

                   庚○○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蔡文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       

辛○○       S○○       玄○○       酉○○       

b○○       O○○       V○○       甲○○       

未○○       T○○       X○○○      C○○       

U○○       己○○○      Q○○○     壬○○○       

亥○○       地○○○      寅○○      申○○○       

Y○○       乙○○○      B○○      戊○○       

R○○       宙○○○      A○○      巳○○       

W○○       P○○       Z○○       丁○○       

丙○○       D○○       N○○       M○○       

L○○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J○○

被 上訴 人 癸○○       

子○○       卯○○       丑○○       宇○○       

E○○       G○○       F○○

上 47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戌○○       

a○○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辰○○

被 上訴 人 林0紘(原名:午○○)       

                   黃○○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 月14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3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共有坐落如附圖及附表1所示各地號上之第5 層建物拆除、其中102之43地號土地上併應拆除第1 至第4 層建物, 並應將共有坐落如附圖及附表2 所示各地號土地上第1 至第5 層建物拆除,並將附圖及附表1 、2 所示地號基地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貳仟貳佰叁拾玖萬陸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陸仟柒佰壹拾捌萬陸仟陸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K○○、戌○○、a○○、林0紘及黃○○經合法通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而未到場,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0於民國68年11月25 日與訴外人保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公司)訂立合建契約書,約定由保利公司提供資金在黃0所有系爭如附圖及附表1 、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集合式住宅 ,詎開工僅完成房屋之基礎工程即告停工,致建造執照依法作廢,黃0乃依合建契約第8條約定解除契約,並訴請保利公司拆屋還地,並經本院82年度上更 (三)字 第279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保利公司應拆屋還地。

然於黃0與保利公司前開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竟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嗣經被上訴人共同承受系爭建物,並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惟其等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有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按板橋地院僅係代債務人保利公司出賣系爭建物,因保利公司對系爭土地已無合法占有權源,僅因判決確定前系爭建物所有權已變易為被上訴人,保利公司始陷於給付不能,然被上訴人既係繼受保利公司應拆除之系爭建物,亦難謂有合法之占有權源。

且系爭建物係於建照作廢後自行興建,已無法取得使用執照 ,性質上屬違章建築,本應予以拆除。又,上訴人72年12月 16日即以存證信函對保利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信函之送達地址確為保利公司之住址,其嗣並以訴狀繕本之送達日即79年3 月3 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合建契約確已解除,此均經本院82年度上更 (三)字 第297 號確定判決所認定。又,何0鵬為保利公司之常務董事及總經理,有單獨代表該公司之權限,且保利公司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時, 即當然進入清算程序,保利公司之董事既未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進行清算,則何0鵬實際上亦為保利公司之常務董事兼決策人,保利公司負責人沈0樁既已死亡,黃0對何0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已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且上訴人與保利公司間之合建契約既經判決確定解除,被上訴人等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而不得主張黃0與保利公司間之合建契約仍屬存在。再者,前開合建契約第4 條、第 5 條第1 項固約定於系爭建物完成前雙方均得自由處分收益其列名起造之建物云云,惟依債之相對性僅係在保利公司依約繼續建造之情況下,對於處分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之約定, 以此推論黃0已同意保利公司得自由處分未完成之建物,並認定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存續期間,已有默許保利公司或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實屬不合。

黃0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僅係方便保利公司申請建造執照,該合建協議書既經解除,建造執照亦經撤銷,黃0自無須提供土地供保利公司使用。況前開同意書係黃0與保利公司所簽訂,其效力亦不及於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既為保利公司之後手,其權利自不得大於保利公司。又,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建物時即知上訴人已訴請保利公司拆屋還地,明知系爭建物無占有土地權源,仍執意承受,自無從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且系爭建物結構不佳,無法居住,實無經濟價值可言,被上訴人承受系爭建物後亦未遷入居住,該建物已成危樓,若不拆除重建極有可能危害到附近居民。

