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9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五號

上 訴 人 皇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信雄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秀峯       

                   陳0傳       

                   陳0民       

                   陳0俠       

                   陳0吉       

                   陳0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李元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 更㈠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增建物並交還該部分坐落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土地係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 十一日,由合併前同小段五七○之一與同小段五七○之二、五七 ○之三、五七○之六、五七一之二地號等五筆合併),與被上訴人共有之同小段五七○、五七一地號土地毗鄰。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L─M─N─O─G─F─E─D─C ─B─A─L所示鐵皮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自原請求二十 一平方公尺擴張請求),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 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伊,並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拆除增建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九十五元之判決。〔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G─H─I─J ─K─L─M─N─O─G所示圍牆(下稱系爭圍牆),交還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九百五十五元之不當得利部分,因不得上訴,未繫屬本院,以下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

伊於七十六年間先向改制前國有財產局標買五七 ○地號土地及其上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備總部)之眷舍 ,嗣於九十四年間另向台北市政府購買五七一地號土地,均以系爭圍牆為土地界址辦理點交。因該眷舍漏水,伊乃沿牆垂直搭蓋系爭增建物,依原使用狀態進行修補,未予擴建。兩造土地之界址為系爭圍牆靠系爭土地一側,伊未占用系爭土地。縱系爭增建物有越界建築情形,被上訴人之前手未曾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應繼受其前手與伊之相鄰權利義務關係,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交還系爭占用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及擴張之訴,係以:

分割後五七○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 於七十六年間將之出售並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嗣於九十四年向台北市政府購得五七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於 九十七年間向國有財產局購買之系爭土地,與五七○、五七一地號土地毗鄰。分割前五七○地號土地上原有警備總部辦公廳及眷舍,因安全維護以系爭圍牆分隔該二建物。

參諸七十五年、六十 八年空照圖、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一○一年三月九日函、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九十八年複丈成果圖、建成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複丈成果圖、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七十六年間複丈成果圖係依六十八年間複丈成果圖之地籍線辦理,所代表之地籍線相同;且系爭土地係由五筆土地合併,但各筆土地位置、面積均未更迭;及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購買五七○地號土地,於點交前亦辦理鑑界之複丈成果圖,於編號1─2及3─4之界址 標明「圍牆外」即不包括界標在內,系爭圍牆係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又系爭增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與五七○、五七一地 號土地之前手均係警備總部,且兩造界址係依閃電形分割,於六十八年間應係依系爭圍牆現狀分割,且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購 得後亦申請鑑界並點交,亦經複丈,上訴人復不能證明系爭圍牆有何遷移或變動之情事,則系爭土地與五七○、五七一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系爭圍牆之右側,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無權占 有系爭占用土地部分,即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及交還系爭占用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當事人提出或援用之證據,法院於依法調查後,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在終局判決理由項下記明該證據是否合法,能否採為證明事實之用,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查國有財產局於七十六 年間,將分割後之五七○地號土地,面積五百四十六平方公尺, 出售予被上訴人。

另系爭土地係由原五七○之一等五筆土地合併 ,各筆土地面積均未更迭,且系爭增建物位於系爭圍牆右側與系爭土地地籍線之間。系爭土地與五七○地號土地間地籍線,係六十八年間分割結果。於六十九年間,五七○地號復分割出五七○ 之三、五七○之四地號土地,經複丈結果,與國有財產局於七十六年間出售五七○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之面積相同,均為五百四 十六平方公尺。

又系爭土地與五七○、五七一地號土地間地籍線 ,嗣後於九十八年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複丈、九十 九年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複丈,及一○一年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經核卷附各該複丈、鑑測結果,似均未變動原圖之分割地籍線(上開機關函及鑑定書,一 審卷一三七至一四○頁、原審前審卷㈠一七八至一八○、卷㈡四 三至四四頁),且系爭增建物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倘屬實在,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越界,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是否全然無據,非無再事研求之必要。

原審忽略上揭九十九年至一○一 年間地籍線複丈、鑑測之結果,與地籍圖及土地登記內容並無不符之事實,對於現今科技較為進步、測量儀器精密度較高之複丈 、鑑測結果,何以不足取,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 不無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所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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