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交易未作農業使用之農地並依法課徵土地增值稅,於申報個人房地交易所得時,依所得稅法規定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及相關費用規定

個人交易未作農業使用之農地並依法課徵土地增值稅,於申報個人房地交易所得時,依所得稅法規定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及相關費用規定。

法律依據:

1. 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四

關係法令:

1. 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

日期文號:

財政部107.09.10台財稅字第10704570950號令

摘要:

個人交易未作農業使用之農地並依法課徵土地增值稅,於申報個人房地交易所得時,依所得稅法規定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及相關費用規定。

說明:

一、個人交易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課徵所得稅之土地,如前次移轉屬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本次移轉個人依同條第4項或第5項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者,其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時,應以該個人持有本次交易土地之期間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為同條第3項規定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至其本次交易未自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得於計算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時列為費用減除

二、前點後段得減除之土地增值稅,應以本次交易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或第5項規定繳納之全部土地增值稅,按其未自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占本次交易依同條項規定計算之全部漲價總數額之比例計算。

三、個人交易自配偶受贈取得之土地,依前2點規定計算其持有期間得自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或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個人依本部106年3月2日台財稅字第10504632520號令第1點規定計算之持有期間為準。

新頒函釋係以財政部各稅法令彙編最新版本印行後所頒布之解釋函令為限。

更新日期:107-09-10


簡單講:

個人交易未作農業使用之農地並依法課徵土地增值稅,於申報個人房地交易所得時,依所得稅法規定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係以賣方買進當年度至交易當年度之漲價總數額為限!在這之前發生的土增稅列為費用減除!


所得稅法第4條之4

1.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八及第二十四條之五規定課徵所得稅。
2.個人及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或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其交易視同前項之房屋、土地交易。
3.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之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該營利事業股權或出資額之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所構成者,該交易視同第一項房屋、土地交易。但交易之股份屬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之股票者,不適用之。
4.第一項規定之土地,不適用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同項所定房屋之範圍,不包括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之農舍。

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1.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2.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時,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3.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
4.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5.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曾經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不適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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