再者,系爭土地價值顯逾前開建物, 上訴人請求拆除該建物,實無顯失公平或不符社會經濟之情形。又,黃0與保利公司間回復原狀訴訟確定後,黃0即對於其中已拍定之建物分別提起4 件拆屋還地訴訟,其他3 件已均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本件之事實與其中87年度重上字第 265 號民事確定判決之事實相同,基於法院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相同類事件亦為相同處理原則,亦不宜為歧異之判決 。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基地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K○○、庚○○、天○○、辛○○、S○○、玄○ ○、酉○○、b○○、O○○、V○○、甲○○、未○○、 T○○、X○○○、C○○、U○○、己○○○、Q○○○ 、壬○○○、亥○○、地○○○、寅○○、申○○○、Y○ ○、乙○○○、B○○、戊○○、R○○、宙○○○、A○ ○、巳○○、W○○、P○○、Z○○、丁○○、丙○○、 D○○、N○○、M○○、L○○、J○○、癸○○、子○ ○、卯○○、丑○○、宇○○、E○○、G○○、F○○、 a○○及林0紘則以:

保利公司董事長沈0椿已於70年12月 6 日死亡,董事會未選任新董事長,故對外已無法定代理人代表行使權利或為訴訟行為。且保利公司於73年 9月27日被經濟部命令解散,總經理何0鵬亦已喪失代表公司之權限, 被上訴人向何0鵬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自有未合。

且自清算開始後,保利公司之董事均當然為清算人,然上訴人於與保利公司間本院82年度上更 (三)字第297 號回復原狀訴訟中卻僅將何0鵬列為保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僅向其為催告及解約之意思表示,況前開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寄送地址亦非保利公司之營業所或何0鵬之住所,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顯屬不合法,故上訴人與保利公司間之合建契約並未經合法解除。

且合建契約性質上屬繼續性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僅得終止契約使其向後失效,而不得解除契約使其效力溯及消滅,否則即有損社會經濟利益。又,系爭建物屬獨立之定著物,且係被上訴人分別出價承受,並已居住多年,縱認前開合建契約經合法解除,系爭建物既經被上訴人買受並占有使用中,保利公司已屬不能返還原未建築狀態之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僅得向保利公司請求償還價額,並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

況被上訴人並未繼受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地位,故合建契約縱經解除亦屬上訴人與保利公司間之對抗事由,實不得本此對抗被上訴人。

再者,上訴人與保利公司間本院82年度上更 (三)字 第297 號「回復原狀」確定判決既判力並不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採引該判決主張合建契約業經該判決認定解除確定,被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云云,應屬誤會。

且執行法院既係依法律程序查封、鑑價及拍賣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並因信賴執行法院前開行為而為承受,自屬合法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其信賴利益亦應受保護。

至於建物對坐落之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尚不得本此否定被上訴人係善意第三人。又,黃0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即係同意保利公司於其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永久性房屋,故本此興建之系爭建物於轉售被上訴人後,無論合建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被上 訴人均享有土地使用權。

且本件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及第426 條之1 規定認系爭房屋就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有合法使用權。再,黃0與保利公司於合建契約書第 4 、5 條已約定縱使未完工之非獨立建物,黃0亦無條件同意由保利公司自由處分,故黃0已默許向保利公司承買建物之人得繼續使用其基地,上訴人主張合建契約已解除應回復原狀云云,實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

末者,系爭建物於拍賣時主結構體已完成,僅有外牆粉光及裝設窗戶之部分尚未完成 ,已屬足以遮蔽風雨之獨立建物,並非無經濟價值。且系爭建物本係合法興建,僅因保利公司無力續建始未取得使用執照,與一般違章建築不同。

再者,系爭建物經建築完成後已 10餘年,非屬危樓,頂樓水塔係因系爭建物訴訟中乏人維護 ,況僅為輔助居住之用,不應僅以此否認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戌○○及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建物所在之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0所有 ,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黃0提供所有土地與保利公司合建房屋,由保利公司興建而分歸由保利公司所有,因保利公司欠債為法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85年1 月8 日,在板橋地院78年度民執字第16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 以債權人身分共同承受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二)法院並未受理保利公司呈報解散清算事件,以何0鵬為保利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本院82年度上更(三)字第279 號保利公司與上訴人被繼承人黃0間回復原狀事件已經判決確定。

六、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與保利公司間合建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

