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交還土地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63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交還土地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 ,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

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 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

準此而言,上訴人既抗辯被上訴人本件權利之行使屬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則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其父林○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猶受讓系爭土地,倘係惡意,則其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有否違反誠信原則,自應予以究明,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乃原審僅就被上訴人權利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為論斷,但就此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則略而不提,未予論及,徒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號

上 訴 人 林0盛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 律師

                     蔡亞寧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0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 重上更(二)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四九五之一、四九 五之三、四九五之四號土地(以上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父林0益自兩造祖父林0嬌繼承而取得所有,上訴人在該土地上建屋居住,並開設幼稚園,林0益前起訴請求其拆屋還地 ,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 ○二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三四號 (下稱前案)判決林0益敗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惟林0益因需款使用,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伊,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不受上訴人與林0益間就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迭次催告上訴人交還土地,均不獲置理等情,爰本於所有權,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 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土地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林黃0玲交還土地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

兩造之祖父林0嬌生前規劃分產時,即將系爭土地分由伊取得,並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由伊出資於四九五之一地號土地興建如附圖A即第一八八五號建號之二樓別墅,林0益本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詎林0益於前案對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終受敗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既係受讓訴訟標的即系爭土地之人,自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 所及,不得再訴請伊拆屋交地。

又林0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買賣契約原屬無效。

且被上訴人已明知伊因使用借貸關係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林0益為規避法律規定,將系爭土地讓與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受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為由,而訴請伊拆屋還地,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之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B、C、D 、E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土地部分廢棄,改判如其聲明; 及駁回命上訴人拆除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之上訴,無非以: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該繼受人固含特定繼受人 ,但前案之原告所主張物上請求權,雖本於其物權之作用而有對世之性格,然前案之被告係以其與原告間之債權關係加以對抗, 此時若使後案原告受既判力之拘束,將實質剝奪後案原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機會,不僅有違程序保障之要求,亦將侵害後案原告已取得權源之實体法上地位,故應使後案之原告不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祖父林0嬌所有,嗣由兩造之父林0益繼承,上訴人則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A所示二層 加強磚造建物及B、C、D、E所示之地上物,供幼稚園及倉庫使用,林0益曾於前案起訴請求上訴人移轉附圖A之建物所有權及遷讓交還該建物,暨請求拆除附圖B、C、D、E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經前案判決其敗訴確定。嗣林0益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前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又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並為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查關於附圖A所示土地部分,林0益於前案中並未請求上訴人返還,自不生被上訴人繼受該部分土地,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問題。至附圖B、C、D、E所示土地部分,前案確定判決係以林0益應繼承林0嬌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為林0益敗訴之判決,即以債權關係否定林0益之行使物上請求權;此權利義務關係雖僅存於特定人即林0益與上訴人間,然為免訴訟法上既判力之規定,變更實體法之權利義務關係,依上說明,應認被上訴人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受既判力之拘束。

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與林0益間之系爭土地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買賣契約係屬無效云云,然查雙方就該土地買賣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八千一百十八萬四千九百五十元,而被上訴人業將其中第一期款五百萬元、第二期款七百萬元及第三期款七百萬元給付予林來益無訛。

且上訴人與林0益及其他兄弟、姊妹間因紛爭不斷,林0益為免糾葛,不欲上訴人恆久無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避免引發日後之繼承問題,而決意出賣土地,其除曾委託他人銷售外,並通知上訴人是否優先承買。

被上訴人為維護祖產,乃出面購買等情,業據證人張0卿及兩造之姊妹林0、林0玲、林0婷、林0雅證述在卷,足見買賣並非屬虛偽,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林0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有何虛偽之情事,所辯自不足取。

再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上訴人要不得以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上訴人辯稱其與林0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云云,亦不足採。

末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 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即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上訴人於前案曾以證人身分附和林0益之主張,並於原審自認其知悉其父林0益與上訴人間之訴訟等語;且其既於前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受讓系爭土地,復未擔當訴訟,出而主張權利,迨林0益前案受敗訴判決確定後未幾,再主張債權相對性為由,而提起本件訴訟,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

審酌前後二案當事人間之關係、 被上訴人參與前案之程度及其受讓系爭土地之時間、情節等情觀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本於借貸關係合法使用,與林0益因為規避法律規定,藉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 ,使其不受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而提起本訴,固堪採信。

惟系爭土地坐落台中港特定都市計畫區,鄰近台中縣清水火車站,商業繁榮,並緊臨三十米之長春路,交通便捷。

被上訴人已委請建築師規劃建築七層樓房,將設計圖送請台中縣政府審查結果,台中縣政府並未否定可建築七層之樓房,且送請不動產經紀公司為估價,第一層售價每坪約三十三萬元,第二至七層約二十五萬元, 建物總值達一億七千七百四十萬,該估價雖未有相關評估資料供參酌,尚難盡信。但以系爭土地處地利之便,其可獲得之利益, 應仍屬可觀。

反觀上訴人之地上建物,現已人去樓空,且其設備自八十年間迄今經歷約十九年,已屬老舊,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僅值二千六百三十八萬七千元。衡量比較,上訴人已未利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所致之損失,與被上訴人計劃興建大樓所獲之利益,應以後者為高。

則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行使其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屋交地,非自己所得利益極少,並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甚大,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訴請拆屋,尚不得視為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之行為 。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將附圖所示A、B、 C、D、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 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

查系爭三筆土地原屬兩造之祖父林0嬌所有,林0嬌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四九五之一號土地上興建二層加強磚造一八八五建號建物,上訴人除建造此建物外,復於系爭三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D、E部分建有建物,供幼稚園及倉庫使用。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由兩造之父林0益繼承而為林0益所有,嗣林0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賣予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本於與林0益間使用借貸關係合法使用,與林0益為規避法律規定,假借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意在使其不受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果係如此,被上訴人之受讓系爭土地能否謂非惡意,而不應受林0益與上訴人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自滋疑義 ,有待澄清。

乃原審慮未及此,遽為相反之論斷,據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嫌速斷。

次按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

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

準此而言,上訴人既抗辯被上訴人本件權利之行使屬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則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其父林0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猶受讓系爭土地,倘係惡意,則其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 有否違反誠信原則,自應予以究明,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 ,乃原審僅就被上訴人權利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為論斷, 但就此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則略而不提,未予論及,徒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六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53 卷 9 期 187-191 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62 期 11-17 頁

 


相關法條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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