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處分實務(五)

申請登記檢附文件

1.土地登記申請書

1.備註欄

A.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土地登記規則第 95 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8 點(一))

B.受領之對價或補償數額如有錯誤,由義務人自行負責(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8 點(二))

C.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土地登記規則第 97 條第 1 項)

D.本件土地無出租(土地法第 104、107 條)

2.申請人

A.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其繼承人,未會同不蓋章(土地登記規則第 95 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8 點(一))

B.權利人不得為同意處分或設定共有人,故不得填寫權利人兼義務人,必須分別填寫,權利人要蓋章,未會同義務人不蓋章。(內政部 101 年 02 月 01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16650079 號令)

2.契約書

1.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其繼承人,,未會同不蓋章(土地登記規則第 95 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8 點(一))

2.「聲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敘明價金不分配原由

所得價款全部留存為祭祀祖先費用及改建祖祠經費,不予分配者,無法對派下員作應有之對價補償或提存,此得於契約書或切結書內敘明其原由,並註明如有不實,共有人願負法律責任,免予提出受領證明或提存證明。(內政部73年10月30日台內地字第269043號函)

編者註: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修正理由二,處分以有償有限,本函似應不再適用,本函所敘:免予提出受領證明或提存證明,申請書備註欄再切結:「受領之對價或補償數額如有錯誤,由義務人自行負責」,有點相互衝突。

3.權利人不得為同意處分或設定共有人

權利人不得為同意處分或設定共有人,故不得填寫權利人兼義務人,必須分別填寫,權利人要蓋章,未會同義務人不蓋章。(內政部 101 年 02 月 01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16650079 號令)

3.同意書

1.法院確定判決

當事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請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得免附派下員全體同意或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之證明文件(內政部 81 年 12 月 10日台內地字第 8115724 號函)

2.調解移轉

祭祀公業管理人持憑法院調解筆錄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應提出同意處分之證明文件(內政部 79 年 8 月 22 日台內地字第 826100 號函)

3.預告登記

共有土地或建物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預告登記且涉及對價或補償者,應提出該共有人受領及經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同意之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內政部 95 年 3 月 29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507249943 號函、(土地法第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8 點(六)3))

4.神明會成立訴訟上和解

神明會之管理人倘未經神明會會員全體之同意,亦未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1 規定辦理,即與第三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處分以該神明會名義登記之不動產,非經神明會全體會員之承認,對於該神明會會員尚不生效力。(內政部 82年 3 月 25 日台內地字第 8204123 號函、內政部 82 年 3 月 25 日台內地字第8204123 號函)

4.通知或公告之文件

1.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共有人會同權利人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其繼承人,並檢附已為通知或公告之文件,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登記機關無須審查其通知或公告之內容。(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8 點(一))

2.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對於他共有人之通知或公告,乃係部分共有人得依多數決處分之法定先行程序,部分共有人是否履行其應盡之通知義務,對他共有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是登記機關宜確認部分共有人已踐行該義務,爰修正第一款規定,申請人應檢附其通知或公告文件,惟對於該等通知或公告文件之內容,涉及處分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等,尚非登記機關可審認,故無須審查。(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8 點修正理由一)

5.受領證明文件

1.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涉及對價或補償者,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3 項、土地法第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8 點(二) 、 (四)、(六)3.)

2.處分祭祀公業土地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其所得價款不分配派下員者得免提出受領證明或提存證明,得於契約書或切結書內敘明其原由(內政部 73 年 10 月 30 日台內地字第 269043 號函)

6.提存書

1.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涉及對價或補償者,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3 項、土地法第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8 點(二) 、 (四)、(六)3.)

2.處分祭祀公業土地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其所得價款不分配派下員者得免提出受領證明或提存證明,得於契約書或切結書內敘明其原由(內政部 73 年 10 月 30 日台內地字第 269043 號函)

3.繼承人為提存對象提存書內記明 提存書領取提存物所附條件欄內記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四))

4.受預告登記人為提存對象 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內記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須檢附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領取之證明文件。 (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六)3.)

5.受取人已死亡神明會管理人 提存書上所載提存物受取人如已死亡神明會管理人,其提存不生效力。(內政部79年5月24日台(79)內地字第804869號函)

7.印鑑證明書

1.同意處分、設定共有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40 條規定應檢附印鑑證明書。

2.未能會同申請之他共有人不檢附 未能會同申請之他共有人,無須於契約書及申請書上簽名,亦無須親自到場核對身分。如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本法條第一項共有人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一))

3.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印鑑證明共有土地或建物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預告登記且涉及對價或補償者,應提出該共有人受領及經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同意之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內政部 95 年 3 月 29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507249943 號函、(土地法第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8 點(六)3))

4.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涉及對價或補償者,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受領證明應加附印鑑證明。(參照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3 項、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8 點(二) 、 (四)、(六)3.)

8.繼承登記應檢附文件

1.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提出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已為其繼承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時,應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 條規定之文件。(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8 點(四))

2.以他共有人之繼承人為提存對象時,應依提存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在提存書領取提存物所附條件欄內記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檢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後,持憑法院核發之提存書,並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之文件。(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9 點(四)) 9.土地增值稅證明書

應繳清該土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始得申辦登記

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移轉、設定典權或調處分割共有物時,得由同意之共有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但申報人應繳清該土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及有關稅費後,始得申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五))

10.所有權狀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就共有土地全部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者,得免提出已登記者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應於登記完畢時公告註銷。(土地登記規則第35、67條)


#共有土地-高仕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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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第95條(所有權變更登記)

土地法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2點)

土地法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4點)

土地法34條之1執行要點(第5點)

土地法34條之1執行要點(第6點)

土地法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點)

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1款)

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2-3款)

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4-5款)

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6款)

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7款)

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1-2款)

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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