查本院82 年度上更(三)字第279 號民事確定判決命保利公司拆屋還地回復原狀,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0與保利公司間之訴訟,黃0係依據契約已解除而請求回復原狀,其訴訟標的為債的請求權,因被上訴人未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不受既判力之拘束,但判決理由已載明「上訴人(指黃0 )於72年12月16日通知被上訴人(指保利公司)解除契約 ,復於79年3 月3日 以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合建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恢復原狀」等語,有判決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55 頁);且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乃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是保利公司於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後即當然進入清算程序,無須向主管機關或法院申報,更非待保利公司選任清算人時始進行清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參照)。

而公司法第322 條明文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同法第85條第1 項則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申言之,清算人對於第三人有代表公司之權利,乃其固有之權限,除非數位清算人有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時,其代表權限始受限制或剝奪,證諸公司法第8 條第 2 項明文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因本件保利公司登記負責人沈0樁已經於70年12 月6 日死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60年1 月起至80年1 月 15 日 止,並未受理保利公司呈報解散清算事件,復經台北地院於前揭訴訟中函復在卷,足認保利公司之董事何0鵬、何0雲、董0卿等人並未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進行清算,則依公司法第85條之規定,何0鵬為保利公司之常務董事、總經理,並為法定清算人,有單獨代理保利公司之權利。則黃0於前述回復原狀事件在77年起訴時列董事即清算人中之一人何0鵬為法定代理人,無論何0鵬係以何身分而為,黃0均係以其為保利公司法定代理人而向其為之,於前開回復原狀訴訟中以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何0鵬行方不明而為公示送達,並無不合, 黃0對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併為上開確定判決所肯認。

(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

⒈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所謂「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係指土地與房屋同屬一 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同時或先後出賣時,始有該判例之適用。查系爭建物原屬保利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則屬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與土地根本不屬於同一人,與判例意旨要件不符。況依據上開判例意旨,縱使土地與房屋同屬於一人所有,如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當事人之真意,限於房屋而無基地之使用時,房屋之購買人仍不得使用基地。本件系爭建物之購買人即被上訴人,購買之初既知上訴人訴請保利公司拆屋還地之情事,且上訴人既訴請拆屋還地,即係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當事人之真意,限於房屋之使用而無基地之使用 ,亦不得認為上訴人有默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

⒉又被上訴人辯稱保利公司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0簽訂合建協議書,由黃0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保利公司在其上興建永久性之建築物,足見訂約之真意,應有使依該協議書所興建之房屋永續存於該土地之合意,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效力應及於向保利公司承受房屋之被上訴人,是以系爭房屋當然有權繼續使用坐落之系爭土地云云。

惟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有債之效力,存在於出具者與被證明者之間,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可考。又按「因拍賣或買賣關係而取得各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即有承受前手權利瑕疵之義務,其雖因與訴外人國僑公司訂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 或向法院拍賣取得附表所示之房屋,但其等間之買賣僅有債權之效力,上訴人取得各如附表所示房屋所有權,多係在被上訴人已依法解除與訴外人國僑公司之合建契約後.... , 其前手所有人國僑公司既未能對被上訴人取得合法使用其基地之權利,則因買賣關係繼受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之各上訴 人,自亦不能主張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何使用之正當權源。」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可 參。

查黃0之所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因與保利公司簽訂合建協議書後,為申請建造執照所負之義務,該合建協議書既經黃0解除,則黃0即不再負有出具土地供保利公司使用之義務。

況同意使用土地僅係黃0與保利公司間之債權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其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又黃0與保利公司間之合建契約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固分別約定: 「本公寓每期地下室基礎完成前,任何一方如欲變更該期公寓之起造人名義時,他方應無條件同意」、「雙方均得自由處分收益其列名起造之建物」等語,係約定在保利公司依約繼續建造之情況下,對於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之處分及起造人名義變更之約定,並非對於建物與土地占有間是否有占有權而為約定,況約定之效力亦不及於第三人,並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是否受正當信賴之保護?上訴人有無濫用權利? 本件有無誠信原則之違反?

