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變更起造人,如設計人、承、監造人拒絕會章,是否可准予辦理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0年11月27日 台90內營字第9015165號

法規內文

主旨:

有關建造執照雜項執照,申請變更起造人,如設計人、承、監造人拒絕會章,是否可准予辦理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四四六九六○○號函。

二、按「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

一、變更起造人」,為建築法第十二條、第五十五條所明定。

查「建築物起造人變更之申請,除本於法律行為外,為使雙方權利義務之行使明確劃分,應由原申請核准領照建造該建築物之起造人與新起造人共同為之,其他利害關係人如有權利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之」,本部六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台內營字第○○八八三○號函(影本如附件)業有明釋,合先敘明。

三、本案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變更起造人,其依前揭規定辦理時,新起造人另為變更監造人及承造人者,得由新監造人及新承造人會章,毋須原承造人及監造人會章,設計人拒絕會章時,得於說明欄註記後,免其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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雜項執照(示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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