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所遺單筆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未作農業使用經繼承人辦理假分割為2筆列報農業用地扣除額釋疑

※台財稅字第09900505390號函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被繼承人所遺單筆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未作農業使用經繼承人辦理假分割為2筆列報農業用地扣除額釋疑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1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09900505390號函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  
  •  
  •  
  •  
  •  
  •  
主旨: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單筆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未作農業使用,經繼承人辦理假分割為2筆農業用地,其中1筆全部作農業使用,得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列報農業用地扣除額乙案。
說明: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11月22日農企字第0990173959號函,農業用地申請作農業使用證明者,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檢具之文件資料包括「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即係就該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地號,查核是否符合同辦法第2條規定範圍用地及使用規範,而假分割後「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所載假編地號,未在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登載,欠缺法律效果,不得據以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三、又依內政部100年1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3535號令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得先行申請土地標示分割登記。
本案仍請輔導納稅義務人依上開內政部令辦理分割,分割後個別農業用地如能取具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仍得依旨揭規定列報農業用地扣除額。四、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11月22日農企字第0990173959號函及內政部100年1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3535號令影本各乙份。(財政部100/01/28台財稅字第09900505390號函)
附件1: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11月22日農企字第0990173959號函
主旨:有關被繼承人所遺農業用地上有墳墓(於土地使用編定後始存在)坐落其上,繼承人辦理假分割為2筆土地,就無墳墓部分可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
說明:二、為鼓勵農地農用,農業發展條例除於第37條及第38條分別明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同條例第39條並基於上開立法意旨授權訂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俾資遵循。三、依上開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檢具之文件資料包括「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即係就該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地號,查核是否符合同辦法第2條規定範圍用地及使用規範,故係以該筆土地之編定及使用審認之。
據瞭解「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假編地號」未在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登載,故欠缺法律效果,難謂符合貴部(編者註:財政部)93年4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959號令所稱「依法分割」之情形。四、農業用地有違規使用情形,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土地違規使用之處罰規定,均以土地違規使用之事實為處罰依據,故有關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審核及經核准免稅農業用地之定期檢查(抽查),均以整筆農業用地是否作農業使用及是否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為查核基準。
倘扣除違規使用土地面積,僅就合法使用部分予以審認,除「部分」之裁量基準,因各利害關係人本於立場見解不一,裁量標準規範不易周延外,亦與農業發展條例獎勵農地農用之立法意旨有所扞格。
附件2:內政部100年1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3535號令
一、按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及第1151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故自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死亡之時起,其繼承人不待登記當然取得不動產物權,惟仍須完成繼承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而該條文所稱處分,參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24號判例及87年台上字第298號判決,乃指物權處分行為,亦即法律上使其物權發生變動之處分行為,但不包括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至事實上之處分,係就標的物為物質之變形,改造或毀損等物理上之事實行為,例如拆除房屋等。而法律上之處分乃就標的物之所有權為移轉、限制或消滅等,使所有權發生變動之法律行為,例如所有權之移轉等(民法物權論(上)謝在全著,99年版,第163頁參照)。二、又所謂土地標示分割係將同一所有權人之一宗土地,分割為多宗,純係土地權利客體之變更(溫豐文著,土地法,83年修訂版,第160頁參照),未涉權利內容之變動,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物權處分行為。三、實務上辦理標示分割登記之原因不一而足,或由於土地之一部移轉,或由於一部之變更使用,或由於共有物分割等(李鴻毅著,土地法論,83年9月修訂19版,第341頁),而標示分割登記與共有物分割登記係屬二事,前者純就物之標示所為之變更登記,分割後各筆之權利並無異動;後者為共有人間協議就共有物分別各自取得其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權利變更登記。
故標示分割登記未必均屬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之前置作業,且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者,亦未必有標示分割之行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05條但書規定參照)。
另查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5款規定之標示變更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登記,如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繼承人於未辦竣繼承登記前雖不得謂為登記名義人,但依上開民法第1148條等規定,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繼承人仍得以權利人名義依上開規則規定申請標示分割登記

#不動產買賣#持分不動產#公設地#危老重建#0912-913923高仕不動產陳總

財政部遺產及贈與稅法函釋(示意圖) - 各類函釋

財政部函釋 - 房地產相關圖片.函釋

農地農用證明書(示意圖)

arrow
arrow

    房地產買賣陳總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