⒈被上訴人不能受正當信賴之保護:

按人民因信賴行政機關、 法院之作為,於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此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89 號解釋可稽。

申言之,主張信賴保護者,除須權利外觀之信賴基礎存在外,更須主張信賴保護者已生信賴之表現行為,始足相當。

查板橋地方法院78年度民執正字第1697號拍賣公告業已明白記載:「本件建物未完工,且未保存登記, 坐落於他人土地上,使用權源不明,應買人應自行查明」等語,有板橋地方法院80年3 月15日拍賣公告可參(見本院卷 第67頁),黃0亦曾對拍賣行為具狀聲明異議,於本院82年度上更 (三)字 第279 號回復原狀事件於84年12月間判決確定前,被上訴人尚未承受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係85年1 月承受),而上開判決既已命保利公司應拆除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之一K○○更已參加訴訟,自稱係向保利公司購買預售屋之人,已經知悉保利公司與黃0間權利處於紛爭中,其等仍執意應買受,以債權人身分承受系爭建物並請求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自不能受正當信賴之保護。且依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準用第69條規定拍賣物之買受人無瑕疵擔保請求權, 是被上訴人亦不得以向法院承受而認有使用土地權源

⒉上訴人無濫用權利,亦無違誠信原則:

按「於受讓各該建物時,均已明知各該建物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竟仍故為買受,圖得不法利益,自無所謂誠信原則之適用」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7 號判決意旨可考。

查黃0起訴請求保利公司回復原狀訴訟進行時,本院曾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80年12月19日對系爭建物實施鑑定,其報告明白記載 :「一、以結構觀點來說,本棟大樓本身已有許多弱點存在 ,以後修補、補強不易,又日後使用時,設備須重新更換, 勢必會打除原有RC結構體,而損害到建築主體安全,故建議拆除重建。二、以經濟及品質觀點來說,以現況要立即使用是不可能的,須再裝修後才可,在未裝修之前須先將缺點修正補強,以修正補強之金額加以新設之設備金額,與新建所需費用大約相差無幾,品質上也比不上新建。三、以建築法規來說,現行法規與當時法規已有些許不同,在請領使用執照時可能會有許多法規不合之情況,會造成難題」等語, 有該判決載錄鑑定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155 頁)。且系爭建物自70年停工起,至85年1 月13日被上訴人向板橋地方法院承受系爭建築物時止,屋齡已有15、6 年,歷經風吹日曬雨淋,在缺乏保養的情形下,系爭建物安全性堪虞,此亦有上開回復原狀事件之現場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 ,何況至今又歷10年,屋況更糟。佐諸台北縣中和市公所並函稱上訴人所有中和市○○○段102 之45地號上(應為 102 之36地號)未完成建物之頂樓水塔部分,已呈現搖搖欲墜之情形(鋼筋外漏、混凝土剝落),要求上訴人儘速改善並加強安全措施,以維護居民生命財產平安等語,有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北縣中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相片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系爭建物有潛藏之危害。

再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本件土地面積,經原審命台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其面積共有1562.48 平方公尺,其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皆為4 萬3000元,是其公告總現值為新台幣6718萬6640元。而被上訴人自法院拍賣承受系爭建物之價金為2368萬2000元,土地價值高達房屋價值之2.837 倍,遑論系爭土地若以市價計算,則其價差更不僅2.837 倍而已, 況系爭房屋初始無人居住使用,倘再扣除停工至今已 25、6 年之折舊價值更低,上訴人請求拆除前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房屋,並無濫用權利之情,亦與誠信原則無違。

至於本件拆除第5 層建物未拆除第1 至第4 層建物部分,因土地與建物為二個不同客體,地上建物未拆除之利益不當然及於土地 ,即地上建物縱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障礙而未能拆除,與是否應返還土地係屬二回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上訴人訴請其餘占用人拆屋還地復經上訴人另案訴訟請求中,並有部分判決勝訴確定,有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265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自不得因此認為被上訴人有不拆屋還地之正當理由,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黃0與保利公司間之合建協議已經黃0合法解除,出賣人保利公司僅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無使用坐落基地之權源,被上訴人僅係自保利公司繼受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未取得占有使用基地之權源,系爭土地既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從而 ,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核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第1 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5年版)第 245-25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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