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質疑內政部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台(六八)內地字第七二七二號函與民法第 880 條規定不符乙案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3002655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29 日

要旨:

質疑內政部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台(六八)內地字第七二七二號函與民法第 880 條規定不符乙案

主 旨:

關於黃○○先生質疑貴部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台(六八)內地字第七二七二號函釋與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顯有不符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

一、復 貴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三○○○八二四 六號函。

二、按「民法第八百八十條雖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惟已辦理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是否消滅,並非地政機關所得審認,當無從依抵押人之一方之聲請,逕予塗銷其登記。

如果抵押權人行蹤不明或拒不會同申請時,僅得由抵押人訴請塗銷,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得憑以辦理塗銷登記。」業經前司法行政部於六十八 年二月一日以台六十八函民字第○○九七一號函釋在案。

又學者通說亦認為,抵押權消滅之除斥期間係自消滅時效完成後起算,而消滅時效尚有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情形,故抵押權之消滅時間非必為消滅時效期間加五年除斥期間,以十五年之一般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例,其抵押非必然屆滿二十年後即行消滅。且此種消滅乃係因法律規定之事由而生物權之變動,固不待登記即生效力,然該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既涉及當事人之權義與上述期間計算之非必然性,故仍非抵押人所得單獨申請地政機關逕予塗銷(參照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中冊 ,頁六三七)。準此, 貴部前開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台(六八)內地字第七二七二號函示意見,與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意旨並無不符。

三、至於一般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之設定契約書內,當事人約定權利存續期限者,該約定並無法律上意義,業經前司法行政部於六十三年三月 四日以台六十三函民字第○一九一五號及本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 法律決字第○九一○○○一三二八號等函釋在案。併予敘明。

四、檢附本部前開函釋乙份供參。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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